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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化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2021-09-14 18:02:19来源: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3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禄劝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提高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能力,逐渐培育壮大龙头企业,促进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参照《昆明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发展打造总部经济的意见》昆政发〔2011〕1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化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县级农业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要业务,通过各种利益联盟机制带动农户实行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带动能力,并经禄劝县农业产业化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凡获得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实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县内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均可向禄劝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的申请。

第五条 凡申报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要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直接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70%以上;

(三)申报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加工、流通企业总资产规模应在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养殖、种植企业总资产规模应在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15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以上。各类企业带动农户达到300户以上,年户均增收600元以上;

(四)农产品生产流通带动型企业,年交易额1.5亿元以上;

(五)企业效益和负债。企业应不拖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税、无其他违法行为,产销率达80%以上;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二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六)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前,必须先取得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七)对于部分市场前景好,有一定的发展潜力,以及属于年度招商引资新引进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度放宽申报条件及标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申报程序

第六条 县农业产业化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情况的组织与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禄劝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禄劝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申报条件的证明材料(含审计报告)及申报书(禄劝农业产业化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书)一式一份。具体如下:

(一)据实填写《禄劝农业产业化县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四)县级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情况证明;

(五)企业客户银行提供的等级信用证明;

(六)县农经站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

(七)县级环保部门提供的企业有关环保情况的证明;

(八)养殖企业需提供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九)有效期内的卫生许可、产品质量和管理体系认证等证书复印件;

(十)招商引资企业应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当年投资情况结算表及落地证明材料;

(十一)申报材料经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即农业局)对其真实性进行初审后,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企业,公示一星期无异议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正式行文认定,并颁发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证书和牌匾;

(十二)县级农业龙头企业采取一年一评定的方法,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资格,四年内不得申报。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八条 经取得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享受有关政策扶持。

(一)优先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协助企业向上争取资金、项目、政策的扶持,组织企业参与各项推介活动,提高企业知名度。

(二)享受县政府扶持发展壮大农业企业的资金,获得认定的企业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县级龙头企业的监测制度,建立竞争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条 对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获得认定资格的企业实行年度报表监测,不合格的及时取消,监测合格的保留其资格,接受继续监测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须按时提供、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报表,逾期不报者视为自动放弃县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二条 县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审核后方可同意更名,方便申报市级龙头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产业化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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