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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2021-09-08 17:32:52来源:长顺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96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建房规划与管控,规范村民建房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5号)等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农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县居民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村民建房,包括村民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循依法审批、规划先行、一户一宅、生态宜居、保护耕地、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村民建房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

(二)依法办理村民建房的审批手续;

(三)接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四)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村民建房安全质量进行现场指导和检查;

(五)对村民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六)接受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对宅基地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及组管委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组管委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和村民建房建设管理制度,将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遵守《村规民约》、依法依规用地建房,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设立宅基地和村民建房建设管理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申请,简化审批流程,实行一站式办理审批、审核事项。

第七条 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依法用地建房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选址及用地标准

第八条 县、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法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合理控制建设边界、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注重加强农房风貌管控,综合规划道路、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扶贫产业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足现状改造和整治,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永久基本农田地方和乡土文化特色。

第九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组)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条 村民建房应当按照规划选址,不在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范围,禁止在高山陡坡切坡建房。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选址不得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和历史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范围。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按照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新建住宅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可以在原址上新建、扩建、或者重建的不得易地建设。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房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复耕复绿;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6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复耕复绿。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第十四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整治,整治出来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村村民新增宅基地的需求。

第三章 用地建房审批和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以户取得、一户一宅”的原则,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管委建立宅基地分配资格登记台账制度,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核、公示公开认可的程序,确定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并纳入资格名录库,实行一年一次动态管理。纳入资格名录库的,才能取得或者受让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名录库应当定期上报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用地建房:

(一)无宅基地的;

(二)同户居住家庭,因家庭成员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建房分户居住的;

(三)原有的宅基地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四)因村镇规划调整、国家建设项目、集体建设需要或者移民搬迁,需要易地新建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或疫情等需要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要迁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建房,应当按照《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文件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八条 村民用地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三)将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在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现有宅基地上改扩建住宅的;

(六)不属于本村村民的;

(七)已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低于每户宅基地限额标准的;

(八)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个人建房的;

(九)削坡建房未通过风险评估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不予批准决定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及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

第二十条 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村民用地建房的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用地建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立面和范围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办理变更手续。村民建房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层数不得超过3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工作,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配套制度措施,对宅基地违法用地进行查处,指导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直有关部门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监督指导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村民建房安全及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发改、交通、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电力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材料、土地房屋测绘成果等相关资料。对涉及另行选址新建住宅的,应按规定注销原宅基地产权登记后,方可申请新宅基地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一经查实,移交县纪委监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由县农业农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房超过本办法规定宅基地面积部分,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原有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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