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遂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8-19 17:24:02来源:遂昌县人民政府阅读量:770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遂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31日
遂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丽水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丽委办发〔2014〕20号),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加快我县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遂昌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纠纷调处、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的配合工作;村委会要落实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人员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违章查处等工作;县属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登记内容必须在县政府网站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15日。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能提供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五)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房宅基地;
(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等);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物审批或权属证明资料;
(五)属于下山移民、地质灾害搬迁等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批资料;
(六)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按使用权取得的时间,应提供宅基地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可依据下列之一提供:
1.1952年之后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至今未改变原房屋结构的,可凭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
2.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
3.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资料;
4.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经县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3.经县农业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4.占用耕地、园地建房的,需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5.对于未批或超过批准面积的宅基地,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但在“三改一拆期间”按照“三改一拆”规定列入不需处理的,可参照本条第(一)项的第4目规定办理。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
1.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提供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四)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现在的,必须提供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审批表)。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下列分区域和期限提交。
(一)县城规划区:从1985年起按五轮不同时期编制的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和批准实施时间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镇规划区(大柘镇、石练镇、金竹镇、王村口镇、黄沙腰镇、云峰街道、北界镇、新路湾镇)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需提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乡规划区、村庄
1.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2.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十四条 对已处理但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应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按相关规定给予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时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四)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2010年1月1日后按违法用地前的地类补办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已处罚到位,并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补办面积登记发证。
(五)对于转让、兼并宅基地的,受让人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并由所在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受让后使用权面积超过限额面积,由于房屋结构原因不能拆除的,可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
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登记的用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出部分退还集体。
第十八条 本着先地后房的原则,宅基地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未进行房产测量和未办房产证的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暂不填写建筑面积;办理变更登记时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独立于主宅外的附属用房,经依法审批或属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登记发证。但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地籍档案记事栏标注“非主宅”和实际用途。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以前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都由申请办理时的实际使用人申请登记。在权属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属于祖传(或继承)的,由村委会认定并出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属于转让(或多次转让)和分家析产的,申请登记权利人的转让协议需村委会认定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原已办理过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宅基地继承权人明确并意见一致的继承手续,可凭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盖章后的协议办理,由继承人申请登记;属于分家析产的,分家析产协议中的宅基地分割须由村委同意,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转让变更的,需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需要公证机关办理宅基地继承公证的,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屋坍塌二年以上的或自行灭失并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土地权利人提出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使用权人不申请的,可由登记机关报请县政府同意后,依职权以予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遂昌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遂政办发〔2009〕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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