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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施秉县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的规定(试行)

2021-08-16 11:32:28来源:施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833

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维护权益”的精神,制定施秉县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的规定(试行)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予以确权登记

(一)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

1.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前取得的宅基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含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或城镇居民)房屋形成的“一户多宅”除外。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

3.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至今未扩大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4.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同时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5.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前建成的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6.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之后建成的房屋具备合法的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一体”确权登记。

1.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3.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二、按照历史时期的不同,对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面积认定问题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认定。

(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至201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实施前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以下标准认定:

1.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认定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2.房屋面积执行标准:房屋所有权按照实际面积认定。

(四)201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实施后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以下标准认定:

1.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认定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2.房屋面积执行标准:根据《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房屋建筑层数原则不超过3层,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鼓励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美丽乡村”示范点、风景区周边的旅游村寨等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五)实行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双控制。

1.因建房地形坡度较大等原因,若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面积标准或批准面积在3%以内的,按实际面积认定;由于农村房屋建设无统一建设标准,若房屋实际面积超过面积标准或批准面积在5%以内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2.宅基地及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前款认定面积的,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的其他状况栏内注明超过标准或批准的用地面积和房屋面积。

(六)宅基地和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认定面积的,但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且至少有一个子女已婚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经确认可以分户的,给予分户登记或按共有宗地登记,且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的面积不得大于可分户数的面积标准之和。

(七)因继承、离婚等分家析产的,可分别提出申请,以原有的合法宅基地和房屋面积进行分割登记,且分割后的房屋必须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无法分割宗地的按共有宗申请登记。

三、确权登记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决或者调解书;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五)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

(六)遗产继承、遗嘱等有关协议;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四、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

(一)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建成宅基地的;

(二)因征地、土地综合整治、易地扶贫等原因已享受过拆迁(搬)迁安置的;

(三)权属存在争议的;

(四)属于“两违”建筑且尚未按规定处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身份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认定。

六、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无相关手续的问题

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国土调查)后建成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和规划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七、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程序

对于无审批手续和审批手续不全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登记申请人的身份、房屋建设年代、登记面积的认定以及分户认定等以组、村、乡(镇)、县四级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核表》表上确认的方法进行,县级认定由县自然资源局代为行使。

具体流程为:村民或集体申报填写《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核表》→村民小组认可→村委会初审→乡镇审核(村建中心核定允许登记的房屋面积,自然资源所审核土地权属性质、地类是否非农用地、核定宅基地登记面积)→按规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报县级确权中心审核登记。

八、其他事项

(一)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按其规定办理。未出台相关规定,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建设的相关材料;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二)因家庭内部涉及不动产分割、继承、转移等情形,关系到各利益人合法权益的,由各利益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按协议明确权利人主体;协商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司法部门的人民调解方式,明确权利人主体。

九、本规定适用于已完成农房权籍调查区域的首次登记。

十、本规定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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