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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两违”查处工作方案(试行)

2021-08-12 17:43:22来源:兴仁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528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违建别墅、“大棚房”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等问题作出的重要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国家、省、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中央、省、州对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两违”执法工作的要求,确保及时有效推进我市行政机关依法开展“两违”查处工作,明确行政机关在“两违”查处活动中的职责分工,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两违”法律定义及具体表现形式

“两违”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凡是未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林地、杂地、国有土地,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或是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翻、改、扩建的行为均属于“两违”行为。“两违”行为具体包括:

(一)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明文件,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擅自在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或破坏农用地的违法用地行为。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三)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或者未按乡村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未按照镇(街道)宅基地报批手续即开工建设,或未按照宅基地报批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者在河道、滩涂、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七)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

(八)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行为。

(九)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未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二、职责分工及法律依据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由市自然资源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占用耕地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由市农业农村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

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

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四)从2020年1月1日起,农村村民存在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超过贵州省规定的标准建住宅,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律依据: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五)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实施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机改原因,城乡规划部门已划入自然资源部门,执法主体改为市自然资源局。

(七)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

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

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八)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由市自

然资源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但但机构改革后,城乡规划部门的该种职权划归自然资源部门,执法主体改为市自然资源局。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县、乡级公路、以及已经移交给市人民政府管理的省级公路(城市规划区、小城镇规划区、工业园区的道路除外)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市交通运输局依照法律法规的办理(高速公路、国道、以及未移交市人民政府管理的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点区设置排污口以及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防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机改文件(兴仁市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第261项)的调整,负责行使执法权的机关已由市水务局更改为综合执法局。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由市林业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注: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筑活动需要经过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这里所说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并不等于符合法律规定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一般来讲在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都属于限制性建设活动,需要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如果是国家级风景区,这个总规是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的,此外,景区还有建设性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管委会或者管理局,会根据本景区的这三个规划的具体内容,决定要不要批准建设活动。在景区内的建设活动是受严格限制的,这里所讲的“禁止范围以内”意思是指无论什么情况,就算是风景区管理部门批准,也不可以进行的建设活动,言下之意是在全国所有的景区内都不得从事的建设活动,一旦建设,就是犯法行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找。)

法律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机改文件的规定,我市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已由市住建局改为市林业局。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林业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

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委托政执依据

根据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文件关于各地可探索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逐步将农村宅基地执法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精神,鉴于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林业局、市综合执法局等机关执法队伍力量紧缺的实际,为填补执法力量不足的空缺,上述各单位可以分别委托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代为实施执法活动,并加强对各被委托单位负责实施执法活动人员的业务指导和专业知识培训,确保执法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执法程序

在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行政执法中,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首先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履行监督检查权;其次是责令限期拆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违法行为继续,按第八十三条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的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过程中,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程序的,可以适用自然资源部门关于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的规定。由于市农业农村局为基层机关,在市域范围内涉及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的情形都由市农业农村局实施检查监督的职权,会导致行政执法不到位、不深入。按照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要求,各地可探索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逐步将农村宅基地执法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可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将宅基地执法权委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情况

鉴于本方案第二条涉及到执法权限存在部分交叉,为便于执法工作能及时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情况明确如下:

(一)若当事人在城市规划区(含工业园区、小城镇规划区)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要求进行建房(含简易房、钢架棚等),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法进行查处;

(二)若农村村民在农村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建房(含简易房、钢架棚等),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查处(因城乡规划法的授权,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执法活动);

(三)若法人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占用耕地进行建房(含简易房、钢架棚等)建设活动,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

(四)其他领域的“两违”违法行为,按照本方案第二条的内容依法进行分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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