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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1-08-04 14:02:35来源:建德市人民政府阅读量:2781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21日

建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税务、住建、公安、司法、市场监管、人社、民政、城管、审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补偿人是指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政府指定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

本实施意见所称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五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发布征地冻结通告,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翻(扩)建、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未获得批准的,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七条 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房屋和附属物;

(二)不得抢栽抢建花草苗木、假山和凉亭等;

(三)不得变更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 补偿人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对实施范围内的房屋权属、面积、用途,以及被补偿人家庭人口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民政、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户籍、建房审批、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婚姻、独生子女、纳税等信息。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并提供被补偿房屋及其土地权属资料、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房改证明等材料。被补偿人应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如系虚假或者伪造的,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征地房屋补偿的规定,结合调查资料、资金筹措、安置用房或安置地落实等情况,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地点、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补助标准、补偿资金落实、补偿实施步骤以及动迁和评估机构等。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时,应公开告知被补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在局门户网站、实施范围内的村(居)政务公开栏等,将补偿人、实施范围、动迁和评估机构、签约期限、复议、诉讼的期限和权利等予以公告。

征地房屋补偿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实施范围,但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或者使用功能相互配套的,一并按本实施意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补偿实施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测绘,并组织人员组成认定小组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意见。

被补偿房屋的用途,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个人通过宅基地审批建造的房屋属于住宅用房及附房;

(二)农机具存放、家禽家畜饲养场所和其他副业生产设施属于农业生产用房;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工业、办公等用途的房屋属于非住宅。

被补偿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依次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

(二)无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但规划审批件明确建筑面积的,按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三)无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且规划审批件仅明确房屋层数的,按用地审批的占地面积和规划审批的房屋层数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四)仅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按确权登记的住房占地面积和房屋层数三层作为上限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实施范围内的临时建筑、暂保建筑、农业生产用房及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计入住宅建筑面积,不作为安置依据。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建筑,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抢栽抢建的花草、苗木、假山、凉亭、房屋、装修和其它附属物等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四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照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房屋评估,不得由补偿人、被补偿人进行房屋评估。评估价值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进行公示。

房屋评估机构应从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服务机构名录中产生。由补偿人会同被征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被补偿人在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投票按多数原则确定,也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依据,被补偿房屋建房时间、成新、结构等级、面积、层次、用途和评估价格,装修物的评估价格,地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超过安置面积部分补偿金额、补偿总额等情况进行集体审议,编制《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在实施范围内的村务(社区)公开栏、房屋集聚点以及村(社区)党员微信群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补偿人的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实施前,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补偿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 补偿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拆房施工,委托协议应明确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属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拆房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被补偿人搬迁后,补偿人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各属地乡镇(街道)应建立征收补偿安置台账,并报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已安置人员不再享受农村建房资格,并不得重复安置。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户主代表该户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被补偿人在实施范围内有多宗宅基地(国有出让土地除外)的,应合并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因继承、析产、房产调剂等房屋分割使一宗宅基地有多本权证的,仍作为共用宗处理,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出卖或者以赠与等形式转让房屋而形成无房户的,不予安置。有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但房屋倒塌、灭失,或者房屋未建造但建房批准文件已失效,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安置人口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时被补偿人家庭户籍成员中符合我市农村宅基地审批资格的人员确定。

被补偿人家庭户籍成员中在安置补偿方案发布时属实施范围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审批资格,属基本安置人口。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记为基本安置人口:

(一)原户籍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二)原户籍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户籍住址在被补偿房屋的监狱服刑人员;

(四)基本安置人口在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至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期间出生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人家庭成员符合宅基地审批资格但不属于基本安置人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计入安置人口:

(一)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前已婚三年以上的基本安置人口的配偶但其户口未迁入、且2018年户籍制度改革前属于农业户口人员的;

(二)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且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社区)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回乡落户人员,该人员是指原户籍在所在村(社区)拥有合法的老宅基地及老房子(含继承所得),并未享受房改房等福利性分房政策(不包括享受住房货币补助政策),现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要求回乡定居人员(包括本人及配偶,但不包括其子女);

(四)原户籍在本村(社区)的农转非人员(包括征地农转非人员)、小城镇户改人员(蓝印户口)、民办转公办教师、1997年之后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农转非学生(不含在国家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过的在编人员)、退役军人(不含军官)。上述人员须未享受住房安置、房改房等福利性分房政策(不包括享受住房货币补助政策);

(五)基本安置人口的初婚配偶、丧偶再婚配偶,且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的;离异再婚配偶户籍在被补偿房屋住址但不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前配偶未计入安置人口的,现配偶计入安置人口;前配偶计入安置人口的,现配偶不计入安置人口。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或者离婚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前配偶不享有被补偿房屋产权份额的,不计入安置人口,前配偶享有被补偿房屋产权份额,若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计入安置人口,否则不计入安置人口;

(六)被补偿人父母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但无集体土地住房的,经被补偿人父母本人同意,村(社区)出具相关证明后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父母与子女分别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其对应住房内计算安置人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基本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但不得累计计算:

(一)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

(二)未婚独生子女(持有独生子女证);

(三)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当年12月31日满35周岁未婚的。

第二十四条 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员,但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包括被补偿人的非直系亲属、户籍迁出后回迁和随迁人员不享受实施范围所在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以调剂、出卖、赠与或者析产等方式处置给家庭常住人口以外成员,造成无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人员;

(三)在其他地方有农村建房,或者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住宅房屋的人员;

(四)已享受公房分配、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未退租)、住房补贴(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超过2万元)等住房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拆迁)中享受过高(多)层公寓安置、联建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人员;

(六)在国家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追加计入安置人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货币安置,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迁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追加计入安置人口。

(二)实行公寓房安置和选择统建联建房安置的,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至正式通知交付安置房期间,符合条件基本安置人口的新出生落户人员追加计入安置人口。通知交付安置房之日后,迁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追加计入安置人口。

(三)选择自建联建房的,通知挑选宅基地之日前(含),符合条件基本安置人口的新出生落户人员追加计入安置人口;挑选宅基地之日后,迁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追加计入安置人口。

第二十六条 补偿人应将经过认定确认的被补偿人安置人口,以及被补偿房屋权属、面积、用途,被补偿人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等情况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在实施范围内的村(社区)村务公开栏、房屋集聚点、微信群等公开公示。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联建房安置。一户被补偿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货币安置款,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安置方式。

公寓房安置是指补偿人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高(多)层公寓〕,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补偿人的方式。

联建房安置是指补偿人在安置规划区内,按“一户一宅”原则,采用二户以上联排形式统一建造安置房安置;或者由补偿人提供迁建用地有关费用,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由被补偿人自行建造联建房进行安置的方式。

城市规划区、中心镇城镇规划区及高铁新区、航空小镇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联建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房屋补偿实施范围内有合法住房,但被补偿家庭成员在册户籍均不具有宅基地申请权利的,按照被补偿房屋合法面积(不含装修、附属物)房屋评估重置价格3倍(包含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补偿)进行补偿。允许被补偿人在公寓房安置户型内选择一套最接近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公寓房进行安置,结算价格按照安置房成本价格进行结算。

被补偿人在实施范围外另有农村建房或者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住宅用房,且面积已达到建房审批标准的,在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情况下,给予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不含装修、附属物)结构部分重置价格结合成新3倍的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采取货币安置的,安置面积按照被补偿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确定。

采取公寓房安置的,按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人口安置面积为每人75平方米,安置房源为电梯房的,可增加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采取联建房安置的,安置房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安置人口2人以下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

(二)安置人口3-4人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三)安置人口5人以上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大于125平方米。

被补偿人只有一宗宅基地,家庭安置人口中有多个子女且2人及以上(含2人)年满22周岁的,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分户建房条件的,可增加一处联建房安置。被补偿人四代同堂只有一宗宅基地,安置人口7人及以上(含7人)的,可增加一处联建房安置。

第三十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住房合法建筑面积×货币安置单价〔市场比准价-重置价-出让金因素(按评估的楼面地价60%的级差地租计算)〕。

市场比准价由评估机构按照被补偿房屋周边类似普通住宅市场价确定。

在市场比准价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含装修、附属物)按评估重置价格的3倍(包含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补偿)及被补偿房屋占地面积参照所在区域征收耕地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8倍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补偿人选择公寓房安置的,按照下列标准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钢砼一等房屋重置价的80%结算;大于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小于等于30平方米的,按钢砼一等房屋重置价结算,大于30平方米部分,按钢砼一等房屋重置价的1.5倍结算。

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面积部分,按被补偿房屋(不含装修、附属物)评估重置价的3倍结算。安置人口在3人以下(含3人)的,安置后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面积部分,按被补偿房屋(不含装修、附属物)评估重置价结合成新的4倍结算。

安置用房〔高(多)层公寓〕户型因自然不可分割,实际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最大不得超过3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评估确定的安置房综合建安成本结算。

第三十二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可结合实际,推行“1+X”综合安置办法,被补偿人可选择一套实物安置住房,其余安置面积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发布时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须扣除安置房结算价款)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统一建造联建房安置的,按照下列标准结算:

(一)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钢砼二等重置价格结算;

(二)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被补偿房屋合法面积部分,小于等于30平方米的,按钢砼二等重置价格的1.5倍结算;大于30平方米的,按钢砼二等重置价格的2倍结算;

(三)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联建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不含装修、附属物)的3倍结算;

(四)安置后,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或者小于联建安置房建筑占地面积的,参照所在区域征收耕地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8倍相互结算。

第三十四条 规划农居点自建联建房安置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补偿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按照被补偿人安置人口及建德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联建房安置用地;

(二)为鼓励建造联立式住宅,至少应按照“两户一联”形式进行建造,同时,应结合考虑户均用地面积及道路、庭院、绿化等公共用地面积等指标规范建房管理,改善住房条件,美化新农村;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具体由村(居)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办理联建房用地的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组织实施联建房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迁建用地的相关规税费和“三通一平”建设费用实施“包干制”,由补偿人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所在村(居)民委员,由村(居)民委员组织实施完成,费用标准为8万元/户;

(四)在农居点内安置被补偿人的,由乡镇(街道)组织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地房屋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五)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安置房建筑占地面积的,参照所在区域征收耕地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8倍相互结算。

第三十五条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照顾赡养的五保户,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处理;也可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套与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公寓房,相关费用按本意见第三十一条标准执行,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处理。

第四章  住宅奖励及补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规定期限腾空和拆除房屋的,由各乡镇(街道)在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制定奖励政策,奖励内容和标准的设置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评估奖

被补偿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评估单位完成房屋测绘及评估的,给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50元/平方米的奖励。

(二)签约奖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的,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200元/平方米的奖励。乡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规定范围内设定提前签约奖。

(三)腾空奖

在规定的腾空期限内腾空交房的,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200元/平方米的奖励。乡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最高不超过1元/平方米/日的提前腾空奖。

(四)集体签约腾空奖

区块内所有被补偿人在规定的集中签约、腾空期限内完成签约、腾空交房的,给予被补偿人集体签约腾空奖。

1.新安江街道(城市建成区的老城区范围内)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800元/平方米的奖励,新安江街道(城市建成区的老城区范围外)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700元/平方米的奖励,新安江街道(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600元/平方米的奖励;

2.更楼街道、洋溪街道(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700元/平方米的奖励,更楼街道、洋溪街道(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500元/平方米的奖励;

3.中心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400元/平方米的奖励;中心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300元/平方米的奖励,高铁新区范围内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450元/平方米的奖励;

4.其他乡镇给予被补偿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20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另给予货币安置款12%的奖励。新安江街道老城区范围内和梅城镇美丽城镇改造核心区范围内货币安置款按被补偿人核定的安置面积结合货币安置单价增加30%计算。

第三十八条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除住宅用房,补偿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放临时过渡费由被补偿人自行过渡。过渡费按月或按季分期支付,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按照标准的两倍补助。

(二)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按安置人数核定,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最高300元(包含房租、水、电、煤气、电视宽带等补助)。每月每户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征收区域属城市规划区或城镇规划区且已公布国有土地住宅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可参照执行。

(三)过渡费的结算按安置人数核定,追加的安置人口(虚拟人口)不支付过渡费。

(四)过渡费的结算按相应人数及下列期限进行结算:

1.货币安置的,按安置人数核定,按12个月计算。

2.公寓房安置的,过渡期自被补偿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

3.统一建造联建房安置的,过渡期自被补偿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至联建房交付后6个月止;规划农居点自建联建房安置的,过渡期自被补偿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至补偿人通知被补偿人建房之日起12个月后止。

(五)搬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1.货币安置的,按3000元/户标准一次性补助搬家补助费;

2.公寓房安置、联建房安置的,按6000元/户标准一次性补助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仍按住宅用房补偿。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实际用于经营的,由乡镇(街道)负责对用于经营的合法房屋面积和经营年限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按照实际经营面积给予一次性住改非补助,最高补助标准参照不超过同地段国有土地住宅房屋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20%计算。其中经营年限1-3年的,按一次性住改非补助标准的50%计算;1年以下的不予补助。二层以上住宅改作经营性用房,按一次性住改非补助标准的50%计算。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四十条 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的构成为:

(一)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房屋补偿费;

(二)非住宅搬迁补贴费标准分别为工业用房(合法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合法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综合用房(合法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搬迁企业前三年的平均效益(依据纳税情况确定)、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或者以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为依据,按前三年平均税后利润50%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期3个月;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以被征收企业房屋评估价值(不含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的5%计算;

(四)土地前期开发成本(按同地段工业基准地价的60%计算;不考虑挖填方等其他费用);

(五)企业搬迁按计划实施并如期完成的,可按照被征收企业房屋评估价值(不含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的10%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非住宅房屋的补偿、评估等相关工作要求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非住宅房屋补偿管理的通知》(建政函〔2018〕163号)文件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用房涉及村办公楼、其他公益性用房等确需重建并符合城乡规划和用地政策的,由被补偿人自行选址办理安置用地的审批手续。补偿人不承担迁建和过渡费用,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安置房选房顺序按照“先签协议并按期腾空优先”的原则实施,同一日签订协议并按期腾空的按照抽签结果先后确定。

第四十四条 被补偿人选择公寓房安置,且安置房为多(高)层公寓房的,被补偿人家庭有多个安置人口(不含虚拟安置人口)的,可根据被补偿人分家析产协议将安置的公寓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相应安置人口名下。

第四十五条 出租(出借)住宅(非住宅)用房的,补偿人对承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承租(借用)人由被补偿人负责清退。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户与安置人口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确认、奖励补助核定等方面,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因其重大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9年6月2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建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政函〔2014〕142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施行前已开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公告或公布补偿实施方案的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但不得突破《关于印发建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政函〔2014〕142号)文件规定。本实施意见由建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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