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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邹平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邹政发〔2020〕5号)(有效)

2021-07-27 16:06:49来源:邹平市人民政府阅读量:866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邹平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邹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邹平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邹平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科学发展,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45号)、《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和《山东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办发〔2020〕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包含其内的桥涵和附属设施、安全设施等。

农村公路编号和命名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编号及名称为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镇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建立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和依法管理、安全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承担。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各镇街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各镇街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监督和指导各镇街做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及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规划,协助各镇街编制乡道、村道规划;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协调筹措县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负责资金使用管理;

(五)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按上级批复的建设、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六)组织受灾农村公路的抢修;

(七)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

(八)依法负责市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报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新、改建及大中修工程,并协助实施县道的新、改建及大中修工程;

(四)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五)组织技术人员或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绿化和日常管护工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两侧排水设施的维修和使用安全工作;

(八)协助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在镇街的统一组织下,做好本村(居)内乡道、村道路域综合治理及日常养护工作,并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发改、财政、司法、公安、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当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机制,逐步建立“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投资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国家、省、市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给予的补助。

(二)中央划转资金。

(三)滨州市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四)邹平市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五)镇街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筹措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六)单位和个人捐助,或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

第十四条市政府按照县道每年每公里12000元(如遇道路特殊病害,维修资金另行申请,并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3000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其中县道养护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乡、村道路养护资金由各镇街自行筹集,市财政安排以奖代补资金予以支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级政府应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十五条村内满足等级路标准的街道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六条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省、市级补助资金,并会同市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地方配套资金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按照“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市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能够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章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规划应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应当与铁路、场站、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全市国土资源治理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小城镇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相结合,通过村镇的路段应考虑村镇的发展需求。

相应的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滨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街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滨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坚持“量力而行、适度超前、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老路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建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县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全域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的相关要求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公路用地范围为:村道从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米,乡道从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县道从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2米。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镇街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严格开、竣工报告制度,严格规范工序验收和工艺操作流程。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健全工程档案。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指导建立“县级指导、乡级负责、市场养护、环卫保洁”乡村道管护新机制,补齐乡村道管护短板。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全面提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水平和通行能力。

第三十五条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助镇街编制,并由属地镇街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各镇街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镇街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修复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各属地镇街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临时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属地镇街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属地镇街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

县道、乡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桥梁应当按照《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发现桥梁重要部(构)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桥梁,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各镇街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分别对管理、养护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公路养护、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实行养护质量检查评定上报制度。

第六章公路保护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镇街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协助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对村道保护的宣传,增强村民护路意识。

第四十六条县道、乡道的保护管理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执行。

各镇街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村道的保护,发现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各镇街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属地镇街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属地镇街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禁止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各镇街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五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交通事故特点等具体情况,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并及时进行处理,提高农村公路通行安全保障水平。

第五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几何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工作考核

第五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行逐级检查考核制度。

市、各镇街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与各镇街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镇街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分级落实建设、养护责任,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五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季度检查、半年检查和年终考核,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进行养护质量检查。各镇街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进行经常性养护质量检查。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实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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