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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赤水市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暂行办法(修订)

2021-07-23 10:17:37来源: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26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裁决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指土地(含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四条 裁决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坚持调解原则。本着及时、依法、妥善化解争议,案件承办单位可以依法开展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在开展调解工作中,为避免争议案件久拖不决,难以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及时恢复行政裁决程序。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争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扩大。

在未裁决土地权属争议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争议地利用现状、不得擅自砍伐或毁损争议地的地上附着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裁决个人之间、个人与村集体或组集体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立案调查。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案件,视其案件重大或复杂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交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裁决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涉及村集体之间、村集体与组集体之间、组集体之间的;

(二)涉及跨乡镇(街道)的;

(三)涉及乡镇(街道)公有林的;

(四)涉及国有林场国有林或其他单位国有林的。

涉及撤销土地、林权登记的案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

(一)指导全市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裁决工作;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立案调查。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全市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裁决工作;

(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指导、参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权属争议裁决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市人民政府的转办件后,应按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及时受理。

第三章 争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主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经过行政区划调整,原村民小组不再属于法定的村民小组,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 与待裁决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争议案件的裁决程序。

案件承办单位认为争议土地的裁决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裁决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程序。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案件的裁决。代表人在争议裁决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请求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程序

第十七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裁决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八条 申请裁决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案件承办单位管辖。

第十九条 代表村集体或村民小组集体申请裁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提交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的决策程序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实行立案登记制。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请书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接收申请书。

第五章 调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参加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该承办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自申请人收到受理申请书或被申请人、第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则上提交原件。不宜提交原件或无法提交原件的,由案件承办人核实后收取复印件。案件承办人收到证据材料的,应当出具收到证据材料的清单,并注明收件人和收件日期。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单位对当事人提供的不能确定真伪的证据,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收集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查裁决期限。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围绕下列情况查清土地权属争议事实:

(一)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界、土地现状和树种;

(二)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土地承包、林改等各个历史时期的土地划分、耕种管理及颁证情况;

(三)认为其他应当查清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对争议地现状制作现场勘查图。制作现场勘查图时,应当通知当事人、镇或村组干部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当事人、勘查人、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上签字(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勘查人注明拒签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实地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报告。

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包含依法应中止的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证据适用规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后组织调解未果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认为案件存在问题的,列明补充调查事项清单后返回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后组织调解未果的,应当请示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报送案件请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示及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

(二)立案、送达等程序资料;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四)现场勘查示意图;

(五)调查笔录、收集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行政裁决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后,可以将案件材料转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案件材料转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经审查,认为须补充调查有关事实的,在列明补充调查事项清单后退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充调查。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听证审理的,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审理。

听证审理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意见,及时拟定裁决法律文书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

第三十五条 报送的行政裁决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权限;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或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依据;

(四)拟定的裁决意见。

行政裁决文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渠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文书送达,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涉及林地、林木的,具体的立案、调查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安排自然资源或林业等机构牵头办理,其他调查程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涉及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台账、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立案的,市人民政府在责令其受理的同时,可以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政务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关5日、7日、10日指的是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赤水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赤府办发〔2018〕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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