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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07-20 15:33:46来源:德州市人民政府阅读量:788

2018年12月27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存、采矿取土、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条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和城市建成区外物料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砂石、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和堆放,市政维修工程、国有土地上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以及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等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及其配套工程、公路养护保洁、公路运输场站以及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商务、农业农村、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大气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并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按规定费率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按时足额拨付;

(三)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列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四)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和污水收集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应当硬化,并辅以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防尘网或者铺装、绿化;

(五)施工工地内的物料堆场以及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施工现场采取洒水、喷淋、保洁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外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土方开挖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进行覆盖。

第十七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路面切割、开挖、破碎等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清洗车冲刷,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第十八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公园、广场等大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条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区域应当与道路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露天装卸物料应当强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堆场场区出入口应当配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粉碎、筛分、搅拌等作业,应当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并采取有效抑尘、防尘措施;

(二)罐车应当安装防止砂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二十二条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大型物料堆放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经批准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封、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石材、木料等加工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运输煤炭、生活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大型车停车场、大型车维修点的停车场地、道路应当硬化,其他裸露地面采取铺装、绿化等措施,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驶出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第二十八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施无尘机扫,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

(二)国、省道和农村主要道路应当逐步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铺装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没有物业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国有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六)闲置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单位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平台,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封、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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