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舟山市普陀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5-19 11:51:47来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阅读量:438
关于印发舟山市普陀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道党(工)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舟山市普陀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普陀区委办公室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0日
舟山市普陀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区渔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渔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渔农村经济发展和渔农民增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纳入渔农村产权交易业务范围内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关于进一步规范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的交易基本原则外,还应坚持“五统一”原则,即: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文书、统一交易监管。
第四条 区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区级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区办证中心农林窗口设立;各镇(街道)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镇(街道)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镇(街道)村级“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主要职能包括:
(一)审查交易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统一发布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村级组织的进场交易项目进行程序性监督;
(四)为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和服务;
(五)为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六)协助调查处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投诉等。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五条 渔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范围:
(一)渔农村集体资产租赁、转让;
(二)渔农村集体资源租赁;
(三)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
(五)其他依法可交易的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相关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第六条 下列渔农村产权原则上不得交易:
(一)直接影响广大成员利益的公益性资产;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转让的集体资产。
第七条 渔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公开协商;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殊情况需采取定向、协议方式交易的,须经镇(街道)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八条 为切实加强渔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原则上全部进入区、镇(街道)两级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若单项年度交易额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渔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原则上纳入区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交易;单项年度交易额底价在50万元以下的,全部纳入镇(街道)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交易。
第九条 区、镇(街道)两级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立产权交易信息管理库,并与区渔农村集体“三资”监管网络系统联网;各村建立健全本村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基本情况和交易情况。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交易。渔农村产权出让方向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视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农村产权交易方案;
(二)《普陀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出让方)》(附件一);
(三)标的物权属相关证明;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按照民主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方案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镇(街道)备案。交易方案应包括交易标的物情况说明、交易底价、交易期限、交易用途等内容。
非首次交易的渔农村集体产权发包或租赁项目,申请交易村须在原交易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承租单位(人)后,方可向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第十一条 审查受理。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申请交易方提交的申请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交易的答复。
第十二条 发布信息。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网、区、镇(街道)渔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电子显示屏上统一发布交易信息,申请交易村村务公开栏和标的物实地同时发布交易信息。
在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内,未经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同意,申请交易方不得撤回交易;申请交易方如需要变更交易信息的,需尽快以书面形式向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重新发布信息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时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受理报名。受让申请单位(人)在公示的报名时间内向渔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中心报名,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视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普陀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受让方)》(附件二);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受让申请单位(人)资格审核通过后,出让方可根据交易项目要求受让方交纳一定数额的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标的额30%。保证金原则上不接纳现金,按交易信息公告要求汇到指定账户,并向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缴款凭证核对。
在确定受让方后,交易保证金由申请交易村在3个工作日后退还给其他非受让方。受让方保证金原则上在合同签订时一并转为租赁保证金。
第十四条 组织交易。受理交易的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指定的渔农村产权交易场所或交易申请村所在地,组织、见证相关单位实施产权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交易确认。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在交易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附件三),交易结果需在区渔农村产权交易网、区、镇(街道)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电子显示屏上和村务公开栏等信息平台和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交易双方需在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监督下于公示结束后15日内签订交易合同。
《成交确认书》发出后,出让方拒签合同的,向受让方退还双倍的交易保证金。受让方拒签合同的,其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出让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让方负责赔偿;出让方重新组织交易的,所需费用由该受让方承担。
第十七条 资料归档。各级产权交易机构和实施交易村整理资料归档。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十八条 渔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由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提供,需要公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区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时,根据交易性质应有下列人员参加:区招投标监督部门、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社管会(董事会)、社监会(监事会)等相关负责人;镇(街道)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时,应有下列人员参加:镇(街道)纪委、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镇(街道)招投标中心(或拍卖行)、社管会(董事会)、社监会(监事会)等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交易村的股东(社员)均有到场监督交易的权利,但股东(社员)须提前2天向村提出到场监督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加强对渔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村内的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渔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渔农村集体“三资”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渔农村集体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渔农村集体“三资”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渔农村集体产权在权属上有争议的;
(四)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渔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渔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渔农村集体“三资”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渔农村集体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渔农村集体“三资”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五条 为扶持渔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进入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免收服务费用。委托中介与拍卖机构交易的按相关标准收费,交易行为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进入区、镇(街道)两级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私下进行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取消区级财政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结果公示前,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受让申请单位(人)的相关申报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如有发现泄密现象,将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村干部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集体产权交易的,应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对其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社员(股东)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各级渔农村集体“三资”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请求,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镇(街道)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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