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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2021-04-19 15:13:34来源: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901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 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开政办发〔2017〕114号)、《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化县乡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开政办发〔2018〕1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开化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应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相关权利人为户共有人,并由登记确认的户主持证。

第二章 原 则

第三条  依法登记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住房所有权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依申请登记原则。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宅基地和住房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

第五条 房地权利一致原则。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应当遵循住房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相符且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尊重历史,稳妥推进原则。妥善处理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中存在少批多建、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做到“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先确权后发证”,切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属的确认

第七条 原已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及住房,按合法审批面积进行确权。

第八条  在进行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时,应区分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按《开化县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县委办〔2012〕83号)文件处理、2013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违法建筑按《开化县乡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意见》(开政办发〔2018〕123号)文件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涉及符合“一户一宅”需补办手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及时补办;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处理意见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注明超占超建面积。

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可分不同阶段进行权属确认: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对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后,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规划建房的,按《城乡规划法》或《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其他可以直接确认权属的情形。

(一)因继承取得合法房屋的;

(二)因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且至今未拆建、扩建、翻建,现房屋使用者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并已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确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缓)确权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存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三)非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

(四)已批准建新房,原房屋未按规定处置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确权的情形。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各乡镇(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资料受理审查、实地查看和证书发放等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宅基地及住房登记统筹协调、申请登记资料的审核、核定、登簿、归档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前,需要进行宅基地及住房权属调查和测量,并形成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宅基地及住房权籍调查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动产调查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户持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门牌证、审批材料、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资料向乡镇(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受理、初审,乡镇(办事处)对农户身份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受理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三)复审,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审工作人员对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必须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在初审之后、核定之前,在县政务门户网站和宅基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告栏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名称、房屋坐落地址、来源、状况(建造年份、结构、实际建房面积、批准面积、超建面积等)、公告期限和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中止(暂缓)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五)核定,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定工作人员对初审、复审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核定意见;

(六)登簿,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七)发证,登簿后要及时缮证,并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由乡镇(办事处)统一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如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经批准用地的文件(如经批准的农民建房呈报表)等权属来源材料;

(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六)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材料;

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供:

(1)属1993年10月3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性老宅需提供土改时期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村镇建设许可证;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乡镇(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权属确认材料;

(2)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需提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许可证;

(3)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4)无法按以上(2)、(3)款要求提供材料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办事处)出具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七)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及房屋质量安全责任自负具结保证书;

(八)门牌证(号)或地址证明等。

第十五条  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户主为申请人。

户主和家庭成员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的户主和家庭成员为准(死亡除外),其中户主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

农民建房呈报表或户口簿上登记的其他家庭成员申请为户主的,需提供户主和户共有人推举确认书。

第十六条  申请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及住房坐落应以民政(地名管理)部门确定的门牌编号为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变更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姓名变更的,应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

(二)宅基地及住房座落登记地址与门牌编号不一致的,应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门牌地址证明;

(三)宅基地及住房因部分拆除或扩建、修建、加层等引起的房屋面积增减,增加面积的部分应提供部门或者乡镇(办事处)批准的文件、验收材料和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第十八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或离婚)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申请宅基地及住房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包括互换合同,分家析产协议书,房屋继承材料,离婚协议书等;

(二)宅基地及住房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二十条  办理宅基地及住房地役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依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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