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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等4份文件的通知

2021-03-04 17:08:53来源:龙文区人民政府阅读量:827

各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工作,经区政府201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龙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龙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龙文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龙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6日

集体经济-官网截图

龙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界定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6〕3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指导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工作,全面推进、落实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本次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工作范围限定在我区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暂不涉及村民小组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为统一时点界限,便于全区范围内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日,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日最后时限不迟于2018年2月6日24时。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基准日之后,自该时点起,原则上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数量固化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应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同时应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世纪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及生产队演化而来的区域性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标准、条件,要尊重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认定社员资格的规则,以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主要标准和条件,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辅助考虑因素,兼顾是否有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注意防止一些人受利益驱动非正常迁移或不迁移户口,造成富裕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畸形膨胀,影响真正应当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育的子女于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合法婚姻关系取得。与本村男性村民依法结婚的女性配偶,以及与本村女性村民依法结婚且符合本指导意见认定条件的入赘女婿,基准日前户口已迁入本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收养关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经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父或母再婚取得。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可取得继父或继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取得。因政府行政命令或国家政策进行村组搬迁、撤并,通过移民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协商方式取得。基准日之前,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履行了加入手续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准日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丧失。

(三)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的人员,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之日起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以书面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愿放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放弃申请公告之日起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在本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到城镇,但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二)本村女性村民嫁到外村或本村男性村民入赘到外村,基准日时户口在本村,仍在本村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村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的;

(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或入赘到其他村后离婚或丧偶,本人及合法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未享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招亲的,原则上只确认一个入赘女婿,但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认多个入赘女婿的除外。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招亲入赘的女婿及其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媳妇或招赘女婿,在离婚、丧偶后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未享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八)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合法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随其户口迁入本村,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父或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

(九)原本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等在编人员后,因违法或违纪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原本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没有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的。

(十一)原本村村民在区级以下乡镇企业工作,未享受各种补贴、补偿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待遇,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二)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就地“农转非”人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职工生活保障的。

(十三)原本村村民因自谋职业、读书、自找门路、投靠亲友等原因将户口“农转非”,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职工生活保障,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四)基准日之前,在本村土地发包时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且长期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从尊重历史习惯、传统风俗考虑,原则上优先认定其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嫁出地给予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或认定成员资格的除外。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已经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并依赖嫁入地集体资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当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1994年2月1日以前,已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因男性村民房屋拆迁、项目建设户籍冻结、正在服兵役等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因无法生育或终生未婚育而实际收养的子女,户口无法登记在本村,但已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回原籍地实际生产、生活,其户口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回迁本村,且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的。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军入伍,在基准日前户口迁往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八)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判刑,在基准日前已注销户口的服刑人员。

(九)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子女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口从本村迁出的。

(十)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部分人员因经商务工、购房、子女读书等原因将户口迁往设区的市,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且其家庭主要成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经本村民主决策程序认可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基准日时户籍在本村,但不予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已经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原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下岗人员。

(三)自户口迁入时起,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以及没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未再与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到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在基准日之前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回本村的,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不予认定。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男有女,除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第5点列明的特殊情形外,女子招亲入赘的女婿不予认定。

(七)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及其随迁子女。

(八)离婚、丧偶的媳妇与外村村民再婚后,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其本人、再婚配偶以及所生子女均不予认定成员身份。

(九)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的子女在其父或母退休(退职)后顶替补员的。

(十)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因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而享受当时土地征用招工安置政策的。

(十一)20世纪,原本村村民为了使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补员顶替,进行户籍交换而“非转农”,退休回本村居住生活的。

(十二)基准日前,原本村村民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并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但未注销户口的。

(十三)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及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以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在基准日前将户口回迁本村,但未与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第十条本区管辖范围内的偏远山村、以及人口经商务工外出较多的“空心村”可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开展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对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以及其基准日前娶进的媳妇、生育的子女等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成员进行登记后,兼顾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不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进行界定。

第十一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适用本指导意见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亦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村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

本指导意见未列明的类型,可由各村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以民主决策程序制定认定标准和条件或直接表决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会议或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含户代表会议授权和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方式进行表决,也可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表决决定。本区管辖范围内的偏远山村、以及人口经商务工外出较多的“空心村”,召开户代表会议或入户征求意见确有困难的,可直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的镇(开发区)书面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所在的镇(开发区)同意后实施表决。具体表决方式由各村结合本村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各村应当设立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具体认定工作。村民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或者在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又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资格。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标准和条件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该界定标准和条件逐一核实认定、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的证据,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复查评议;因有异议未在第一榜公示的人员,应按本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予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提交本村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通过。

对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后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最终确定的成员名单登记造册并报所在的镇(开发区)和本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村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溯及既往,不得以本次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往年集体资产的分配事宜。

外嫁女及其子女、原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以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区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区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其权益的份额大小和具体行使的方式,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本指导意见由龙文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福建省、漳州市就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

龙文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继承、抵押、担保等权利,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切实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股权,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将本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权到户的股份权益。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实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股权管理的主体。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自身实际,加强股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并接受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本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折股量化与股权管理模式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类型: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所占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具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集体股主要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公益事业建设筹集资金、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运转等需要设置。

个人股原则上只设人口基本股,具体量化份额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或经授权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第六条股份量化的资产范围为经过清产核资确认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土地等资源性、非经营性资产暂不纳入本次股份量化的范围,但划归改制后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改制后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原则上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的固化管理模式。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简称“股权户”)以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基础,并结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时登记公示的户确定。

各股权户的股份数为本次折股量化基准日时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股份数的总和。股权确权到户后,无论人口增减变动,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总数和户内股份数保持不变,若股权户内成员发生增加或减少,其户内每个成员享有的股份数由股权户自行协商确定。

第九条股权户原则上保持稳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股权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

(一)夫妻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分别登记在两本户口簿的,可以合并为一个股权户。

(二)户口登记未与子女在同一户口簿的父母,申请与子女股权并户的,应予批准。

(三)股权户内依法结婚的成员(包括股权确权时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因没有独立房产不能分立户口簿的,经本人申请,允许其分立股权户。

(四)股权户内依法离婚的成员,户口不迁出但又不能单独分户的,经本人申请,并与原股权户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允许其分立股权户。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股份权能

第一节占有和收益

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股权户统一核发记名股权证书,并备置成员花名册,作为成员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有效凭证,保障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权。

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成员花名册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登记、变更、交易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轻福利、重股份分红的原则分配集体收益。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前,应核实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可分配收益,拟定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收益分配方案,报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二节有偿退出

第十四条股权退出应遵循自愿、有偿、民主决定的原则。

股权退出分为股权转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股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股权在股权户之间转让。股权转让时,需取得股权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且户内须保留不低于一人份额的最低股权数。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其户内股权方可全部转让。

第十七条股权转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双方共同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各自身份证明及股份转让协议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转让人、受让人、转让原由、转让股份及转让价款等内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转让材料进行审批,同意转让的,必须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给予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存在异议的,视情况退回申请或补充相关材料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同一股权户在受让股权后,其享有的股份数额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股份数的5‰。

禁止恶意收购其他股权户的股权,禁止私下转让股权。

第十九条户内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成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其本户自愿提出退出股份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第二十条赎回价格由退出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赎回资金可以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中列支。所收购的股份可以追加到集体股中、公开转让给本组织其他股权户,或用于核减相应的股份数。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程序办理股份赎回手续:

(一)退出方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赎回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身份证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退出方基本信息、退出理由等内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退出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的,由退出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赎回价款。赎回价款应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审议确定。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股权退出的相关材料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退出方订立股份赎回协议并支付赎回价款,办理股份退出手续。

第三节继承

第二十二条股权户的股份在本户内所有成员死亡后,股权继承人方可办理继承手续。

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未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又无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股份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股权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是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由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托管股权,继承人享受股份分红权,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流转给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获得一次性流转收益;

(三)由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获得一次性收益。

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托管、流转或赎回手续。

第二十四条继承股权的,原则上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继承手续。未及时办理继承手续的,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暂行代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第二十五条股权继承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享有继承权的依据等资料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继承手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相关资料在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15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继承手续。

(四)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有争议的,暂停办理继承手续,该股权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直至继承人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继承人为止。

第二十六条被继承股份在代管期间遇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有关款项移交所在村(居)委会托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托管款项的继承手续,由继承人参照本暂行办法到村(居)委会办理,由村(居)委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审核、公示后发放。

第二十七条被继承人股份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15日。公示结束后,原成员资格及其股份数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四章股权监管

第二十九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管理平台,规范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管理。

第三十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切实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股权权益。

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收集、汇总下辖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和股份分红情况,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加强股权变更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已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村经济合作社”名称统一变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镇(开发区)上报区政府确认批复。

第三十四条个别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实行股权一次性固化管理确有困难的,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实行一定周期内(每三到五年为一个周期、最多不超过三个周期)股权固化管理的方式作为过渡调整,期满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实行永久性股权固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流转,股权全部转让或有偿退出后,原成员不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未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民主程序表决确认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今后参照本暂行办法实行股权固化管理;未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今后在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时,可经民主程序表决确认固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参照本暂行办法实行股权固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龙文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出台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暂行办法与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龙文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社的经营和管理,保障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名称:龙文区镇(开发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社住所:龙文区镇(开发区)。

第三条本社是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组建的村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社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本社全部资产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社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其具体职责为: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社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和使用政府拨付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物;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社成员提供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六)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本社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并接受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本章程对本社及其成员、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股权户及户内成员

第八条本社由年月日24时为基准日界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共名(详见成员花名册)。今后本社将每隔年按照身份界定标准条件对股权户内的成员变动情况进行界定登记。

第九条本社以股权户为单位进行管理。每一股权户自行推选一名股权户代表,代表户内成员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股权户代表应由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社成员担任。股权户代表原则上确定为户口登记簿的户主,若户主非本社成员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由股权户另行推选本股权户代表。股权户代表确定后,原则上保持稳定,若因身体健康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由股权户推选新的股权户代表,并及时向本社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本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社事务的知情权;

(三)对本社工作的质询权、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分享股份分红和本社福利待遇的权利;

(五)本社提供的其他权利。

本社成员享有的权利通过股权户代表行使。

第十一条本社成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依法行事;

(二)遵守本社章程;

(三)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四)关心本社的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维护本社合法权益;

(五)按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为限承担本社经营风险;

(六)法律、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本社股权户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社的各种会议,参与决策,行使表决权;

(二)获取本社有关事务的信息;

(三)对本社工作进行质询、提议、批评和监督;

(四)领取本户成员股份分红及福利款物;

(五)本社提供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股权设置、股权变动

第十三条本社设集体股和成员个人股。集体股占总股本的%;个人股占总股本的%,个人股股份数合计股。

第十四条本社资产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清产核资核实的资产形成,总额为元,负债总额为元,净资产为元。资产总额中,用于折股量化的经营性资产原值元。

第十五条股权确权到户后不再变化,即今后无论人口增加、减少,本社股份总数和各股权户内股份数保持不变。

本社个人股股份可以依法继承;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有偿退出。股份继承、有偿退出应向本社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本社向股权户核发记名股权证书,作为股权户占有本社资产份额,领取股份分红的凭证依据。

股权户代表或户内成员变更、股权户持有的股份数发生变动、股权户合并或分立,均应向本社申请变更股权证书;股权证书损毁、遗失,应向本社申请换发、补发。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本社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和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全体股权户代表组成。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成员大会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对本社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九条成员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补选、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三)听取并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议决定本社发展规划、资产经营计划和经营管理方案;

(五)讨论决定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报酬方式和标准;

(六)讨论决定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成员福利待遇方案;

(七)撤销或者改变成员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撤销或者改变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讨论决定理事会、监事会工作人员职数;

(十)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成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股权户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成员大会可以采取股权户代表统一集中的形式召开,亦可以采取分成员小组的形式召开。

成员大会实行股权户代表“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

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社三分之二以上股权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到会的股权户代表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采取印发方案给股权户,由股权户代表以书签的形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成员代表会议是本社的议事和决策机构,成员大会可授权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第十九条第(一)、(二)、(七)款外属于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成员代表由本社有表决权的股权户代表以成员小组为单位采取推选或选举的方式产生,人数人。

成员小组按原村民小组区域划分设立。

成员代表负责联络股权户代表,传达本社会议精神及与本社有关的事项。

成员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内,若需补选成员代表,按原选举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成员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成员代表会议。

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经到会成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成员代表会议表决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对成员大会及成员代表会议负责。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共人,由理事长人、副理事长人、理事人组成。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本社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本社五分之一以上股权户代表对理事会成员的工作不满意,可以提出罢免要求。罢免理事会成员须经本社全体股权户代表过半数通过。补选理事会成员按原选举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召集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拟订并实施本社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经营管理方案;

(四)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投资计划方案;

(五)拟定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成员福利方案;

(六)拟定公开招聘理事会及内设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方案;

(七)提出理事会、监事会及内设经营管理机构成员的报酬方案;

(八)负责日常社务工作,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履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议。

召开理事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参加。形成的决议须经理事会总人数的过半数同意方能生效。

理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理事长委托或指定的副理事长主持工作。理事长未委托或指定的,由半数以上的理事共同推举一名理事主持工作。

第三十条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及成员代表会议负责。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由人组成,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由监事会成员推选产生。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理事会成员、本社财会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本社五分之一以上股权户代表对监事会成员的工作不满意,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监事会成员须经本社全体股权户代表过半数通过。补选监事会成员按原选举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主要职权是: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社务公开及财务收支情况;

(四)协助开展本社财务审计;

(五)监督理事会对成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应当召开监事会议。

召开监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参加。监事会决定问题,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监事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委托或指定其他监事主持工作。监事长未委托或指定的,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工作。

监事会每年至少一次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为便于本社的平稳运行,首届成员代表、理事会和监事会主要由现任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中的本社成员直接过渡。首届成员代表、理事会和监事会任期与现任村民代表、村两委任期相同。

首届任期届满后,本社成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是否继续按上述方式过渡,由社内民主程序决定。

第五章资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社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促进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开展经济活动和资产经营管理。

本社资产的经营方式,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理事会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社土地、建筑物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出租。发包、出租和招标方案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发包、出租土地、建筑物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

资产发包、租赁后,理事会应监督承包方或承租方的合同履约。

第三十九条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得将本社资产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以本社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四十条本社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各项资产资源须造册登记,并报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三资”监管机构备案登记。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社参照《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二条本社坚持勤俭办社、民主办社方针,依法筹集资金;合理运用资金,杜绝铺张浪费,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努力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第四十三条本社财务实行民主管理,财务预算及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财务事项,须事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本社实行民主理财,定期将财务收支凭证提交监事会审核,经监事会审核同意的方可入账。

本社定期进行财务内部审计,并接受政府业务指导机构的审计。财务审计结果向成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本社财务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定的年度财务计划;发生计划外的重大财务事项,应事先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本社实行财务公开,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等定期张榜公布财务收支账目及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本社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搞好收益分配。

第七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由理事会拟定方案,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并后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八条本社分立,须由理事会拟定方案,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后解散:

(一)本社分立或者合并需要解散;

(二)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化需要解散。

第五十条本社因上条情形解散,由成员大会推举人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展解散清算,处理有关未了结业务;核实财产、债权、债务,并进行分割、移交。

第五十一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负责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条款若与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相符,以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经本社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户代表表决同意生效,并报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龙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龙文区XX镇(开发区)XX村经济合作社。

已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龙文区XX镇(开发区)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在尚未实行政经分设情况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职责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理事长、监事长的成员由村党组织、村委会中的本社成员交叉兼职。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伪造或擅自涂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无效。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书,具体工作由区农林水利局负责。

第五条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区农林水利局统一制发,具体以农业部下发的文件为准。

第六条申办组织登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集体资产权属关系明确;

(二)有社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三)组织成员具有社区性;

(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办组织登记证书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及表决记录;

(三)选举或任命社主任或理事会、民主理财小组或监事会的决议或记录;

(四)社址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

(五)本社资产情况表;

(六)社主任或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组织登记证书按下列程序申报、颁发: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第七条所列材料,填写申请表。

(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申报材料复印留存一份,并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与申报材料原件一起报送区农林水利局。

(三)区农林水利局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填写组织登记证书,并转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区农林水利局将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的组织登记证书颁发给申请单位。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社址、机构人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报,并按下列要求提供相应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及原组织登记证书正副本;

(二)变更的会议决议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涉及社址变更的,应提供新社址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

(四)涉及社主任或理事长变更的,应提供新当选的社主任或理事长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十条组织登记变更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第九条所列材料,填写变更申请表。

(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材料和变更申请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变更申报材料复印留存一份,并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与变更申报材料原件一起报送区农林水利局。

(三)区农林水利局对经复核符合规定的,准予变更,并加盖区农林水利局印章后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若属名称变更等需要更换证书的,由区农林水利局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填写组织登记证书,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再由区农林水利局将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的组织登记证书颁发给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遗失或损毁组织登记证书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方可补发:

(一)申请补发组织登记证书的报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同意审核文件;

(三)刊登组织登记证书作废声明的报纸。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应当向区农林水利局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组织登记证书正、副本:

(一)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材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审核意见;

(三)债权债务依法处理了结的材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区农林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福建省、漳州市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与规范性文件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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