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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管理暂行办法

2021-02-24 10:26:36来源: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645

  安吉县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入土地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除通过转让、互换流转土地外,其他形式的流转不改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流转权证")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具体受理机关为县农业局。

  第五条 土地流转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流入土地的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及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合法名称。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登记。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除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由经营主体自愿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为了方便申请人办证,申请人先将所有材料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流出(入)方的详细情况等所有材料进行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农业局提交颁发《流转权证》的材料;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及时补正。

  (三)县农业局对乡镇(街道)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再次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县政府颁发《流转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街道)转告申请人再次补正。

  第七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与拟登记土地的流出方核对,其中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需进行公示;

  (五)记载于流转土地经营权证登记薄;

  (六)发证。

  第八条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二)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和有关公示的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权发生再流转的,必须报经原承包方审批同意。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五)原农村土地流转权证;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权主体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变化的;

  (四)土地流转价格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流转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五)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自受理农村流转土地权登记(含变更)申请之日起,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流转土地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流转权证》是土地经营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证明。《流转权证》与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流转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流转土地权证》污损、毁坏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前,应当收回原证,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流转权证登记薄。

  第十六条  《流转权证》灭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流转土地登记发证登记薄》上记载,并在补发的《流转权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流转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土地流转权登记的;

  (二)经营期间,流入方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土地流转合同的。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流转权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流转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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