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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土地新政策

2024-05-06 10:20:23来源:农交网阅读量:190

黑龙江垦区,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管辖,地处中国东北部小兴安岭南麓、松嫩平原和三江平原地区,属寒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下面农交网小编带来黑龙江农垦土地新政策

一、黑龙江农垦土地新政策

在农垦、森工系统改革过渡期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地预审权限在厅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的,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并转交厅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或各相关分局,厅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或各分局通过用地预审后,由项目所在地市(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二、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支持垦区发展的各项政策,为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垦区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按照占用垦区耕地征缴的耕地占用税一定比例安排的支出,应当专项用于垦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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