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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17-12-19 11:43:03来源:诸暨市政府网阅读量:715

诸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诸暨市域范围内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节约、集约利用农村资源原则;

(三)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原则;

(四)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地类性质,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原则。

第四条农村产权可实施的交易品种有: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五)农(林)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

(六)涉农知识产权;

(七)涉农股权;

(八)地票;

(九)农民私人房屋;

(十)其他依法可交易的相关产权。

具体进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由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村产权交易产品的承包(租赁)期限:

(一)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最长为70年;

(二)集体林地承包期限最长为50年;

(三)大田及其它自然资源承包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具体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准);

(四)农村集体房屋、农民私人房屋租贷期限不超过20年。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成立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市农办,具体负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政策制定和综合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农办、农林局、国土资源局、市场监管局、科技局、水利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的农村产权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七条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有关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负责受理权限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的委托申请、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依法组织公开交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三)负责发布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公告;

(四)负责对各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平台建设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

(五)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招标办合署办公、一体交易。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机构设置、制度配套、人员配备(其中至少有1名农业线工作人员)、窗口、平台建设等工作。各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本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登记、资料审核及组织开展权限内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上报交易情况。

第九条市农办、农林局、国土资源局、市场监管局、科技局、水利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行政监管职能,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相关农村产权项目交易细则;

(二)审核进场交易的相关农村产权交易项目;

(三)对农村产权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四)受理交易各方投诉,办理农村产权鉴证、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市农办负责承包土地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农林局负责农(林)业生产设施设备及林地使用权流转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和符合规定的农村住房的所有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各类市场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科技局负责涉农知识产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水利局负责农村集体山塘、水库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公管办负责对交易程序和中介机构的监管,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对进场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农村产权交易可采用招标、拍卖、竞价、协议及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分别由市、镇两级交易中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按照《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执行。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活动按照交易底价或评估价的大小,实行市、镇乡(街道)分级负责制。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单项评估价或底价200万元以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申请;各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农村个人产权、单项评估价或底价200(含)万元以下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申请。

各类市场及其摊位交易由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特殊情况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由镇乡(街道)视情审定负责。

第十三条农村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委托。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由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农民个人产权交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办理有关委托手续。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操作;进入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的,一般直接委托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操作。

(二)公告。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同时在本村村级公开栏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审查。报名的意向受让方,应接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各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资格审查。

(四)交易。在公告期限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由双方协商成交并签约,或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农民个人产权可自主选择竞价或协议交易。

(五)签约。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报负责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价格,应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为转出底价;无评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评估的除外),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转出底价。农村集体产权转让应按规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由转让者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在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农村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中心登记后出具《农村产权交易凭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和《农村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鉴证手续。

第四章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三)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的交易项目按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由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操作的交易项目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五章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市农办、公管办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范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村级组织有关人员在组织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教育、通报批评、扣减年度奖金等处理;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对集体产权交易标的进行处置,规避公开交易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产权交易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徇私舞弊交易集体产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11日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诸暨市农村产权交易操作规程(试行)

诸暨市农村产权交易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诸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诸暨市范围内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以及农村产权交易当事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人员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遵循规范操作、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交易主体

第四条交易主体是指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转出方、受让方。

交易转出方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发包、流转给受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

交易受让方是指在交易活动中承受转出方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凡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的个人产权项目,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农村产权交易凭证》,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农村产权交易凭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进行鉴证,《农村产权交易凭证》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下属管理机构盖章后即起到鉴证作用,不再另行出具证明文件;取得《农村产权交易凭证》的农村产权项目,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办理鉴证手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交易客体

第五条交易客体为: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五)农(林)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

(六)涉农知识产权;

(七)涉农股权;

(八)地票;

(九)农民私人房屋;

(十)其他依法可交易的相关产权。

第六条下列产权不得在交易机构交易:

(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权属不清或处分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抵押、担保、质押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委托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七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农民个人产权交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办理有关委托申请(详见附表)。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的证明文件;

(三)转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准予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或标的物底价依据;

(六)交易标的物的情况介绍;

(七)其他应提交的农村产权交易资料。

第八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竞价、协议及其他有利于竞争的方式进行,由受理申请的交易中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产权交易涉及优先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条经申请受理后,办理有关委托手续。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操作;进入镇乡(街道)交易的,一般直接委托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操作。

第十条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当事人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

(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

(二)在有关媒体(报纸、电视、广播、网络)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

(三)在本村村级公开栏发布交易村集体产权交易信息;

(四)其他方式。

信息发布时间一般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须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各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报名申请。报名时应按公告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各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产权交易公告规定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通过资格审查后,方能取得交易资格。

第十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各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拟订的交易规则组织实施。交易成交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将交易情况通过网站及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农村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式六份),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相应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备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根据合同出具《农村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六条受让方可按交易合同的约定将交易价款划付至转出方帐户,转出方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交易双方持《农村产权交易凭证》和交易合同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鉴证手续。

第十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各镇乡(街道)招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自出具交易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交易项目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定期向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农村产权交易情况。

第五章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投诉的,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交易项目(品种)的行业管理归口,交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单位)负责处理,重大事项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已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交易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集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程自201811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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