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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川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17-11-02 13:54:00来源: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66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南川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川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流转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川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依法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通过公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便民,公开、公平、公正;

(二)尊重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不改变,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用途,耕地、林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四)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资源利用相关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发展,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农村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重庆市南川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区财政局、区农委、区国土房管局、区水务局、区林业局、区国资金融办等单位组成。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区级议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国土房管局,承担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督促落实监督管理委员会议定事项,协调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重点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工作,负责政策宣传,引导各类农村产权依法依规流转交易,牵头组织拟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管理办法、工作流程及制式文书等,负责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区财政局、区农委、区国土房管局、区水务局、区林业局、区国资金融办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区农委、区林业局、区国土房管局、区水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产权流转标的物的受理、核实、审查工作,对农村产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交易市场和交易范围

第五条 南川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设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乡镇(街道)服务窗口和村级服务点组成。相应职责要求如下:

(一)区交易中心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负责为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系统、运行规范和服务标准建设;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场内服务;负责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息情况进行记录,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库,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业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窗口(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服务窗口”),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政策宣传、信息收集核实、受理申请、项目核查、当事者权益维护等基础性服务工作,办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日常业务。

(三)每个村(居委)应确定1名村(居委)干部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组建村级服务点。主要负责宣传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为上级平台收集传递交易信息、核实项目、调解纠纷等基础服务工作。

第六条 区交易中心、乡镇(街道)服务窗口应当依托重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系统,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第七条 我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流转交易品种及方式包括:

(一)承包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园地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互换、转包等方式流转交易。

(二)林权。包括林地承包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三)水库、山坪塘、滩涂等养殖水面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养殖水面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互换、转包等方式流转交易。

(四)“四荒地”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等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承包、租赁、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权。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股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质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转让、租赁、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农业初始水权。核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用水主体的农业初始水权,其节约水量可以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农业企业产权。农业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依法认定为企业所有的其他权益,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转让。

(十一)农村产权抵押物处置。承包地经营权、林权等作为抵押物,可以依法采取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处置。

(十二)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

(十三)其他。包括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品种。

地票和农业知识产权类的流转交易,按要求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八条 下列交易品种原则上应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公开流转交易:

(一)一次性流转耕地达到100亩、林地达到100亩、养殖水面达到30亩及以上的;

(二)评估价值10万元及以上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三)农村产权抵押物;

(四)未发包的“四荒地”使用权;

(五)乡镇(街道)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工商资本租赁农地;

(六)其他依法应进场公开交易的。

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合法产权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平台流转交易。

第三章  流转交易程序

第九条 权利人可就近向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窗口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条 申请转出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身份证明;

(三)标的物权属证明;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转出方的,需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书;

(五)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再次流转交易的,应提供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流转的书面文件;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其他材料。涉及不同交易品种,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提交其他相应的材料。如:设定抵押权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设定标的底价的,提供确定底价的集体决策记录材料等。

转出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转出申请审查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按标的物属地受理原则,由各乡镇(街道)服务窗口受理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转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交的资料;资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调查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资料齐全、标的物来源合法、产权明晰无争议,且标的物及转让人市场主体资格不涉及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职能复核确认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同时交由申请人到区交易中心办理入场交易登记;若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状况及转让人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复核确认的,则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审查期间,需申请人补充说明情况或提交书面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交易申请。区交易中心收到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可以交易的,在市区两级交易平台上同步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征集受让方;审查未通过的,区交易中心不得受理交易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转出方要求同时在其他公共媒体上发布交易信息的,费用由转出方承担。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四)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工商资本作为受让方的,需提供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等相关生产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1.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2.缴纳流转交易保证金发票(以到账时间为准,逾期未交纳流转交易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受让资格);

3.产权出让公告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让申请审查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到标的物属地乡镇(街道)服务窗口提交受让申请,经乡镇(街道)服务窗口对资料完整性进行初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交的资料;资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资格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符合受让人市场主体资格条件的,且申请资格不涉及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限制条件的,交由申请人到区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报名登记;若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申请人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复核确认的,则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交易申请。区交易中心收到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组织交易。审查未通过的,区交易中心不得受理受让申请并书面告知受让人。

第十四条 区交易中心根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分别确定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一)在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产权流转交易公告中的竞价起始价,设有底价的,不得低于底价。

(二)在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根据交易标的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标、挂牌等方式组织交易竞价。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采取协议、挂牌、拍卖、招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协议方式交易的,区交易中心应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出具交易鉴证。

采取拍卖、招标、网络竞价等竞争性方式交易的,区交易中心依法组织交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出具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产权转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法律、法规对优先权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转出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签定《交易确认书》,区交易中心应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转出方与受让方应在公示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签定流转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出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标的物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方式;

(四)转出价格、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五)产权交接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途径和方式;

(八)转出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签定后,由区交易中心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区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以及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平台同步公告。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鉴证书编号、交易品种、项目编号、转出方情况、受让方情况、标的物情况、流转交易方式、成交日期、成交金额、签约日期、转让期限、备注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可持交易鉴证书、交易合同等材料到有关机构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区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交易行为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权利人意愿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没有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或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代为申请流转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组织流转交易;正在组织流转交易的,立即中止交易:已经签定交易合同完成交易的,依法解除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产权争议未依法解决的;

(二)有关部门认定受让方不具备资金条件、从业资格或经营条件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违背本办法第三条关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的相关原则要求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能流转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场内信用情况进行记录,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库。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区交易中心应将收取的交易服务费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纠纷调处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区农委、区林业局、区国土房管局、区水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能职责,做好相关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区交易中心、乡镇(街道)服务窗口、村级交易服务点应依照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社会中介等有弄虚作假、围标串标、强买强卖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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