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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勒泰市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2-01-06 11:16:18来源:阿勒泰市人民政府阅读量:657

2019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网站印发了《阿勒泰市市场主体(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阿政发〔2019〕2号),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富蕴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阿勒泰市农村产权交易布尔津县农村产权交易富蕴县农村产权交易。细则介绍了适用范围、登记机关、市场主体、申报制度、提交资料、不得登记情况等内容。

关于印发《阿勒泰市市场主体(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阿政发〔201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一、二牧场、640台地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阿勒泰市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6月9日

阿勒泰市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住所资源,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改革红利,根据《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阿行办发〔2016〕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阿勒泰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主要是确定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1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1处,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营业场所。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按照省(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小区)、门牌号(楼号/房号)依次填写。

第四条 市场主体利用商业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

申请人只需提交《阿勒泰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代替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不再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同时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承诺申报”字样。

申请人应当就产权权属、使用权取得方式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从事涉及营业执照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载明的地址一致。

第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临时性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拆迁、征收区域;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审批的,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租赁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摊位、亭体等只能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营业场所(生产经营地)可以与住所不一致。营业场所(生产经营地)和住所不一致但在同一乡镇管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可以选择办理营业场所(生产经营地)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营业场所(生产经营地)与住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养殖基地、生产车间、物流仓库等与住所不一致的,可以不办理登记。

第八条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作为住所登记多家企业。

第九条 市场主体利用非商业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阿勒泰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直接利害关系业主全体同意、间接利害关系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由所在地社区(村委会)在《市场主体使用非商业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确认书》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利用非商业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将非商业性用房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采取“窗改门”、改消防通道等方式改变现有房屋建筑设计,确需改变的,须经规划、行政执法等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并承诺领取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征收、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随机抽查,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二)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五)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住建、公安、消防、卫生、交通、生态环境等许可审批和监管部门及各街道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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