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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2021-09-03 18:07:27来源: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3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建设管理工作,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村寨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定县城、镇总体规划核心控制区范围外村寨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建设管理工作。县城、镇总体规划核心控制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建设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中的农村村民是指户籍所在地为贵定县行政村或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依法取得用于建造自用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以及房前屋后少量的绿化用地。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县自然资源局。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建设管理工作,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全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建设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做好涉及相关土地权属、邻里关系以及公共设施共享调整等工作。村民小组负责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申报条件的评议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及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实行一户一宅。

(二)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集中成片、节约土地、改善环境、先批后建、严格监管。

(三)符合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建筑外观应按照规划要求统一风貌,彰显特色。

第二章 宅基地选址和申请资格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选址、规划、建设应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与乡村振兴建设相结合,引导村民全程参与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宅基地选址应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本村范围内的原有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引导村民采取自建、联建与统建相结合的方式,适度集中居住。

第七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一个农村村民家庭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村民家庭户为单位,每户申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村民新建住宅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户口,在本村常住户籍中且享有集体资产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一个村民家庭户。

第九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行政村村民,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宅基地的,住房存在困难的;

(二)本户中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已达法定婚龄的子女并完成分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因自然灾害造成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的;宅基地因地质灾害隐患需要搬迁,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交还原宅基地使用手续的;

(四)新迁入户口的村民家庭户,在原迁出地没有宅基地或将宅基地交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因实施村庄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需要调整搬迁的;

(六)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村民家庭户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户主或户内家庭成员名下已有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的(含划地安置、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安置等);

(三)原有宅基地及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抵押查封或被法院判决抵债的;

(四)拟申请宅基地用地不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从公路规划用地外缘起向外的垂直距离标准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在铁路沿线建房,即从铁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其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地区不少于15米。

(五)拟申请宅基地位于政府预公告征收红线范围内的;

(六)拟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

(七)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八)拟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新迁入户口的村民家庭户,在原迁出地有宅基地且未将宅基地交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十)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宅基地或住房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明确专人负责村民宅基地申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户申请。

申请人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贵定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贵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提交村民小组。

(二)审查公示。

经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同意后,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批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镇(街)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工作。

审批工作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及村寨建筑风貌要求,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村寨风貌要求,使用自然资源部门通过的农村建房图集设计方案,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公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每季度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符合条件的建房和宅基地使用申请审批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及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管理责任主体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及规划审核、建房选址、审查批准、现场放线、批后监管、用地及规划验收等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住房建设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五条 建房申请人建房完工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组织镇(街)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规划、批准面积、四至、层高等要求使用宅基地和建设住房,并出具《贵定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动态巡查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使用宅基地或建住宅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及时制止,不能制止的书面报县农业农村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新房建成后,未履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原宅基地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建房屋批准用地视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处罚;享受政策资金补助的建房户,出现违规违法建设行为的,取消政策资金扶持,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建房申请人经批准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应当实施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原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确需延期的,需书面报经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方可延长竣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对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村委会干部,按有关法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申请建房户搬迁入住新房屋后,对原有房屋的拆除和原宅基地的收回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实施的《贵定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贵府令〔20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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