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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仙居县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8-18 16:54:44来源:仙居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0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仙居县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仙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0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政村规模调整后的原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包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执行。

第三条  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村党组织和村委会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村监会指导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行使集体资产和财务的监督职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承担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六条  下列资产属于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属于本组织所有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界定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由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第九条  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或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合理分配和使用,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当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条  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村集体资产的,须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终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调整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关于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关于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应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六条  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收支方案;

(二)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和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出借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全程监督。其中(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债务规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十九条  调整村集体资产权属、开展股份合作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实施方案,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交付表决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会计制度。行政村规模调整后留原村的集体资产由新行政村进行统一管理,经济业务按网络化要求核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代理会计业务。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会计代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浙江省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票据规范管理的意见》。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为财政、税务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制原始凭证,严格按照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入账票据必须做到“四字一章齐全”,即经手人、证明人、联签人、审批人签字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审核章齐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核村级票据,认真办理结报手续,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所有涉及村集体三资事项的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须在报账时提供,作为入账依据,便于备查审核。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必须开具统一收据,入账时须附带合同等相关依据,在当期内结清入账。非村财会人员因公务需要代收各种款项的,应在收款后三天内向村财会人员结清。严禁以收抵支。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须取得对方合法收据,写明用途或事由,做到报销手续齐全,及时办理结报。因公外出预领现金的,须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批准(董事长预领现金董事会集体讨论),公务完毕返村后,其预领款在五天内结清,不得借故拖欠占用。严禁以支抵收。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浙江省关于加强村级非生产性开支监督管理的意见》,控制各类管理费用和非生产性支出。

(一)全面实行村级行政事务零招待,严禁以村集体名义送礼;

(二)规范村级商务接待,严格办理登记手续,报乡镇(街道)批准,实行财务单独列支,定期逐笔公开;

(三)规范村干部报酬支付(包括通讯费等各种补贴)。乡镇(街道)结合当地实际规定限额标准。各村具体支付标准须控制在乡镇(街道)限额允许范围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和村监会主任不能再享受补贴。

(四)村干部和相关人员公务外出的差旅费报销标准按行政事业单位出差报销标准执行。

(五)严禁以考察为名实施旅游,正当考察须经本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严禁滥发各种福利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执行分档逐级审核、限额授权的审批制度,原则上所有开支均须经村党支部书记(董事长)、村委会主任审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审核盖章。金额较小的开支,由村党支部书记(董事长)、村委会主任直接审批;金额较大的开支,须经村两委会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董(监)事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大额开支,须经本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具体开支审核审批额度由乡镇(街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以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在当地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有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业务发生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开立土地征用补偿费专用存款账户;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有贷款等特殊情况的,经本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过半数确定,可开立一般银行存款账户。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开设集体储蓄户;严禁以个人名义为集体开设储蓄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为规范行政村规模调整涉及村的存款管理和核算,原村存款及时并入新行政村基本存款账户。可以按银行管理要求,办理原村资金的存取业务。

第三十条 遵守财经纪律,严格出纳库存现金管理。不准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不准贪污、侵占或挪用集体公款,不准私借集体资金,不准白条抵库。

库存现金限额统一核定为2000元,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县农业局备案。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和坐支现金。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村级集体各项收入,包括上级补助、奖励及社会捐助的资金必须统一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县级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按规范涉农资金拨付的规定,确保涉农资金及时足额划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存款账户,未按规定设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村一律不予拨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印鉴由村出纳和会计分开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做好日常村级银行取款的监管工作,严禁开具空头支票。金融机构对村级每笔取款业务采用手机短信形式提醒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监会主任、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监事长。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和真实。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保管,及时办理会计资料的整理、装订、归档等工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或者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调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应当及时移交。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村集体经济组织达到下列标准的事项为重大财务事项。

(一)集体资产运营计划,包括财务收支、固定资产购建、农业基本建设、对外投资计划等;

(二)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方案;

(三)涉及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等的会议纪要(决议)、招投标及协议、合同等;

(四)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审价;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结论或清理结果(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审计过程中的档案、材料、票据等除外),以及审计整改和处理情况;

(七)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其他事项;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重大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事项。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应当履行民主理财的监督职能,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查,及时公布审查情况。

第五章  股份合作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股份合作形式,将村集体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确其成员对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有和收益分配权利。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仍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基础上,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实行适度规模经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改革,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男女平等、群众认可的原则。股份合作实施方案依照规定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县农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折股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集体资产股权,为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可以依法继承。村集体资产股权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但每个成员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得超过本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

第四十条  开展股份合作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姓名及其股权等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予以记载。切实加强县乡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管理,村集体资产股权依法继承、转让的,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四十一条  村集体资产当年的净收益应当在提取公积公益金和应付福利费后实行按股分红。公积公益金和应付福利费合计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净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公积公益金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和村级公共支出等,应付福利费主要用于社会福利开支。

第四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细则规定终止的,可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保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有性质和功能,不再按照村股份合作制方式管理。

第六章  产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达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的额的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进行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的确定和资产保留价的设定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定评估结果低于保留价的,暂停本细则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实施。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依照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建立和健全农村审计机构,完善村集体经济审计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审计程序办理审计业务,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农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农村审计业务的指导。县农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农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公益金和应付福利费等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县人民政府及其审计局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县农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县农业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五十条  县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建立农村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分别明确审计主体、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的审计违规责任,对审计违规问题提请相关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十二条  农村审计部门加强审计资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保管工作。项目审计资料由项目审计组负责整理、立卷,及时移交所在审计部门归档保管。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村级组织运转、村级公共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维护的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以政府投入推动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五十四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办公条件、人员工资等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任何形式的会计代理机构,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代理服务,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名称变更或者合并、分立等原因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手续,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免收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下列情形提请责令改正或依法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不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时公开财务明细账目或者未按时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相关经营管理职能时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下列情形的处以罚金: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由县农业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由县农业局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责令移交仍拒不移交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县农业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时公开财务明细账目或者未按时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农业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相关经营管理职能时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由县农业局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依照《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市县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纪违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是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正以及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的原则,以出让、出租、入股等有偿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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