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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前锋区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2021-08-05 15:17:11来源:前锋区人民政府阅读量:1775

2020年10月14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广安市前锋区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前府办发〔2020〕54号),本细则自2020年11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广安市前锋区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规范村民建房行为和办事程序,保护耕地资源,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川农〔2020〕4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前锋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前锋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

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代为管辖的镇、街道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细则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登记的全部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细则所称村民,是指户籍地址依法登记在前锋区行政区域内镇、街道、村、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统筹全区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住房建设,完善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编制农房设计图集供农村村民选用,加强风貌管控和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对农村宅基地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

第七条区公安分局负责村民因建房需求的分户工作。

第八条区财政局负责预算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专项经费。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日常巡查监管职责,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指导辖区各村级组织建立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协助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

村级组织应当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核有关制度,确保农村宅基地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村协管员负责本村农村宅基地建房日常巡查监管、及时收集掌握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房建设施工等情况上报。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选址及用地标准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选址在过渡期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业规划和村庄规划等,过渡期后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涉及河道、公路、风景区及其它行业规划控制区土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应在原址改(扩)建,确需新(迁)建的,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及水、电、气管网及特种设施,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空闲地进行建房。

第十三条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城镇居民购置农村宅基地建房。

村民建房占地面积为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所占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土地,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三章 建房申请、审批及管理

第十四条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提出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毁损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下列特殊人口可纳入建房农户计算范围。

(一)家庭常住人口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纳入建房人口计算范围;

(二)现役义务兵和上士以下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纳入建房人口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宅基地建房申请。

(一)出售、出租住房或将住房赠予他人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不以户籍人口一次性申报宅基地的;

(三)违法违规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权属界线有争议的;

(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农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填报《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按实际情况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外地迁入村民提供原籍所在镇(街道)出具无宅基地证明;

(三)新分户提供户口簿;

(四)调换承包地提供调换协议;

(五)建房选址涉及邻里提供相邻权利人意见;

(六)农房设计图。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收到村民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应提交本组村民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农户申请、公示情况、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委会审查。

第十八条村委会收到村民小组申报材料后,应根据乡村规划,对材料真实性、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等进行审查,审查时限为5个工作日。审查通过,由村委会签署意见,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符合条件的,核发统一印制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布。

材料不齐全,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和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帐》,有关资料归档备查,每季度末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复印件报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下列区域不得批准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

(一)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二)规划近期改造建设区域;

(三)埋设地下通讯、电缆、燃气、供排水管线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区域;

(四)园林绿化用地;

(五)内河岸沟渠城镇防洪、排水控制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

(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公路等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地质灾害易发区;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依法依规开工建设,建设时间不超过两年,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村民建房完工后,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村民开工划界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工查验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村民竣工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不合格,应指导村民及时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村民建房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属于批准新(迁)建房,村民应当在房屋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竣工验收后90天内自行拆除旧房,按要求完成复耕后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登记和安排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机制,健全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公安、水务、生态环境、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等多部门参与的综合执法机制,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连通,完善农村违法用地建房巡查、治理、监管、查处流程。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将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考核结果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绩效挂钩。

第二十八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区农业农村局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应建立村民违法用地建房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定期对村民宅基地建房情况开展检查、督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查、审批过程中,应当强化监督检查。审查审批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无权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批准;

(三)超越批准权限批准;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

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责。情节轻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当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对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综合执法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

(二)建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

(三)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

(四)建房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内、以上、以下、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20年11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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