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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

2021-08-05 15:14:07来源:华蓥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257

2020年12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华府办发〔2020〕46号),本办法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等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华府办发〔2012〕135号)试行实际,修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蓥市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Ⅰ类、II类、III类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Ⅰ类对象为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II类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III类对象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城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第四条 公租房的建设与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建设、分类管理,统一经营、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公租房的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我市公租房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公租房建设,监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公租房实物配租的组织实施,承担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核、公示、分配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负责编制公租房建设用地计划,依法落实和拨付建设用地,切实加强土地供后监管;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公租房资金管理办法,统筹公租房建设、运营管理、维修维护及租赁补贴资金;市公租房运营单位,负责公租房的租赁、运营管理和日常维修;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示、建库并提交相关审查证明材料。

发改、财政、民政、人社、监委、市场监管、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统计、税务、公安、不动产登记中心、金融局、人民银行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公租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公租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省专项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租房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10%;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公租房租金收入;

(六)部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七)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 公租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租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偿还。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政策支持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强化公租房建设用地保障。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把公租房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租房新增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采取灵活的土地供应方式。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竞价出让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积极盘活利用存量、闲置土地及房屋。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闲置的厂房、仓库、办公等房屋及空闲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可用于改建或改造为公租房。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由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公租房建设。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公租房建设。

第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租赁过程中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财政优先保障公租房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租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向公租房建设和经营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租房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 新建公租房可在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市自然资源林业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配建公租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建设时间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建成后的公租房由政府以成本价收回。

第十八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工业园区等地,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租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园区的公租房应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大型用工企业应积极建设公租房,解决本企业职工居住问题。

第十九条 各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租房。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租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租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新建公租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新建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地、各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为公租房,完善室内外配套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租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按规定履行土地等报批手续。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申请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承租一套公租房。

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子女及与其长期共同居住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家庭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华蓥市城市建成区内名下均无房产或无实有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没有转让过房产(含住房、商业、办公、厂房等);

2.无实有住房,或家庭成员虽拥有住房但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或网签购买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或交付1年内;

3.无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4.未享受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还房、实物配租等住房保障政策。

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转让房产的,应提供二甲以上(含二甲)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所转让房产面积不纳入审查范围。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的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或登记信息为营运车辆且车辆购值价在8万元以下(含)。

第二十四条 I类对象(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申请公租房,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为落户华蓥市城市建成区内(双河、华龙、古桥街道办事处建成区内,下同)并实际常住在华蓥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居民户;

(二)须为市民政局认定的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第二十五条 II类对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为落户华蓥市城市建成区内3年以上并实际常住在华蓥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居民户;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六条 III类对象(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等人员)申请公租房,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职工申请公租房,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毕业年限未满5年;

2.其工作单位应为华蓥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含街道)。

属借用人员的,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的借用时限必须在1年以上。

(二)城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重点保障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以及重点发展产业符合条件的青年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与华蓥市城市建成区内的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正在该企业就业,就业单位为其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局公布的华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为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申请公租房,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军人军属(含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其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其租金或租赁补贴标准按照Ⅰ类对象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公租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对未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才管理部门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或高层次人才申请公租房,参照《华蓥市人才公寓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章 申请资料与核准程序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公租房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应书面同意相关部门核实其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保障对象类别,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Ⅰ类对象申请公租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现婚姻状况的书面证明复印件;

4.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具的家庭收入和不动产、车辆、市场监管注册等证明材料;

5.低保、特困供养等有效证件或相关部门对其认定的证明材料。

(二)Ⅱ类对象申请公租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现婚姻状况的书面证明复印件;

4.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具的家庭收入和不动产、车辆、市场监管注册等证明材料。

(三)III类对象申请公租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现婚姻状况的书面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就业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证明和核查的不动产、车辆、市场监管注册等证明材料;

5.劳动(聘用)合同、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

6.新就业无房职工还须提供学历证书。

以上Ⅰ类、Ⅱ类、III类对象中,若是优抚对象的,还须提供优抚有效证件或相关部门对其认定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属证明材料的须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须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且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复印属实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常态化申请。

(一)符合条件的Ⅰ类、Ⅱ类保障对象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申请人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公租房管理系统并报送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街道办事处会同市人社、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核查。

(二)符合条件的III类对象可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审查,切实履行对入住职工的管理责任,并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员退出保障,确保公租房合规使用。

申请材料齐全的,用人单位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公租房管理系统并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核查。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审核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市住房保障部门接到各相关部门或用人单位报送的申请、审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租房轮候对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实物配租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配租。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以下顺序优先实物配租。

(一)符合条件的Ⅰ类对象;

(二)卫健部门认定的失独家庭;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对象。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选择低楼层公租房实物配租。

(一)下肢重度残疾(一、二级)或视力重度残疾(一、二级)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核定为准)。

(二)二甲以上(含二甲)医院诊断的重大疾病证明。

(三)家庭主要居住人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条件的对象。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可供分配的房源情况确定不同的实物配租方式。

(一)轮候对象户数少于可供分配的房源时,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各申请人情况,采取现场随机摇号或以抽签方式确定实物配租对象。

(二)轮候对象户数多于可供分配的房源时,首先保障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优先保障对象,其次再按申请时间先后顺序采取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实物配租对象。

市住房保障部门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对象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清相应款项、签订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缴清款项、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3年内不再具有公租房申请资格。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一年,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管理。

(一)公租房按照公租房租金的50%、80%、100%实行差别化租金。租赁履约保证金为每套房屋1000元。租金一年一缴纳,计算租金面积以含公摊面积的建筑面积为准。

一类租金:公租房租金的50%,适用对象:Ⅰ类对象。

二类租金:公租房租金的80%,适用对象:Ⅱ类对象。

三类租金:公租房租金的100%,适用对象:III类对象。

公租房租金标准以市发改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

(二)租赁履约保证金专户存储,分户核算。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若未发生违约事项,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全额无息退还租赁履约保证金;若违约,租赁履约保证金将转作违约金或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

(三)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同区域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每2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第三十九条实施差别化租金标准后,不再实行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减免政策。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租期届满1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续租申请。

市住房保障部门与市民政、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和信息共享,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续租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审核不合格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根据需要可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保障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须及时主动到社区变更登记,变更后社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及市住房保障部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其保障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使用管理

(一)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或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在退出时不予补偿任何费用,且已装修设施未经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拆除。

(二)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三)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

(一)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

(二)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由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公开择优确定承接主体,委托运营单位负责公租房运营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专项资金或公租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由承租人缴纳。

第四十七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 租赁补贴

第四十八条 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未能获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实行分类轮候,进入下一轮摇号或抽签配租,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3年后需重新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可以申请租赁补贴,由政府向保障对象按照租赁补贴标准的100%、80%、50%实行差别化住房租赁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一类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100%,适用对象:Ⅰ类对象。

二类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80%,适用对象:Ⅱ类对象。

三类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50%,适用对象:III类对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以市发改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按照补贴面积人均不超过16平方米,家庭补贴总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核算、发放。已有住房的,需按照本条规定的面积标准减去已有住房面积,核算、发放差额部分。

实施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已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方能领取租赁补贴。

第五十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我市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每2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轮候期间,实行“一季度一审一发放补贴”的办法。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向社区及街道办事处或就职单位提交申请,审核合格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发放。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五十二条 享受租赁补贴的对象,其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或家庭现有住房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对象应根据需要积极配合审核单位对其家庭基本情况的审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审查时不配合、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或经审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十三条 发放租赁补贴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到社区变更登记。变更后社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及市住房保障部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其轮候资格进行重新审定。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前腾退公租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或在租赁期内承租、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含街道)职工租住公租房,租住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5年届满,若符合Ⅰ类、Ⅱ类或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条件的可申请续租,不符条件的应当退回公租房;

(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回公租房的。

承租人暂时无法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自不符合条件之日起的租金按原租金标准1.5倍计收。

过渡期满,承租人仍不腾退公租房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回公租房。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租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资格的;

(二)转租、出借或擅自调换公租房的;

(三)改变承租的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七)拖欠年度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租房严重毁损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在收到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公租房;逾期不退回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腾退公租房时,应按合同约定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因人为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复或赔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违规所得的,处以违法违规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华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华府办发〔2012〕135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华蓥市城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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