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400-6666-737
农交网APP

农交网APP

扫码下载

农场管家APP

农场管家APP

扫码下载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关注有礼

商务合作

农交客服

扫码咨询

四川宜宾《长宁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印发!

2021-08-02 15:42:48来源:长宁县人民政府阅读量:3397

2021年4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长宁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长府发〔2021〕4号),本办法自2021年4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长宁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长宁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长宁县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征地补偿、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 长宁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主体,统一领导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 地 补 偿

第四条 征地范围系指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征地方案在实地勘测划定的红线范围。征地面积为宗地的水平投影面积。

被征收土地的界址、面积必须清楚,权属无争议。

第五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上述补偿、安置费用,除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属于个人或集体的应付给本人或集体以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六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古河镇、长宁镇、双河镇(双河镇犁头村、双河镇上西村、双河镇介湖村、双河镇大田村、双河镇前进村、双河镇葡萄井村、双河镇伏头村、双河镇珍珠村、双河镇笔架村)属一类区片,区片综合地价按照54800元/亩标准执行。硐底镇、花滩镇、井江镇、老翁镇、龙头镇、梅白镇、梅硐镇、铜鼓镇、铜锣镇、竹海镇、双河镇(双河镇合家村、双河镇金星村、双河镇大合村、双河镇合龙村、双河镇宝联村)属二类区片,区片综合地价按照52200元/亩标准执行。

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占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占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长宁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2000元/亩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长宁县2020年《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成片林木的补偿,以该地块一种主要栽种作物的标准计算补偿。

零星林木每亩补偿额度不得超出该地块上的主要栽种作物的成片林木补偿标准。亩补偿标准超过成片林木补偿标准的,按成片林木计补;亩补偿标准不足成片林木补偿标准的,按实计补。

第八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制定,坚持尊重实际,兼顾公平,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九条 被拆迁建(构)筑物的面积丈量

(一)无阁楼的平房,按水平投影面积(房屋滴水)计算建筑面积;

(二)楼房和有阁楼平房,以房屋外墙包边分层测算建筑面积。楼层(含阁楼)层高高于2.2m的,按实计算;层高不足2.2m的,折半计算面积。

(三)无屋顶或尚未封顶的建筑物,按围墙计算。

(四)未尽事宜,参照《四川房产测绘实施细则》《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执行。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或共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领取和代管。共同共有人有明确分配方案的,可按分配方案直接支付给具体的户或共有人。

第十一条 未在省政府批准的标准中明确的补偿事项,按照同类可参照的,参照标准执行;无法参照的按照评估或经市场询价后报县政府审定,经县政府同意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下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果林竹木,抢插的花草和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但批准文件上载明不予补偿的地上建构筑物;

(四)按照农房宅基地政策,农房迁建后,原宅基地上需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和相关设备设施;

(五)天然野生杂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补偿的。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三条 截止于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因自有合法住房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被拆除,在征地封户时锁定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员为住房安置人员。因下列情形,住房安置户未登记在册的直系家属成员,视为住房安置人员,纳入安置范畴:

(一)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但未进行住房安置的,且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含公租房、廉租房、集体公房等政策性保障用房)的人员;

(二)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就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三)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生;

(四)正在服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第十四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和移民安置等原因,在符合用地规划的前提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同意建房的,所建房屋系唯一宅基地,可以纳入住房安置人员。

第十五条 无直系血缘关系、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无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应转而未转为城镇户口、尚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 坚持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定原则。

住房安置户一户只能对应本户宅基地权享受一次住房安置。但重新获批宅基地迁建房屋遭遇二次拆迁除外。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主要采取全货币安置、集中统一建房安置和个人择基自建房安置三种形式。住房安置户在规定的条件范围内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含工业集中区)内的,主要采取全货币安置方式或统一建房安置方式;

(二)被拆迁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含工业集中区)外的,主要采取个人择基自建房安置方式;

被拆迁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含工业集中区)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全部征收的,采取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或统一建房安置方式;

被拆迁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含工业集中区)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虽部份征收,但住房安置户的家庭成员全部农转非的,采取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或统一建房安置方式。

住房的具体安置方式在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九条 全货币安置。

核定安置人员,按30㎡/人,4500元/㎡,即135000元/人的标准,发放购房安置费,其家庭成员不再享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权利。

安置户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在长宁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购置房屋的,签订购房合同协议后,按协议签订时户内人口数,领取18000元/人(30㎡/人,600元/㎡)的县城购房奖励。

安置户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在除长宁镇外其他乡镇城镇规划区内购置房屋的,签订购房合同协议后,按协议签订时户内人口数,领取4500元/人(30㎡/人,150元/㎡)的乡镇购房奖励。

第二十条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二十一条 集中统一建房安置

(一)安置房户型,由征地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综合考虑需安置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结构,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0㎡,最小户型建筑不小于90㎡的标准设计修建,并制定具体的集中统一建房安置分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的户型设计与安置房分配方案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户,分配90㎡的安置房;4人的户分配120㎡的安置房;5人以上的户分配150㎡的安置房,不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农户选择超出上述面积安置房,按照同期《长宁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确定的框架结构房屋补偿标准购买超面积部分。住房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三)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二十二条 个人择基自建安置

(一)宅基地面积按30㎡/人的标准,人员不足3人的户按3人核定;4人的户按4人计算;人员5人及5人以上的户,按5人核定。由住房安置户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二)安置户因征地拆迁原住房拆除后,重新申请批准的宅基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收耕地占用税。

(三)安置人员不足3人的户按3人计算,3人及3人以上的户按实计算,由征地单位按人均15000元的标准,给予该户建房补助。

(四)安置户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在村庄规划的集中居住区范围内选择自建住房的,可享受该集中居住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选择个人择基自建房安置方式的,按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申请宅基地,办理《不动产权证》;在城镇规划区利用国有建设用地采用统一建房安置方式进行修建的安置房,按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搬家补助。

住房拆迁户将房屋腾空移交后,一次性发给600元/人的搬家补助。

第二十五条 搬家过渡期租房补贴。

(一)选择全货币安置的住房拆迁户,自被拆迁房屋腾空并完结移交拆除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按15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共计1800元/人的搬家过渡期租房补贴。

(二)选择集中统一建房安置的住房拆迁户,自被拆迁房屋腾空并完结移交拆除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按15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共计1800元/人的搬家过渡期租房补贴。因安置房修建原因,超过12个月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按实际逾期交房时间双倍计发租房补贴。

(三)选择个人择基自建安置的住房拆迁户,自被拆迁房屋腾空并完结移交拆除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按15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共计1800元/人的搬家过渡期租房补贴。

第四章 人 员 安 置

一、 安置人员及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员指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七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征地封户锁定的在册人员之外的下列人员,纳入安置人员范畴:

(一)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二)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生;

(三)正在服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第二十八条 无直系血缘关系、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无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应转而未转为城镇户口、尚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享受农转非安置人员,必须配合完成土地征收、青苗、山林竹木、建(构)筑物等附着物补偿,完成房屋搬迁,交出土地后,方可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 安置方式

农转非安置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安置人员,系指放弃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居民身份转化为城镇居民身份的安置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转非安置人员范围。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程序撤销建制,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按照有权机关核定的项目农转非人数和安置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安置类别。

农转非安置人员,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同的年龄阶段,分为养老保障对象、就业安置对象、幼抚安置对象。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为养老安置对象;

(二)男满16未满60周岁、女满16未满50周岁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

(三)16周岁以下人员,为幼抚安置对象。16至18周岁,未参加就业安置的,可参加幼抚安置。

在校就读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及大中专以下学历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视为幼抚安置对象。

第三十四条 安置内容。

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对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政策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应按政策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患重大疾病等其他需一次性领取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后,政府不为其代缴费,不支付缴费补贴,不发放生活补贴和遗属丧抚费补贴。

属于就业安置对象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可依照《长宁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之规定,在办理农转非和社会保险手续后,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同时,由征地部门按《长宁县农转非安置人员就业补助金标准》(见附件2)给付就业补助费后,由其自主择业。

属于幼抚安置对象的农非人员,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发放生活、教育补助34600元。

第三十五条 农转非安置程序。

(一)经县政府同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项目失地农民农转非指标数下达至乡镇人民政府。

(二)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事一议程序提出农转非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无异议后,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定。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核定的农转非人员名单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将县政府批准文件转发至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医保局、县公安局,办理参保和农转非手续。

自公安机关办理完结农转非手续之日起,农转非安置人员农村居民身份变更为城镇居民身份,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与此同时,农转非安置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

农业安置

第三十六条 项目征地实行农业安置的,由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予以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16〕1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2.《长宁县农转非安置人员就业补助金标准》

>>如有长宁县、翠屏区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长宁县农村产权交易所翠屏区农村产权交易所

本网站所有注明来源:“农交网”的文字、图片和音视频资料,版权均属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原创(独家)所有,非经授权,任何媒体、网站或者个人不得转载,授权转载时须注明“来源:农交网”。

本网所有转载文章系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且明确注明来源和作者,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进行删除处理。

如需转载本网非原创(独家)文章,同样建议注明该文章的出处和作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