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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9 16:18:58来源:泗水县人民政府阅读量:648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

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建筑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保障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泗水县境内建筑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堆放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

第三条县渣土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建筑渣土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渣土管理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申报建筑渣土类型、总量及运输处置方案;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泗水县分局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与城乡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建筑渣土消纳场;加强对消纳场的管理,采取篷盖、绿化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牵头组织联合执法,加强对渣土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同时,加强对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建筑渣土消纳处置场所的用地落实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渣土车运输营运资质的审查。

市生态环境局泗水县分局负责大气污染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县财政局负责建筑渣土管理经费保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筑渣土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建筑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建筑渣土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渣土处置准入、核准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渣土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渣土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渣土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活动。

第七条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准入制度。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企业,须经县渣土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渣土运输,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办公、车辆停放场所;

(二)运输企业自有建筑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并配备挖掘机、机动保洁车、洒水冲洗车、抑尘车等车辆;

(三)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单位标志、车号、颜色、反光标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加装专用号牌、顶灯、卫星定位;

(四)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应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五)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应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专职运输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建立建筑渣土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渣土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渣土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渣土处置核准,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渣土处置量、运输时间、路线和消纳场所名称);

(二)工程施工平面图;

(三)建筑渣土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留存复印件);

(四)运输车辆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全行驶及卫星定位,并做到“三统一”(即:统一安装顶灯、反光标识及放大车号、外观颜色);

(五)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渣土委托清运合同;

(六)建筑渣土消纳场所证明。

第十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未办理建筑渣土处置核准的,行政审批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建筑施工工地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施工工地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采取下列有效防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处置工地渣土:

(一)设置工地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按标准硬化路面;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设立排水(泥浆)处置措施;

(四)运输车辆应进行密闭,特殊作业及扬尘地块,要实行喷淋洒水;

(五)配备两名以上专职或兼职保洁人员,对清运渣土的车辆进行保洁。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渣土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渣土。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渣土。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建筑渣土消纳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建筑渣土固定消纳场,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渣土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和环保部门的审查证明;

(三)消纳场地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营性建筑渣土消纳场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申请设置城市建筑渣土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施应当符合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临时建筑渣土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10日前报县渣土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固定、临时消纳建筑渣土场应当做到:

(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渣土实行分类收集、处置;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警、交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部门依法查处建筑渣土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建筑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及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渣土运输车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侮辱、殴打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0年7月27日印发的《泗水县建筑渣土管理办法》(泗政办发〔202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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