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沧区:关于加强李沧区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管理的实施意见
2021-04-12 08:53:07来源:李沧区人民政府阅读量:1019
为加强对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保证城中村(居)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4〕2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用”是指: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四)留用经济发展用地补偿费
第二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被征地居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
第三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规定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四条安置补助费按照鲁政发〔2003〕115号文件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被征地单位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
第五条留用经济发展用地补偿费按规定直接用于被征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
第二章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管理
第六条各被征地社区及所在街道办事处须分别设立征地补偿费用专户,专门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核算。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被征地社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支出实行监管。被征地社区如需使用征地补偿费用,须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审核后使用。
(一)市拨付区财政专户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社区将资金数额、分配意见和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公示无异议后,将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资金申请报告等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需政府审批的,根据政府审批意见)将资金拨至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费用专户。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和资金需求进度拨付社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
(二)市直接拨付社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的土地补偿费,被征地社区将资金数额和分配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将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等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使用。
(三)市直接拨付社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被征地社区将资金数额和分配意见公示无异议后,将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公示照片、经专门中介机构或相关部门认可的补偿协议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等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后全额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四)市直接拨付社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的留用经济发展用地补偿费,被征地社区将资金数额和分配意见公示无异议后,将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等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对进入街道办事处专户的征地补偿费用,街道办事处要按照社区和资金性质建立征地补偿费用台账,并对被征地社区上报的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资金申请报告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资金需求情况,按进度将征地补偿费用拨至社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社区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被征地社区要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各类补偿费用必须做到专户存储,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应每季与被征地社区核对征地项目和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被征地社区及所在街道办事处须将所有征地补偿费用相关的材料收集归档,被征地社区按征地项目和征地补偿费用逐项建档,街道办事处按被征地社区、征地项目和征地补偿费用逐项建档。
档案资料应包括有关征地批文及附图、出让合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资金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和公示照片等。
第三章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社区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督促被征地社区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要纳入社区民主理事理财管理的重要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并通过社区财务公开和征地“二公告一登记”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劳动局、区民政局、李沧国土分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监督指导。区监察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我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我区东部建设办公室、都市工业示范园办公室、中西部开发建设办公室、第三产业发展办公室等临时机构支付给被征地社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意见及《李沧区临时性机构资金支付暂行办法》(青李沧政办发[2006]31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意见由区财政局、李沧国土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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