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磐安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2021-03-29 16:35:52来源: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449
关于印发《磐安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金磐开发区,大盘山管理局,新城区,磐安工业园区:
《磐安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磐安县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办法》、《磐安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磐安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磐安森林资源收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磐安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补换发、注销)的应遵守本办法。
林权经登记后,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国家林业局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林权登记范围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五条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申请
第七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一)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先由集体所有者申请林地所有权登记,在此基础上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
(三)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经依法处理的林权纠纷,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第八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权利者,应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林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其中权利或收益所占比例大的一方申请登记,但应在权利说明中标注各方权利或收益的比例大小。
第九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如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批准文件、与毗邻单位签订的边界协议书、在边界上盖章签字的边界图、其他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第三章 审核发证
第十条 林权登记申请审核。
(一)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登记申请,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交县林权登记机关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二)林权权利人为集体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林权登记机关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三)林权权利人为国有单位的登记申请,由县林权登记机关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填写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林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获得林权权利有违法行为的;
(三)未向原林权权利人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林权登记机关作出不受理、不予登记、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林权变更、补换发、注销
第十六条 《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所载宗地面积、林地使用期和终止期发生变化时,林权权利人需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填好变更事项,经林权登记机关审查后,在"变更登记栏"中填写变更内容,加盖"磐安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专用章"。林权权利人变更的需重新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新的《林权证》,原《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
第十七条 因森林、林木和林地发生征占用、租赁转让、合资合作、入股等情况,引起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在变更后及时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发生征占用林地或林地流转等情况,新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会同原林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材料及原林权权利人的《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林权权利人分立的,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并签订林权分立协议书后,分别与林地所有权单位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新的林权权利人和原林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材料及原《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原《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
第二十条 发现已发放《林权证》中有错误登记的,林权权利人可以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林权证》中登记的山场土名、四至与县档案局保管的原始档案不一致的,以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为准,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地所有权单位现场勘查及山场毗邻方认可签字公示30日后重新登记,经合法变更或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除外。
对不符合有关林权登记发证条件规定而取得的《林权证》,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登记,并将撤销登记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林权证》持证人,并收回不按规定取得的《林权证》。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林权宗地漏登的,林权权利人可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漏登宗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林木灭失的,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在事发后30日内持原《林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林权证》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可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档案换发与原证一致的新《林权证》,并收回损坏的《林权证》。
第二十四条《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持林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到《今日磐安》办理作废声明,一个月后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档案及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补发重新编号的《林权证》。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及时将《林权证》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等统计情况报上级林权登记机关、县档案馆备案。
第二十六条 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林权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浙委〔2004〕5号)、《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浙林计〔2007〕1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抵押(以下简称林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专业担保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占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抵押物与抵押物评估
第六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宜林荒山、荒地等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其他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
实施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办理《林权证》的;
(三)营造时间不满五年的用材林,但林地使用权除外;
(四)属于生态公益林、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
(七)核发《他项权证》。
第九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树龄、蓄积或株数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二)权属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附有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
(三)林农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证明,原林权权利人已死亡的,新林权权利人凭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继承林权证明及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四)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附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
(五)共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六)承包经营或受托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出具发包方或委托方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并出具承包经营或受托经营合同书。
第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受让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以及自主经营或受托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抵押物属于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在实施抵押前必须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抵押物为非国有或非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则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进行评估。
第三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四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拟抵押林权的合规性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他项权证》和抵押物登记,负责办理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核准(或备案)等。
第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副本;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关于抵押物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
(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抵押物的下列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核: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有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包括:
(一)直接林权抵押贷款及林权反担保贷款的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 "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或在《林权证》上加盖抵押印章,《林权证》归还权利人;
(二)担保贷款的发给抵押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抵押期内《林权证》由林权登记机关负责保管。
(三)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九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它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对无异议的办理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一、林权直接抵押、林权反担保贷款的,抵押人(借款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银行还贷通知书及《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林权担保贷款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注销证明或解除合同协议、《他项权证》,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他项权证》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注销,《林权证》归还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县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的,抵押权人要求提供保险的,则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五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依主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一)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对符合采伐审批条件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由抵押人负责;采伐费用由抵押合同约定。
(二)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置。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磐安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偿、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投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七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实行监督管理;为全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二)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最高为50年,流转期届满,经流转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流转。
第十一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凡需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须提出申请。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由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村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流转,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字同意;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单位和个人的须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二)评估。 国有和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必须经具有乙级(含)以上的评估机构评估;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必须具有丙级(含)的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自基准日起超过一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三)发布信息。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必须通过广播、报纸、电视、张贴公告、网络等形式,发布如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规格、数量、交易地点、时间、标的底价及交易规则等流转信息。
(四)招投标、拍卖。 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拍卖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招投标、拍卖的标的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招投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交易及签订合同。交易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交易机构必须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招投标、拍卖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的基准价。
根据交易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2.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址及万分之一地形标示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
3.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4.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5.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6.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四章 流转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及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三)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利流转的。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予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招投标、拍卖过程中,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竞得人和中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其招投标、拍卖行为无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循有偿、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对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招投标、拍卖、挂牌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投标、拍卖、挂牌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下列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采用招投标、拍卖、挂牌:
(一)用材林幼龄林面积20(含)亩以上,中龄林、近成过熟林连片立木蓄积50(含)立方米以上;
(二)经济林价值1(含)万元以上;
(三)薪炭林、竹林面积20(含)亩以上;
(四)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面积20(含)亩以上。
严禁各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乡村共有单位采用化整为零等方法逃避监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事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单位和个人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由共有人协商同意。
第七条 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招投标、拍卖、挂牌。
第八条 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前,应当通过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山林权属、流转目的、林业规划、森林采伐计划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前,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招投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为依据。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由出让单位(业主)组织实施,应当在县、乡镇招投标统一平台进行,进县招投标交易中心或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具体分级标准按县招投标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挂牌的,出让方发布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具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后成交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10日内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在招投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竞得人和中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招投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磐安县森林资源收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机制,推进林权抵押贷款,盘活森林资源资产,加大政府服务"三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收储,是指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将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非竞争性地进行收购,并依法出让的森林资源流转行为。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收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局是森林资源收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收储的管理工作。
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是森林资源收储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森林资源收储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城市规划,需收购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需征用的林地,有关单位委托为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林地;
(三)林产企业委托,为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收购森林、林木;
(四)林权抵押人无力归还贷款,要求以其反担保的林权折价抵偿债务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五)其他林权所有人要求收储的森林、林木或林地。
第六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方式:
(一)对林权抵押人要求以其反担保的林权折价抵偿债务的,进行协议收储,接受其它林权所有人的要求,对其森林资源进行协议收储;
(二)根据县政府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令,对市政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森林资源代理协议收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委托,对林业建设需要的森林资源代理协议收购。
第三章 森林资源收储的程序
第七条 森林资源收储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森林资源收储条件的林权所有人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收储中心申请收购;
(二)林权核实: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由林权登记机关出具审查意见;
(三)森林资源资产调查评价: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调查评价机构对《林权证》载明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等内容进行实地调查评价,并出具调查评价意见。对接受指令或委托代理协议收购的森林资源,在森林资源资产调查评价后,要进行相应的委托代理费用测算;
(四)公示:对收储物实行公示制,在收储物所在地行政村内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五)报批:在森林资源资产调查审核和评估后,提出予以收购的具体意见,报县林业局审批;
(六)签订合同:经县林业局审批同意后,森林资源收储中心与原林权所有人签订书面林权转让协议;
(七)权属登记:森林资源收储中心与原林权所有人根据林权转让协议,向林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八)林权交付:根据林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林权所有人向森林资源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森林资源。
第八条 林权所有人申请森林资源收储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收储申请书;
(二)集体森林资源申请收储的,必须提供按照《磐安县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办法》规定的决议及批准书以及乡镇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林权证》;
(四)森林资源收储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林权转让协议依照《磐安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条 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对储备的森林资源可以进行采伐利用,在出让前,应当加强管护。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原林权所有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收购的森林资源,或者在交付的同时擅自处理森林资源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有权要求原林权所有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林权所有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收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众团体,各镇乡办事处。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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