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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17-11-02 14:00:31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阅读量:631

2017年7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办字〔2017〕96号),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随着农村劳动力持续转移和农村改革不断深入,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求明显增长,各种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和服务平台不断涌现,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的设立、运行和监管缺乏制度性规范。2015年4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精神,省政府出台了《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至2017年4月30日终止。为更好地发展我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在总结试行两年的基础上,经过多方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五章二十八条。

(一)总则。《总则》阐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农村产权交易需要政府多个部门协调联动,明确要求有关部门要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明晰了省、市、县交易平台和乡镇、村服务站点的运营服务范围,省交易平台承担全省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及对市、县交易平台的业务技术指导,市、县交易平台原则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及省交易平台交易标的物的基础服务工作。乡镇和农村的服务站点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的基础性服务工作。农业知识产权和需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产权标的物流转交易活动由省平台负责。

(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包括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农村生物资产、水权、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十一个。为规范农村集体权利主体交易行为,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规定“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和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应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方式前提下,交易平台可采取协议和竞价方式。交易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要征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备案。

(三)交易程序。明确权利人可自己或委托代理办理交易申请,申请交易时应提交的资料,需要备案的要备案,需办理产权变更的要出具交易鉴证书。明晰了交易平台受理、审核、组织交易的服务程序,审核时间不超过5天,对审核未通过的要告知申请人,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要求交易平台要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的交易合同,对进行交易的农户不受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要公示。

(四)交易规范和管理。《办法》提出,交易平台应推行信息化管理,使用统一合同制式,加强资金监管,对交易主体信用进行登记。《办法》对交易过程的纠纷提出了解决途径,交易主体可通过协商、协调、仲裁、法院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办法》规定,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产权交易后开发利用行为的监管,以保障农村产权合法开发利用;市县政府要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管理办法。

(五)附则。附则规定,本办法有效期2年。

《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平台)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

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省级交易平台,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融资信息汇集等综合服务及对市、县交易平台的业务技术指导,负责组织农业知识产权和需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产权标的流转交易活动。

市、县政府设立的交易平台原则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省级交易平台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第六条 交易平台在乡镇和农村设立的服务站点,应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收集、资料报送等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七条 交易平台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九)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应通过公开市场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公开市场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通过公开市场进行。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平台可采取协议或竞价的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省级交易平台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

市、县交易平台依照省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各自的交易规则。

第三章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就近选择交易平台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平台。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平台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交易平台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交易平台公告。

第十九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交易平台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公示。

第四章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交易平台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交易平台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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