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洞头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2021-01-27 15:33:16来源: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阅读量:671
洞政发〔2012〕16号
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洞头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洞头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洞头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和农民实行货币补偿、基本生活保障等多种途径的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通过货币、基本生活保障等途径,给予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一次性补偿和安置,在依法补偿和安置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增加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范围内统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各街道(乡镇)和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当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关政策处理工作。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县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和安置标准,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和安置标准,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内容包括拟征地项目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当事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县人民政府颁发征收土地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乡镇)、村(居)和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县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三)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报经县国土资源局审定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乡镇)、村(居)和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四)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五)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和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的补偿和安置各项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六)征地补偿和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后,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土地登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和安置争议及其处理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征地补偿原则: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二)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取综合补偿价格标准。区别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一)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0.2万元/亩。
(二)旱地、望天田:0.18万元/亩。
(三)园地:0.18万元/亩。
(四)林地:0.18万元/亩。
第十二条 各类补偿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征收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7倍;征收旱地、望天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倍;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1.8倍;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3倍;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7倍(详见附件1)。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收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8.7倍;征收旱地、望天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8倍;征收园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1倍;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4倍;征收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5倍(详见附件1)。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旱地、望天田)标准,但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林地的土地综合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1)。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2)。
(五)林木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3)。
(六)坟墓迁移补助费标准(详见附件4)。
征收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需要安置的,按照征地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按下列原则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安置人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
(三)青苗、林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林木或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单位征地现场处理费用和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在妥善完成每个征地项目政策处理后,给予街道(乡镇)、被征地村每亩2000元的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街道(乡镇)、被征地村每亩各1000元。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取消村集体安置留地政策。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再安排被征地村安置留地。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仍按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洞头县村级安置留地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洞政发〔2007〕79号)执行留地安置;2007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实行货币化安置。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次用地,仍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即征即保制度。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征收农村集体所有耕地的,必须做到即征即保。基本生活保障对象为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土地征收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村即征即保人数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征收的耕地总数和每0.3亩耕地参保1人的标准确定。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由用地单位按征收耕地面积每亩12万元标准缴入财政专户;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由县财政局在土地出让收入中统一计提,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专户资金统一筹集,统筹使用。缴纳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照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退渔渔民)基本生活保障调整方案的通知》(洞政办发〔2011〕99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保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补贴制度。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需支付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详见附件5)。
第十八条 建立扶持被征地村集体经济实力壮大补助制度。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需支付扶持被征地村集体经济实力壮大补助费(详见附件5)。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扶持被征地村集体经济实力壮大补助列入征地成本,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批复前,由用地单位将其与征地补偿费一并缴入县财政账户和县征地事务机构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绝交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贪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和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及从事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街道(乡镇)和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有关用地单位,在征地政策处理工作中擅自提高或改变各地类征收补偿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次用地,仍按照原政策执行。2003年12月8日发布的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洞头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洞政发〔2003〕68号)、2006年12月18日发布的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洞头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洞政发〔2006〕57号)、2007年11月12日发布的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洞头县村级安置留地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洞政发〔2007〕79号)和2009年4月23日发布的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洞头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洞政发〔2009〕2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之前洞头县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纪要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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