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象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25 16:20:28来源:象山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66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象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3日
象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进城乡资源要素优化配置,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县委发〔2015〕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或相关审批程序后,通过规定交易机构发布出让、流转等信息,经过公开挂牌有偿出让、流转农村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流转交易价格5万元(含)以上或者年价格在2万元(含)以上的,必须进入县、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入平台流转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坚持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等价有偿,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坚持耕地红线不突破,坚持土地用途不改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象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象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易中心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交易鉴证等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并在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受理流转交易相关农村产权登记和变更;
(五)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镇乡(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业务上接受交易中心指导,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初审、录入和资料报送、交易咨询、交易鉴证等服务,对村(社区)服务站指导管理,并在镇乡(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村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产权流转交易基础信息的采集和提供、产权流转交易需求的协调和保障、公开产权流转交易动态信息,并在村级(社区)便民综合服务站增设产权交易服务窗口。
第九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农村产权交易实施。
第十条 县农林、国土、住建、海洋与渔业、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产权交易细则,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施行,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流转交易进入县、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平台。
相关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派员入驻交易中心服务窗口,负责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办理产权登记和变更,协助交易中心做好产权流转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及分中心的交易产品: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集体养殖水面(河塘、海淡水养殖池塘等)经营权;
(四)农村房屋财产权;
(五)“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六)村集体资产股权;
(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使用权、所有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村产权,存在下列情况的,禁止交易:
(一)直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公益性资产;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有妨碍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其他不允许转让的农村产权。
第十三条 分级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农村土地、林地、集体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面积200亩(含)以上、其他品种流转交易年价格50万元(含)以上(包括转让),以及农村房屋财产权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由县级平台负责,其他由镇乡(街道)平台负责。个别县级平台负责交易项目经交易中心同意,可授权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分中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管理库;各村(社区)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和农民家庭(个人)产权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基本情况和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包括转包、租赁、转让、入股、抵押等,可以委托经办人或者中介机构等办理交易手续。交易方式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等,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按下列程序开展:
(一)委托申请。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交易中心委托、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分中心委托、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二)开展审查。交易中心或分中心收到产权出让或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需要权属确认的转交县相关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三)信息发布。产权出让或受让申请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交易信息,征集受让方或者出让方。但受让人不愿公开信息的除外。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7日。
(四)交易签约。公告期满后,按照规定权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交易成功的,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
(五)出具证书。农村产权在县级平台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在镇乡(街道)平台交易的,由分中心审核、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包括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七)交易中心、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交易中心或者分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资料,到交易中心服务窗口或授权的分中心服务窗口办理权属登记或相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标的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参照周边流转交易价格;其标的底价、流转期限等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个人产权的标的底价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或者分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中心或者分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或者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交易相关方继续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或者分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出让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除拍卖交易方式外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农林、国土、住建、海洋与渔业、科技、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交易须经该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象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督促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对所填写内容及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产权交易有关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县纪委(监察局)或镇乡(街道)纪检组织应提出批评,责成其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予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的责任: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及时在交易中心发布信息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县、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的;
(三)交易中心或分中心及相关单位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
(四)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中心或者分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中心或者分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县级平台是指交易中心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镇乡(街道)平台是指分中心和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象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有宁波象山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象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