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台《柏乡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2020-10-27 10:07:23来源:柏乡县人民政府阅读量:719
2020年4月28日,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柏乡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63号)、《邢台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邢政办字【2020】1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流转交易中心)是指经县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第六条 流转交易中心由县供销合作社负责建设运营,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是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企业法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对相关流转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县级:由县供销合作社组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专门的交易场所,挂“柏乡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牌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市级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乡级:乡镇政府(园区)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指导流转交易中心依托乡镇农经组织组建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挂“柏乡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某某乡(镇)工作站”牌子,站点工作人员要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等工作,不履行流转交易职能。
乡镇政府(园区)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流转交易中心公开流转交易。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材料。
省、市、县三级流转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平台、信息发布、交易规则、收费标准、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六统一”管理。
第七条 依托柏乡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建立全县统一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指定县流转交易中心为辖区内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机构;产权抵押登记范围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范围内能够抵押融资的抵押物。
第八条 柏乡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监会)主任由县政府主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为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行政审批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县地方金融监管局、县供销合作社等部门负责同志。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进场工作,组织好本部门进场发布信息前的审查工作,协助县农监会做好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农监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供销合作社,主要负责县农监会日常事务工作,领导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业务工作,协调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指导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九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流转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 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集体土地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一)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二)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适宜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须进入流转交易中心公开流转交易:
(一)农村集体资产;
(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
(三)需乡镇政府以上备案的规模土地流转,单笔土地流转面积达到50亩以上(含50亩)的或单个市场主体累计流入土地面积达到50亩以上(含50亩)的;
(四)农村集体资金采购大宗物品、设备、材料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以及其他依法应公开流转交易的。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通过流转交易中心、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等公开市场进行。
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流转交易中心流转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流转交易中心要依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三条 县交易流转交易中心依照市流转交易中心的流转交易规则,制定本县的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向县级流转交易中心申请流转交易,也可以通过乡镇流转交易工作站向县级流转交易中心申请进行流转交易,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交易标的需履行民主程序和相关部门审核的,须经民主程序批准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流转交易中心不对进场交易的标的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权属证明,涉及不动产的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流转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流转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流转交易中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涉及抵押融资的,对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产权,经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流转交易中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书》。
流转交易中心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办理抵押登记事项,按上级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流转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流转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园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园区)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列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林权的流转交易项目,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要督促本行业列入目录内项目一律应进必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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