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2020-10-19 11:55:33来源:青龙县农村产权交易所阅读量:1151
2016年02月15日,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以下是《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内容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改革的有关精神,培育和发展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农村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建立城乡统一的产权交易体系,结合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三)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四)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五)坚持不得损坏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自主流转交易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建立多方联动、协同合作、线上线下互联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实现农村产权交易的“七统一”,即统一交易环节、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平台建设标准、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收费、统一交易签证、统一软件的整体运营标准。
第五条 县级成立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负责:
(一)制定交易规则、管理办法、交易流程;
(二)审核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三)受理乡(镇)代办处提交的交易申请及面向全县的农村产权需求类交易申请;
(四)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
(五)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六)收退交易保证金;
(七)组织专家的抽取;
(八)产权交易档案的管理;
(九)组织交易合同的签订。
(十)对入住产权交易中心的金融、担保、评估、农资、农技、农业物联网、农村电子商务等机构进行管理,组织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
(十一)对农村产权交易进行鉴证;
(十二)负责全县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络的管理和维护,并与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网对接;
(十三)负责对流转合同的审核把关,并对流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负责纠纷调解;
(十五)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六条 依托乡镇农经站以及原有的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组建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并落实负责产权交易工作的人员。各乡(镇)农村产权交易代办处主要负责:
(一)受理本区域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申请报名和资料初审;
(二)组织镇(办)相关部门对受理项目的产权性质、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现状等资料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负责本区域范围内交易项目的合同履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监管。
(四)推广农村产权交易网站、手机APP客户端、微信订阅号等。
(五)本区域范围内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各村设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起初可以由当地村干部等人员担任,后期可以招聘农村产权经纪人或加盟商。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主要负责:
(一)村民将土地流转信息报给办公人员/经纪人,办公人员统一负责农村产权交易基础资料文件、信息采集和上传等工作;
(二)推广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网站、手机APP客户端、微信订阅号等;
(三)本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流转需求等信息的收集、发布。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四荒”(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九)农业知识类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十)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一)农村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种植性生物资产;
(十二)其他适宜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进行的上述产权交易行为,均须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非集体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业股份公司及个人等所持有的农村产权的交易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向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流转交易,也可以通过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材料;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流转交易合同。
流转交易合同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定书》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五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在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对进场交易的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国土、住建、农牧、水利、林业、农经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农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实施。
2016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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