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宜章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24-03-08 09:50:35来源:宜章县人民政府阅读量:682
2024年1月12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宜章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宜政办发〔2024〕2号),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有宜章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宜章县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章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政办发〔202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宜各单位:
《宜章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2日
宜章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进一步优化,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2〕44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郴政办发〔202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四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规定。
第五条 为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市场化取向,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章 市场的管理运行
第六条 本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各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统称交易机构)共同组成。县级成立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各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各行政村明确信息员,形成“三位一体”的市场体系。
第七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八统一分”交易模式,即统一系统建设、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割结算、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务要求和分级办理业务的整体运营标准。
第八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为公益性市场化服务组织,主要负责县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审核交易标的资料信息、组织产权流转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合同)鉴证、办理交易资金结算、开展产权查询、开展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负责县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收集整理、汇总上报、分析等工作;建立县域交易价格库;负责开展监督预警,及时报告对市场经营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完成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条件成熟后,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建立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
第九条 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基础平台,负责使用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网络平台,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初审核实及资料录入、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求;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办理流程,做好经营监督工作,及时报告对市场经营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开展线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定期与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进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总上报。有条件的乡镇可成立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负责搜集、上传农村产权流转信息,对优质标的进行信息包装和推介,陪同投资方察看标的等相关前置工作。
第十条 村级信息员具体负责本村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实行统一联网,建立统一运作机制规范运行,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交易信息互联共享。
第三章 交易主体和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
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依法流转农村产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转让方须是农村产权或与产权有关的权能拥有或享有者。
农村产权交易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各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交易各方在公开披露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阶段流转交易品种主要是:
1.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2.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3.“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4.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机动地、未承包到户土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但流转的具体经营内容和期限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5.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6.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7.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8.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9.其他涉农产权。是指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闲置住宅,国有农牧渔场、农业产业化企业、集体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等,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涉农产权、资产处置等,农村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产业项目等涉农产权,可以采取招标、采购、出租、入股、招商和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出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流转交易。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交易的,必须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鼓励农户自有农村产权入场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转出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
(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材料;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七)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方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六)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各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报经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通过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对外发布交易信息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同时,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收集到的交易信息进行梳理、细化,择优开展项目推介和供需对接。交易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意向交易产权要素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要素基础信息、利用现状、流转交易方式和预期价格等内容);
(二)意向转出方、受让方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意向交易信息确定交易方式,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层次组织交易。在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统一调度下,县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均可组织交易,交易地点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在交易现场签订成交确定书,交易结果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交易机构应组织交易双方在3个工作日后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交易合同签订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四)有妨碍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交易中止后,经交易相关方提出申请,并经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认定符合交易重启条件的,可重启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接受县委、县政府及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交易机构加强土地用途管制,耕地、林地、草地、水利设施等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不能改变用途,不能闲置荒芜,不能降低土壤肥力,种植措施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破坏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建立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县发改、教育、财政、农业农村、水利、住建、林业、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司法、科工、乡村振兴、供销、农经、农业银行宜章支行等部门单位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或协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办公室设在县农村经营服务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纳入乡村振兴绩效考核内容。每年组织一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督查考核,重点检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是否规范,由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进行重点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条 在县农村产权交易各级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中心管理、部门参与、规范运营、严格监督的工作机制,支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完善服务功能和手段。
第三十三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单独开设收入、支出两个银行保证金账户,组织收付交易保证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缴纳保证金按照规定扣除交易服务费后,再转为交易价款或者定金。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有效收费凭证,并加强服务费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营服务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