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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谷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实施办法》

2020-07-22 14:18:07来源: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阅读量:733

第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依规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布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及《关于进一步明确北京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管发〔2016〕358号)文件精神,结合平谷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平谷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指土地经营权人对合法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以北京市平谷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时,其权属清晰、合法有效的土地附着物一并抵押。抵押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得改变现有的承包关系、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五条 区金融办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完善抵押贷款相关管理制度。区经管站负责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制度,加强抵押登记管理,依托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建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流转、评估和处置机制。

第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户、经济合作社和农业经营企业等(以下称“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 抵押条件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如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存在共有人的,应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依法拥有区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已在平谷区经管站完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

(五)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无权属争议;

(三)已与承包方或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持有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申请贷款的农业经营主体从承包人手中流转土地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申请贷款时应经原承包方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农业经营主体从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土地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申请贷款时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获得同意抵押贷款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九条 借款人获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暂不得申请抵押贷款:

(一)用于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或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承包地已毁坏或灭失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其他不得申请抵押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土地附着物情况说明;

(三)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书面承诺;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关于承包土地抵押事宜的证明材料;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承包方或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由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

(二)地上或地下附着物情况说明;

(三)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书面承诺;

(四)如有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存在共有人的,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承包方同意或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并出具合法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六)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的证明材料;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价值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时,须由金融机构及抵押登记机构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时,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附着物的价值、预期收益、财政补贴、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用、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因素。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还应与第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第三方提供的担保物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物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同时,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同时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已支付的土地租金到期日。

第十八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行或变相增加其它借款费用。

第四章 抵押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登记机构为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抵押登记管理制度;

(二)设立抵押登记服务窗口;

(三)开发运维抵押登记信息系统;

(四)及时、准确办理抵押登记有关事项;

(五)妥善管理抵押登记档案;

(六)提供抵押登记查询等相关服务;

(七)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抵押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定材料,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原则上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于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书;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书和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到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还清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和还清贷款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之日内完成变更或注销登记审核,对符合变更或注销登记条件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或注销登记条件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后,抵押人原享受的政策补贴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仍可继续申请。如发生土地征收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完成支付发包方或承包方相关土地费用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如不足以偿还债权,由抵押人继续清偿不足部分,如债权清偿完毕后仍有剩余的,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通过交易平台或其他方式处置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和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八条 因处置方式而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受让人,拥有流转期间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受让人所获得的土地属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满后应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返还至承包经营权人;受让人所获得的土地属于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的,流转期满后应将土地返还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补贴补偿机制

第二十九条 探索建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风险补偿机制用于分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抵押物处置期间农户权益保障及抵押土地经营权资产追偿后不足以弥补本金损失的贷款风险。

第三十条 配套建立抵押融资担保机制。贷款人可通过与农业担保公司合作,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扩大试点地区农业保险品种和覆盖范围。通过探索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多种方式,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根据《关于加大农业领域贷款贴息等金融扶持的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农函〔2016〕58号)文件要求,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贴息诚信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无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区经管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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