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8-29 16:04:28来源:辽宁省农业农村厅阅读量:3403
2021年1月27日,辽宁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印发了《辽宁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辽农综〔2021〕16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有辽宁省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辽宁省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农综〔2021〕16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发展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各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分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15〕114号)要求,规范全省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了《辽宁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辽宁银保监局
2021年1月27日
辽宁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促进农民增收,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指无身份限制的交易双方依法自愿、平等有偿、规范有序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法律规定应当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的产权流转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和诚实守信原则,利于充分竞争、溢价增值,利于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利于农业农村经济稳步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制定相关政策,核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指导、监督市场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交易监管机构,依法对流转交易行为实施监管。
第二章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 按照“管办分离、依法监管”的原则,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交易公共服务场所、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络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交易信息平台”)、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提供配套服务。
省交易信息平台、监管平台为全省统一的服务平台。
第七条 交易机构指依法设立、以公益性为主的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以下服务:
(一)受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
(二)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
(三)受理报名、组织交易、发布交易公告和成交公告,组织交易资金结算,组织订立合同,出具交易鉴证书等;
(四)指导资产评估;
(五)产权经纪,项目推介;
(六)协助办理抵(质)押登记、撤销抵(质)押登记、处置抵(质)押物等;
(七)统计、分析、反馈交易情况;
(八)保存交易档案;
(九)其它应当由交易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共服务场所指由政府设立,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各类场所。可以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政府公共服务场所的专门窗口,也可以是市、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固定服务场所,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以下服务: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权属查询;
(三)权属登记;
(四)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的其它服务事项。
第九条 省交易信息平台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立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数据库;
(二)汇集、发布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告;
(三)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统计、分析报表;
(四)为交易机构提供其他信息化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将流转交易公告、成交公告信息接入省交易信息平台,同时接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管机制。交易监管机构利用监管平台协同办公,履行监管职责。具体监管事项及监管方法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交易机构的信息化系统应当接入监管平台,接受统一监管。
第十一条 法律无限制的农村产权均可进场流转交易。现阶段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或者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不涉及所有权、承包权)。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盐渍化荒地使用权。
(四)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包括在规划范围内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包括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组织及其成员依法享有的股权。
(十)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从事集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集体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服务。
第三章 流转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可根据标的物类别选择招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
第十四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必须通过交易机构公开流转交易,并纳入监管平台监管。
鼓励和引导农户、新型经营主体和企业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提出申请。由出让方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机构不得受理法律法规禁止的产权流转交易申请。
(二)监管审核。由交易监管机构按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三)发布交易公告。应在交易机构的信息平台、省交易信息平台、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公告期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名称、权属信息、数量、流转期限起止日期、底价、交易方式、受让方要求等。土地经营权还应明确座落(四至)信息、经营权剩余年限,建(构)筑物还应明确类别、规模、结构形式、建设年限、座落等信息。
(四)意向受让方报名。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公告规定的报名期限内报名。报名方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五)交纳交易保证金。应明确保证金交纳方式、交纳数量、交纳时间、保证金管理等事项。
(六)组织交易。
(七)发布成交公告。在交易机构的信息平台、省交易信息平台、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步发布。自确定受让人之日起,公告期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
(八)签订流转交易合同。
(九)交易资金结算。
(十)出具交易鉴证书。由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方应当提供以下相应信息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资格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受委托人资格或身份证明的原件或照片、扫描件;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包括标的物权属证书或权属来源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台账,质(抵)押、查封、扣押等情况说明;
(三)标的物信息。包括标的物类别、数量、规模、座落(四至)、配套设施、附着物信息等;
(四)流转方式和期限;
(五)流转后的用途要求;
(六)标的物底价和支付方式。标的物底价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受让人资信、履约能力要求;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易和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和材料。
出让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的,还应提供准予流转交易的要件。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决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方应当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法人资格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受委托人资格或身份证明的原件或照片、扫描件;
(三)满足出让方要求的资信、履约能力证明的文字说明、照片或扫描件;
(四)其他为满足交易和合同订立需要应提供的信息和材料。
第四章 流转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出让人、受让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人、受让人对提交的流转交易信息和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意向受让人报名信息。
鼓励意向受让人网上报名。报名受理期间,交易机构应当对报名人员信息做脱敏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的流转交易,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或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应当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
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审批、备案的,应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流转交易。
林权流转交易按《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的流转交易底价应当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参考本地当前市场价格科学确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表决。
第二十二条 农户、新型经营主体、企业可自行确定合法拥有的产权流转交易底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公告发布至报名截止期限内无意向受让方报名的,交易自动终结。但交易申请中声明可自动延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报名截止前1个工作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交易机构认为需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同意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止交易情形经认定不再影响正常交易进行时,恢复交易程序;经认定致使正常交易无法进行时,应终止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合同订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监管机构依法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利害关系人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出现终结、中止、终止、恢复等情形的,应当通过交易机构信息平台、省交易信息平台、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申请中止或终止交易,给交易任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法律禁止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
(二)操纵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流转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以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真实意思,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制定交易流程和细则,经县级以上监委会办公室组织核准后实施。
第五章 交易监管及争议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以下事项实施监管:
(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土地经营权(不含林地经营权)审批情况检查;
(二)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资产流转交易信息完整性、规范性检查;
(三)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资产流转交易前的民主议事程序合规性审核;
林权的流转交易按《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分级负责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交易信息完整性、规范性和流转交易前民主议事程序合规性复核。
分级复核标准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通过监管平台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
第三十四条 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担保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省交易信息平台发布公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签订不动产流转交易合同后,应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省交易信息平台发公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成果移交自然资源部门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登记工作,可暂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交易监管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由承担流转交易项目的交易机构保管,保管期限应超过合同期限3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出现失信行为的主体,将失信行为纳入省级信用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发生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因交易违规违约造成他方财产损失的,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社区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和家庭承包以外的资源。
第四十四条 未成立监委会的市、县可参照省监委会组成,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