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2021-11-17 14:53:28来源:普陀区人民政府阅读量:1024
2003年11月24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舟山市普陀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如有普陀区、定海区、岱山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普陀区农村产权交易、定海区农村产权交易、岱山县农村产权交易。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区的所有渔农村人口均可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全文如下: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现将《舟山市普陀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普陀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完善渔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减轻渔农民医疗负担,缓解渔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关于建立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舟普政发[2003]64号)及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户籍在本区的所有渔农村人口均可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渔农民不再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每人每年共筹资55元。其中省、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资助20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人每年资助5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村集体如有条件应给予适当扶持。低保户与五保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区、乡镇(街道)、村集体各承担10元。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经费收缴入库日和整户参加制度。合作医疗经费以年度为单位收缴,全年费用一次缴清。所有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收缴入库日前以家庭为单位缴纳费用,凡不在收缴入库日之前缴纳费用者,不得享受下一年度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参保后中途不能退保。
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费用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各级资金按规定划入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医办)委托各乡镇(街道)向参保人员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收据,发放合作医疗磁卡等。所有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详细真实填写登记表,编制合作医疗登记号。
第六条 合作医疗统筹资金专项用于:1、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2、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3、健康体检费用。
第七条 合作医疗统筹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留转下年使用;当年发生费用超支,在上年结余中支付,上年结余不足的由区财政协调解决。
第八条 合作医疗统筹资金实行专项储备、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进行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挤占挪用。
第九条 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区人大、政协和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参与、知情和监督。
第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按规定可享受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全年累计最高实际补助额为20000元。
第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暂参照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不予补助范围:
(一)未参加本辖区合作医疗人员的医药费用;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有挂名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行为的;
(四)妇幼保健的医疗费用,流产、堕胎、正常分娩的医药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电炉费、特护费、陪住费、家庭病床费、包房费、交通费等;
(七)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气功、按摩、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由于酗酒、自杀、自残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性事故等有第三者责任赔偿部分;
(十)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领导小组确定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住院费用补助的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病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发生的符合补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区农医办按下列标准分段累计进行补助。
起报线以下部分不予补助;
起报线以上到5000元以下部分,补助20%;
5001元到10000元部分,补助30%;
10001元到30000元部分,补助40%;
30001元以上部分,补助50%。
在区级以下医疗机构(含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起报线为1000元;在区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报线为1500元。
(二)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经批准在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发生的符合补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区农医办按下列标准分段累计进行补助。
起报线以下部分不予补助;
起报线以上到5000元以下部分,补助10%;
5001元到10000元部分,补助15%;
10001元到30000元部分,补助25%;
30001元以上部分,补助30%。
在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报线为1500元。
(三)为最大程度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病员的合理流动,规定实行逐级转院制度。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区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不能诊治的,应转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不能诊治的,经农医办批准方可转区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四)因急诊、抢救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参保人原则上应在就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在其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区农医办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否则不予补助。
(五)同一疾病住院时间持续90日以上的,以90日为一结算周期。个人全年多次住院的,分次结报。
第十四条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
(一)特殊病种暂定为:1、白血病;2、再生障碍性贫血;3、慢性肾功能衰竭;4、恶性肿瘤;5、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定点医疗机构,以90日为一结算周期。起报线为1000元。其余补助办法同区内住院补助。
第十五条 对连续二年未享受住院补助的45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和连续三年未享受住院补助的45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安排一次健康体检,体检项目包括常规检查、胸透、血常规、血型、尿常规、心电图、B超等,其他实验室检查实行部分优惠,同时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有机结合。6岁以下儿童及孕产妇已纳入妇儿保健系统管理范围内的,不再进行重复检查。体检任务原则上由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如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设备、技术原因不能完成体检任务的,由邻近中心卫生院或上级医院支援完成。对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区农医办按成本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农医办制订。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一律不予补助,对已补助的部分要依法追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人员,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人合作医疗磁卡供他人使用的;
(二)冒用他人的合作医疗磁卡进行就医、记帐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医院开具出院通知书后,仍不愿出院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凡具备住院条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区内医疗机构,均可向区农医办申请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资格,区农医办按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另发文确定)。区外定点医疗机构暂参照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区卫生局应督促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改善服务态度,控制医疗费用。具体管理考核办法由区农医办制订,并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责、权、利。
第十九条 区农医办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执行有关管理制度较好的,予以奖励;对违反有关管理制度的要追究其责任,进行必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有关人员在执行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有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区卫生局责成所在医院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医院领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由诊治医院根据身份证、合作医疗磁卡等确认其资格。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出具其他相关证明。医院应对病员如实告知有关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并发放相应宣传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生在对参保人治疗过程中需用自费药或进行不予报销的检查时,应事先征得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
(一)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出院结账时直接办理补助手续。按规定可以补助的部分,由区农医办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需由个人自负的医药费,由医疗机构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直接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出院的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按要求汇总后,到区农医办办理费用审核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必须将参保人病历、医嘱单、出院小结、收费内容清单、用药清单、原始发票等,按统一格式录入电脑,及时传送至区农医办进行审核,并按区农医办指令进行结报。
第二十五条 区农医办对各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录入的原始凭证,从是否坚持合理住院、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出发进行审核分析,发生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和在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个人自理,再凭身份证、合作医疗磁卡、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经区农医办审核后按规定进行补助。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