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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岱山县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11-04 11:58:47来源:岱山县农业农村局阅读量:677

2020年12月23日,岱山县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海洋与渔业局发布了《关于岱山县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符合条件的农(渔)民、农创客(新农人)、国有农场、家庭农场、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承担项目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如有岱山县、嵊泗县、普陀区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岱山县农村产权交易、嵊泗县农村产权交易普陀区农村产权交易。文件内容如下:

各乡镇、有关经营主体:

为加强和规范省市两级财政支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推进资金统筹整合和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9〕7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20]20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市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舟政办发〔202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岱山实际,特制定《岱山县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岱山县财政局     岱山县农业农村局    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

       2020年12月23日

岱山县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市两级财政支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推进资金统筹整合和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9〕7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20]20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市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舟政办发〔202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岱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用于支持保障粮食生产发展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农业绿色发展和产业融合发展,提升发展质量、效益和综合竞争力,促进农(渔)民持续稳定增收的专项资金。资金由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县涉农主管部门对三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县财政局视情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专项资金及相关支持政策保留、调整或取消。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前,专项资金管理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县财政局会同各涉农主管部门共同管理,按照“目标清晰、重点突出,绩效导向、公开透明”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县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和绩效管理,视情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指导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等。县级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相关规划计划、政策措施,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绩效目标和工作任务(任务清单),资金项目管理和绩效管理,明确资金项目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和程序流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体系,做好专项资金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督促、监督检查资金任务落地落实等,确保项目资金管理有章可循。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扶持重点和分配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符合条件的农(渔)民、农创客(新农人)、国有农场、家庭农场、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承担项目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一)粮食生产发展。主要用于规模种粮补贴(含社会化服务)、规模种粮大户贷款贴息、粮食绿色高产创建等。

(二)畜牧业生产发展。主要用于支持生猪增产保供、畜牧业绿色发展、养殖(屠宰)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区域性动物疫病防控和监测。

(三)渔业生产发展。主要用于支持渔业安全生产、渔场修复振兴专项执法、远洋渔业发展、渔业资源养护、水产健康养殖和绿色发展等。

(四)农业科技创新推广。主要用于支持新品种示范与推广、农机购置补贴和高耗能农机报废补偿、农民素质培训、农业产业技术创新与服务团队建设等。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主要用于支持耕地质量提升与保护、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重大植物疫情与外来有害生物监测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可追溯体系建设等。

(六)产业融合绿色发展。主要用于支持现代农业园区创建、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农业绿色生态发展、地方优势特色乡村产业提升发展等。

(七)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支持高标准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渔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和运维管护。

(八)县委、县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要求支持开展的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补贴标准按照政策规定、现有财力及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等情况分类确定。其中:

(一)规模种粮补贴、种粮大户贷款贴息按照年度粮食产销政策等文件执行;

(二)养殖(屠宰)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按《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农〔2018〕43号)执行;

(三)农机(含农机新产品)购置补贴按照阶段性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意见执行;

(四)高耗能农机报废补偿按照《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浙江省高耗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报废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农机发〔2019〕6号)执行;

(五)标准渔港建设补助按照《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0〕535号)执行。

以后年度上级政策性补贴所依据文件有调整变化的,补贴标准、对象、范围等相应调整。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县级按照省市下达的资金额度、绩效目标、任务清单、实施要求和相关扶持政策意见等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及时分解安排、细化、实化资金任务,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支持对象,并将绩效目标落实到具体项目,切实抓好政策执行落实、资金使用管理、项目组织实施。其中:属于政策性补贴和约束性任务的补助资金不得统筹使用;属于指导性任务的补助资金在落实相关政策、完成有关任务的前提下,结合工作实际,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在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内分配使用资金,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

第九条  按照“谁用款、谁负责”的原则,县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库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做好绩效监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在分配资金时,对应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要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实施完成后,除有特殊规定需由省级部门验收考核外,其他项目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考核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照不同的扶持政策,可以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建立健全多方协同支农新机制。探索创新、综合运用多种有效形式,加快资金执行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导向作用,撬动金融信贷、社会资本等投向农业农村。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县财政、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日常监管、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加强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和绩效指标体系,完善绩效目标管理,每年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县财政局视情开展抽评,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落实,确保绩效目标完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按照“数字化、公开化、规范化、高效化”要求,依托省级转移支付项目库系统、浙江省农业农村财政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加快推进数字化动态监管,推行“线上平台监管+线下实地检查”和绩效目标、资金执行、项目实施等进度监控,加强资金项目的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

第十四条  财政、各涉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各涉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储备、申报、立项审核、资金安排和使用等情况的公开公示,自觉接受人大、审计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县级涉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在农民信箱、当地政务服务网和门户网站、乡镇公共服务平台等相关平台上,主动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具体分配方案、项目实施完成和绩效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和县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涉及项目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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