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2021-11-01 13:27:46来源: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阅读量:857
2021年7月2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农业农村局联合发布《景宁畲族自治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景自然资规〔2021〕67号),如果有景宁畲族自治县、庆元县、遂昌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庆元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遂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景宁畲族自治县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两大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各乡镇(街道)、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景宁畲族自治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23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县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0〕10号)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栽培、种植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生产的辅助设施用地和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用房是指设施农业用地上的建(构)筑。
第三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应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内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二章 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标准
第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分类
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两大类。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分为种植类和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设施农业用地,应由县资源规划和农业农村部门论证认定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
(一)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位于生产用地范围内。确需在范围以外选址,选址应在生产用地范围边界就近选址,原则上应在边界外100米以内。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工业集中区审批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鼓励由村集体优先在存量建设用地上集中选址。除乡镇(街道)或村集体统一审批建设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以外,不得在村庄内部及自有住宅附近进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选址。
(二)设施农业用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无法避让耕地的,应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确需占用且破坏耕作层的,项目主体应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涉及林业产业项目用地的,参照林业生产设施相关规定管理。严禁茶叶、香榧、水果等山地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耕地。
(三)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的,由乡镇(街道)在同一行政村进行补划,并经资源规划和农业农村部门论证通过,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核确认后,方可允许占用少量、零星的永久基本农田。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应控制在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10%和15亩以内。
(四)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严格控制切坡建设设施农业用房,涉及矿产资源开挖,按涉矿工程项目管理。
(五)严格控制管护期内土地整治项目区新增耕地范围的设施农业用地选址(管护期内不得选址)。严禁在Ⅰ、Ⅱ级保护林地、Ⅲ、Ⅳ级保护林地中的天然林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区域进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养殖类须符合禁养区和环保评定等要求。
第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种植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根据种养殖规模确定;规模化畜禽、水产等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按浙自然资规〔2020〕10号文件标准执行。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占比和规模上限控制。种植面积50亩以上的规模化种植类按种植面积0.6%的比例核定,最多不超过3亩,其中茶叶、香榧等山地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上限不超过0.6亩,粮食种植类最多不超过5亩;畜禽、水产等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按浙自然资规〔2020〕10号文件标准执行。(属于林业产业项目用地的,参照林业生产设施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设施农业用房建设标准
设施农业用房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建(构)筑设计,设计应符合我县美丽乡村建设、生态保护和规范管理等要求。建(构)筑设计方案应经乡镇会审通过。
(一)建(构)筑层数。设施农业用房原则上为单层建(构)筑。涉及耕地的不得修建地下室。除生猪等畜禽养殖用房和村集体在存量建设用地上集中兴建的情况外,其他严禁涉及多层建(构)筑。
(二)建(构)筑层高。地面至檐口高度原则上控制在5米内。因粮食烘干等实际需求,经乡镇会审通过后,层高可增加。
(三)标识、登记牌、颜色三统一。设施农业用房应喷绘标识,悬挂登记牌和统一建(构)筑外立面颜色为灰色。建(构)筑外立面颜色确需其他颜色,应经乡镇会审通过。
第九条 土地复垦
(一)经营主体对设施农业用地承担复垦义务。
(二)设施农业用地在使用前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用地面积3亩以下的土地复垦方案由乡镇(街道)组织审查,3亩以上的由县资源规划部门组织审查。
(三)土地复垦费用
1.预存。经营主体应在预备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在约定的银行指定帐户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2.预存标准。设施农用地总规模中:耕地6万元/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8万元/亩);其他地类2万元/亩。复垦费用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预存。
(四)土地复垦和验收
经营主体应在备案被撤销或使用到期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土地复垦,乡镇(街道)预验收合格后,县资源规划和农业农村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经营主体方可支取土地复垦费用。
第三章 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备案、撤销、年审
第十条 同一承包流转范围的设施农业项目只能申请一处设施农业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设施农业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经营性粮食企业存储、加工场所。
(二)经营性农资、农机仓库和维修场所。
(三)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场所用地。
(四)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度假场所。
(五)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
(六)各类农业园区中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游乐、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企业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经营主体向选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设施农业用地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核实,符合申请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将申请情况在村务公示栏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7日。
(三)审核和预备案: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相关材料报送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联合踏勘会审核实,符合条件的,由乡镇(街道)进行放样和预备案。
(四)竣工验收和备案:设施农业用房竣工后由乡镇(街道)组织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备案,备案须无感办理。
(五)发证:经营主体根据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材料申请设施农业用地登记,由县资源规划部门颁发“景宁县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可以撤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一)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设施农业用地的。
(二)设施农业用地在预备案审批通过之日起,超两年未建设的。
(三)超范围(面积、层数、层高)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或未通过年审,或达不到上图入库标准,并且超两个月整改不到位的。
(四)生产用地规模减小或经营行为发生改变的。
(五)擅自买卖或转让设施农业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对经营主体在设施农业用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设施农业用地撤销备案后,经营主体拒不复垦或二次复垦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按非法占地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年审制。乡镇(街道)应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内每两年一次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年度检查(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到期月的前一个月内主动赴现场)。乡镇(街道)应当对生产用地规模和经营行为,设施农业用地现状、实际用途,设施农业用房标识、登记牌、生产安全等事项进行检查,并出具年审合格证明和进行权证备注。
第十六条 坚持生产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一体化管理。除生产用地与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一并流转(转让)外,附属配套设施农业用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买卖或转让。
生产用地项目发生变更的,经营主体应在项目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县农业农村局审核确认后,上报乡镇(街道)重新备案。未经乡镇(街道)同意,严禁擅自处置生产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第四章 监督与职责
第十七条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经营主体可选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代替公示无异议等证明。村民小组完成对设施农业用地的初步审核。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事后监管,若承诺后出现公示有异议等承诺不实情况,要及时和乡镇(街道)沟通并撤回备案材料。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八条 县资源规划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定期对乡镇(街道)设施农业用地审批备案和监管责任落实的监督检查,负责积分制执行。设施农业用地年度积分制:总分十二分。考核扣至六分以下的,由乡镇(街道)负责督促经营主体整改,整改期限为60天,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暂停备案三个月。若一次性扣十二分,暂停备案六个月。待整改到位后准予乡镇(街道)恢复备案。具体扣分标准如下:
(一)超批准面积的,每宗扣2分。
(二)未按规定内容(颜色、层数、层高)建设,或未喷绘标识、悬挂登记牌的,每宗扣3分。
(三)未按规定年审的,每宗扣3分。
(四)移位建设,或生产用地规模减小但未重新备案的,每宗扣6分。
(五)乡镇(街道)未按规范要求审批的,一次性扣6分。
(六)改变用途的,一次性扣12分。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负有设施农业用地规范建设、使用义务,耕作层保护义务,到期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以及配合年审义务。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负责设施农业用地选址、放样、审核、验收、备案,负责新增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负责统一标识、登记牌和建(构)筑外立面颜色,负责日常巡查监管,负责年审制度执行以及设施农业用地变更审查核准。
村(居)民委员会应履行属地责任,协助乡镇(街道)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地类管控、土地复垦监管、监督考核制度执行,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范围。负责颁发“景宁县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项目准入、建设方案以及生产经营指导工作,配合资源规划部门对设施农业项目的检查和监督考核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分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负责根据各行业要求进行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管理的通知》(景政发〔2010〕14号)由县政府发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过渡期尚未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各乡镇(街道)应按照本办法予以妥善处理。
附件:1.设施农业用地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