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与处置办法(试行)
2021-10-25 16:13:47来源:沧源自治县政府阅读量:1290
沧源佤族自治县隶属云南省临沧市,位于临沧市西南部,北邻耿马县,东接双江县,东南与澜沧县相连,西部和南部与缅甸掸邦第二特区勐冒县和南邓特区接壤,国境线长147.08公里,总面积2446.43平方公里。2018年12月30日,沧源佤族自治县发布《沧源佤族自治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与处置办法(试行)》,该办法自2019年2月10日起施行。如若大家对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感兴趣的话,可以咨询临沧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
沧源佤族自治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与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与环境保护、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县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勐省农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书面授权的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范围面积及擅自改变批准用途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农用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县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备案或者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上述任一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未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公路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以外的未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林地上建设与林业生产无关的未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未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违法建筑按存量和新增两类进行划分。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施行前建设的违法建筑为存量违法建筑,《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施行后建设的违法建筑为新增违法建筑。存量违法建筑按限期整改、拆除(暂缓拆除和立即拆除)和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三种方式处置;新增违法建筑,原则上应当立即拆除。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第七条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且严重影响乡(镇)、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依照《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予以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十二条 对城市、镇规划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处置。
对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镇)、村庄规划,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处置。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环境污染建盖的违法建筑物,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对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等违反水务管理的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对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置城镇违法建筑,农业、林业、消防、安全生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各自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和处置报告制度,实现数字化监控管理,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聚集区和住宅小区;
(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及公路沿线,重点项目周边;
(三)翁丁景区、葫芦小镇、葫芦湖等风景区及地标性建筑周边,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郊结合部及列入旧城区改造和“棚户区”改造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进行违法建筑拆除的综合协调,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队伍,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乡(镇)、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的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四)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九条 县发改、市场监管、人防、文体广电、卫计、税务、安监、金融、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电网络、公安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负有支持和配合等协助职责。
(一)发改、市场监管、人防、文体广电、卫计等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验收或许可手续。
(二)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
(三)通讯、广电网络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并应当在所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缴费凭证等内容中,对从事违法建设不予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进行约定。
(四)供水、供电、生产商品混凝土制品的企业,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的书面通知,不得为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
(五)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主动配合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持,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勐省农场管委会等部门进行报告。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勐省农场管委会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五章 违法建筑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职责。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处置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辖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正在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施工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设施,应当依法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进行建设、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和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权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使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且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依法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应当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及周边财物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清点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当事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不予办理保障性住房申请。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保障性住房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具有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勐省农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0日起施行。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