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农村住房用地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2021-09-26 15:16:45来源:绥江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4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住房用地、建设与管理,集约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切实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住宅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包括住房新建、重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国土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监管、违法占地查处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发改、民政、财政、农业、水利、税务、质监、地震、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建筑工匠培训,以及“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城建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以下简称《准建证》),不得收取规划费、图纸资料费等。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分户的;
(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损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的;
(三)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易地搬迁新建的;
(四)属危旧住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五)原有宅基地因规划调整、工程建设、城镇发展等被征收、征用需要易地新建的;
(六)因向家坝电站建设,选择农业安置或自行安置的农村移民,需易地新建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申请建房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
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需要,或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的;
(四)申请人为非农村居民户口的;
(五)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区域内的;
(六)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一)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因受滑坡、危岩等自然灾害威胁必须搬迁原房屋的,新占地建房户必须拆除原房屋并将原宅基地恢复耕种。
(二)必须符合农村居民宅基地的用地标准。用地标准为:人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
(三)在水绥二级公路两旁建房的,其拟建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少于8米,并持交通路政部门相关意见。
(四)凡在公路沿线建房者,必须持交通路政部门相关意见。
(五)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并不得在滑坡、危岩、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办理手续的程序:
(一)由农村建房户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长签字后,报村委会初审,符合相关规定的,由村土地协管员实地察看后进行丈量绘图、填写相关表册。
(二)相关表册经村民小组长签字后,报村委会公示十天,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签字初审后,报乡镇国土所和城建所复核,再转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办理抗震设防前置审批手续。凡申请建房的村民,到村土地协管员处领取《绥江县房屋建设抗震设防审批表》,结合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根据表中所例内容填列相关意见,按程序经乡镇国土所及城建所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在制定建设规划和宅基地使用方案的村庄建住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持《规划许可证》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再到乡(镇)城建所办理《准建证》。
在未制定建设规划和宅基地使用方案的村庄建住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办理用地手续。申请人持用地手续材料,到乡镇城建所办理《准建证》。
申请人取得准予用地许可或相关手续材料和《准建证》后即可开工建设,建设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办理《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村委会签署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红线图。
办理用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并由村民小组长、村委会、国土所、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二)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二)用地批文原件、《准建证》复印件;
(三)由村土地协管员到现场丈量并填写的《地籍调查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如:分户协议、委托书等。
第十一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在已制定建设规划和宅基地使用方案的村庄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十二条 凡需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而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
《准建证》核定的内容为:规划、用地、抗震设防等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图纸(设计单位、抗震措施、层数、层高、建筑风格)是否符合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证书,竣工期限,查验现场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明确宅基地划定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准建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加盖农村建房户户主印鉴的住房准建申请书;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在已制定建设规划和宅基地使用方案的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并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确定了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2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核发的《准建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图纸施工。新建、重建住房应当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改造、扩建住房涉及主体建筑承重结构安全的,应当按照图纸或技术导则施工。建房使用的图纸应当通过审查批准,凡无图纸或者图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的要求。新建住房要达到7度抗震设防标准。统一规划实施的民居集中安置点(人口密集区域),应当统一实施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使用的图纸应当由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通用图。
第十八条 位于水绥二级公路及县内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县旅游规划中的景区景点、历史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等重点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必须按照县内提供的通用施工图及装饰装修标准进行建设。未执行统一标准的,不得进行农村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农村建房户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和施工方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鼓励采取在建筑工匠负责下的村民互助自建方式,不断壮大农村建筑技术队伍,使农民在经济收入增加后,能及时改善住房条件,促进农村住房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建筑工匠应当经过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建筑业技术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对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对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在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辖区内住房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住房建设中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验收制度。农村住房建设完工后,农村建房户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准建证》最后一栏,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
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准建证》;
(二)施工承包合同;
(三)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四)抗震设防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在向农村建房户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农村建房户出具《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约定。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将土地恢复耕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或超占)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不自行拆除的,逾期依法予以强行拆除,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房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
(二)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住房建设的(包括村民个人在承包地里建房);
(三)虚报、谎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违反一户一块宅基地政策的;
(四)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国土、防震减灾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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