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21-09-18 16:55:02来源:龙陵县人民政府阅读量:9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深化农村金融服务,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对农业规模化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置的权利。
第三条 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所称贷款人是指开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各营业网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转移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而获得的贷款。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人与借款人主体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信贷业务。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单独设定抵押担保,也可以和其他担保方式合并使用。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严禁同一借款人在多个营业网点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必须坚持“依法合规、严控风险、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九条 县农业局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中心,乡镇成立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评估和登记工作。
第十条 农业部门利用资源优势为借款人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技术和相关的培训机会,引导借款人科学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高借款人的生产效率和质量,促进借款人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从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为在龙陵县域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具有龙陵县常住户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自然人包括农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城镇居民等。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为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且年检合格;
(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且在有效期内;
(三)在贷款人营业网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信用等级评定在A—级(含)以上,借款人及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五)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
(六)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财务状况良好,管理制度完善,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较好的偿债能力;
(七)生产经营活动合规、合法,且有持续经营的能力;
(八)具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或与农业经济发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经验和条件;
(九)以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抵押;
(十)愿意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贷后管理和检查工作;
(十一)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对被评为“省、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借款申请人,可优先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贷款人服务辖区内;
(二)年龄在18至65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借款人及经营实体遵纪守法,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其他相关个人信用系统中无恶意违约记录或不良债务资信;
(四)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应要求其所经营的实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领域应具备一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从业记录;
(五)在贷款人营业网点开立结算账户;
(六)生产经营活动合法,且经营正常,收入来源稳定,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以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抵押;
(八)愿意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贷后管理和检查工作;
(九)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流转合同等应当为合法取得;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
(三)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
(四)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
(五)承包经营及流转土地未改变农业用途;
(六)符合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产业,需参加农业保险;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为借款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主要用途包括:
(一)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和流通、休闲农业等;
(二)用于购置农业生产机具、运输工具和生产配套设施;
(三)用于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工资、种苗、农资和服务的资金需要。
(四)借款人其他合法经营活动资金需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不得用于有价证券、期货、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投机经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偿债能力、信用状况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综合确定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自然人贷款期限(含展期)与借款人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65年,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第十八条 还款及结息方式:
(一)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贷款采用按月或季结息,到期还本;
(二)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贷款采用按月或季结息,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及还款来源情况,合理确定分期还款计划。
第十九条 贷款利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利率实行优惠利率。
第四章 评估与抵押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度在30万元(含)以内的,由乡镇服务中心组成专家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测算并出具《龙陵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贷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的,由龙陵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中心)或聘请贷款人认可的、具备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龙陵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进行价值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为:年租地平均收益(租金)×可处置的承包经营期限+生物性资产价值+相关设施价值(减折旧及损耗)
年租地平均收益(租金)确定可按当地近三年平均地租进行测算。
可处置的承包经营期限=贷款时的承包剩余期限-贷款期限。
生物性资产价值确定可按其近三年市场平均价值,并结合抵押物的地理位置、管理的难易程度、养护成本以及贷款到期后该资产的预期变现收益等因素审慎确定。一般适用于生长期较长、可获得长期稳定效益或远期收益较好的果木或经济苗木等,不适用于一次性种收的粮食、蔬菜等;原则上收益期或投入期短于三年的不纳入抵押价值范围。
相关设施的价值按建造成本或现行市场价值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抵押物的特殊性,在办理贷款时,经评估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价值,按抵押率折算后应能覆盖期限内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提供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四)承包地已毁损或灭失的;
(五)依法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时,应由抵押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共同持以下相关资料到县乡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权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五)抵押物所在发包方(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六)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还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七)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权人承诺同意对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一并抵押的抵押处置承诺书;
(八)抵押物评估报告;
(九)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确认价值的50%。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乡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后,出具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交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通过转包、互换、转让、馈赠、入股、出租(承包)、出资、合作、再次抵押等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经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出租或转让的,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抵押贷款本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流程:
贷款申请→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审议)→贷款审批(咨询)→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贷款收回。
第二十八条 贷款申请。
(一)借款人为企(事)业法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借款人书面申请,借款人基本情况介绍、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证明资料等;
2.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特殊行业的企业须提供有权部门颁发的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需年检的,还应有最新年检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字样本或印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4.借款人近三年(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所提供的年度财务报表一般需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
5.借款人最高权力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同意申请借款的决议文件;
6.抵押土地经营权的权属证明;
7.支付流转承包费或租金的凭证;
8.抵押人最高权力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同意抵押(含同意对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一并抵押的内容)的决议文件;
9.抵押物评估报告;
10.抵押物所在村民小组村(居)民大会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事项的决议;
11.抵押物所在村(居)委会及村(居)民小组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
12.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及配偶或共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3.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证明材料;
4.共同还款承诺书;
5.抵押土地经营权的权属证明;
6.支付流转承包费或租金的凭证;
7.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含承诺同意对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一并抵押的内容);
8.抵押物评估报告;
9.抵押物所在村民/社区居民大会(或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事项的决议;
10.抵押物所在村(居)委会及村(居)民小组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
11.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贷款受理。贷款人接到借款人申请后,采用面谈或电话联系等方式,收集借款人相关资料,做出是否符合贷款准入的基本判断,确认是否受理。确认受理的,与客户约定贷款调查的时间和方式。
第三十条 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调查应采取实地双人调查的方式,面谈借款人,及时对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营运能力。包括借款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及与之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经历,经营场所、设施条件、生产技术、市场状况,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是否有固定销售市场或订单等情况;
(二)承包情况和各项费用的情况、自有资金情况;
(三)借款用途明确、合法,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
(四)申请贷款金额和期限是否合理;
(五)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可靠;
(六)抵押物的性质和权属是否明晰、合法有效,价值是否充足;
(七)完成调查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具体的调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贷款审查、审议。信贷审查部门应根据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等信贷资料,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完备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判定调查人员对借款人提出的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意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及进行综合风险判断,并形成审查报告,对贷款调查意见和风险控制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贷款审批。有权审批人应根据调查、审查、集体审议意见,按照信贷业务权限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明确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风险控制措施等审批(咨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 签订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审批(咨询)通过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等当事人面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
第三十四条 调查、审查、审议、审批环节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终止信贷程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退还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抵押登记。贷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贷款人领取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及时移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并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据。在办妥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后,方能发放贷款。
第三十六条 贷款发放与支付。贷款人与借款人面签借据和借款合同,并根据贷款对象、用途和金额按相关规定进行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贷后管理。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贷后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贷后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进行贷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贷款收回。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在每笔贷款到期前,采用电话、书面、短信等方式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提示,通知借款人及时组织资金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要及要求借款人时追加其他担保,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条 抵押期内如需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贷款网点客户经理的陪同下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申请人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资料;
(三)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书》原件;
(六)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或抵押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相关资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转让、出租、改变用途或溢价抵押等;
(四)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安全的行为;
(七)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或抵押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进行贷款保全: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提起诉讼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积极开展所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险工作。对有条件的借款人,鼓励其对抵押物(生物性资产及地上附属物)办理财产保险,并将贷款人为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以降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保险期限及续保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匹配,对抵押前已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应动员其将保险标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贷款人,并约定保险到期后续保,确保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第四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定期走访客户,严格监控借款人贷款资金运用情况,关注资金流向,防止借款人转移资金,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第四十五条 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无法正常偿还的,抵押权人应及时与抵押人协商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不良贷款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抵押合同自动解除或终止,抵押人应及时持下列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书原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四)抵押贷款结清凭证;
(五)贷款人出具的抵押合同解除证明;
(六)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注销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档案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档案管理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情况、市场价值变化等情况,切实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五十条 贷款人要随时关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信息,特别需要关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流动行情,准确把握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因素,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贷款人要及时与借款人协商贷款本息的偿还办法,必要时进行处置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着物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处置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转让。依法将抵押物进入交易市场进行转让,通过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更。依法将抵押物进入流转市场,通过变更方式,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人,由新的土地经营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三)变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处置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四)诉讼。当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方式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通过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五)其他合法处置形式。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中心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贷款人协调就处置抵押物涉及的相关问题。
第五十三条 县级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尽职无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当免除责任;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工作责任;违规办理贷款的,应当严肃追责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与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务中心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信息交流沟通机制。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务中心要不定期地向贷款人通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并向贷款人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有借款意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贷款人应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务中心征询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状况等信息时,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务中心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龙陵县金融办、龙陵县农业局、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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