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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2021-08-20 16:17:07来源: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14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原国土资源部、原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有关“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政策文件精神,适应现代农业发展,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的行动成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官网截图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和兽药饲料仓库,动物防疫场所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及生态拦截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包装、晾晒、烘干及自用饲料加工等)、冷库(临时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业(渔业)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下列用地按照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包括: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

二、明确工作要求

(一)搞好统筹规划。发展设施农业要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遵循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相关政策,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水产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对应办而未办相关手续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要补办手续。

(二)落实环保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环境保护,保障设施农业用地可持续利用,避免设施农业用地项目污染环境。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禁止批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设施农业建设。

(三)严格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不得种植杨树、桉树、构树等林木,不得种植草坪、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的植物,不得种植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禁止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以设施农业为名建设非农业设施,或按设施农业用地审核或备案后,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进行非农业经营。

(四)坚持分类管理。设施农业用地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营者需在项目开工前,按有关规定签定土地复垦协议,并按复垦实际需要足额缴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结束后,经营者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五)合理控制规模。设施农业用地中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应合理控制:

1.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2%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2.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农业生产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500亩以内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最多不超过10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六)科学合理选址。设施农业建设应尽量利用“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坡、滩涂、闲置宅基地等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要保护好耕作层土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两区”(水稻生产功能区和油菜籽、棉花生产保护区)划定工作。

各类畜禽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食用菌生产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论证同意,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编制补划方案,逐级报至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批准补划后,方可占用基本农田。

(七)严格农业大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设施农用地的监督管理,确保农地农用。禁止农业大棚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包括住宅、餐饮、娱乐、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设施;禁止农业大棚看护房建设超过标准,以及改变农业大棚看护房的性质和用途进行住宅类经营性开发和建设餐饮设施等;多个农业大棚共用一个“看护房”、确实服务于农业生产的,按附属设施用地管理规范。

(八)鼓励集中兴建。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规范使用流程

(一)申请。生产经营者需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二)签订协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项目用地申请条件、选址、范围、用途、环保、复垦等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将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街道)、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者同意。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原则上与土地流转期限一致,在到期前两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的,经核实未改变土地用途和增加用地面积的可予以续期,续期不得超出其承包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

(三)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表、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和土地复垦协议等材料,报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按程序备案(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见附件)。

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分别由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纠正。

(四)结果公示。经核实符合设施农用地条件的,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的出具设施农用地备案表。

设施农用地备案通过后,方可动工建设;未完成备案或备案不通过的,不得动工,擅自动工的项目一律作为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参照本通知执行。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服务与监管

(一)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政策。自然资源部门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农村部门应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疫病防控、农业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要求。

(二)建立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指导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如实开展土地变更调查和台帐登记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设施农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重新申请报备。

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每季度将本地设施农用地备案信息向市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报备,市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于每年12月25日前,汇总设施农用地备案信息向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报备。

(三)严格设施农业用地执法。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五、设施农业用地的期限与退出机制

(一)设施农业用地的期限。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效力时限应在设施农业三方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内,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期满前需继续使用的,应向乡镇(街道)提出续展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除公共利益需要和改变使用功能等情况外,应予以续展。

(二)设施农业用地退出机制。设施农业用地期满后,不再继续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单位应主动恢复土地原状。已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期满未主动恢复原耕作条件的,属地乡镇(街道)应及时督促原项目经营者落实复原义务,或直接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复垦。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设施农用地备案表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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