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1-07-23 11:00:07来源:仁怀市农业农村局阅读量:36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深化“放管服”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6〕84号)、《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9〕4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5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查处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所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街道)各职能部门应当合署一站式办理农村宅基地管理及审批工作。
按照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市农业农村局和市自然资源局具体指导,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仁怀分局、仁怀供电局等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有关联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人对宅基地有科学利用、分享收成、监督管理的权利;宅基地资格权属成员权,具有法定取得、长期享有、盘活利用、有偿退出的权利;使用权人具有实际占有、合理使用的权利,经批准可出租、入股、抵押和转让。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的规划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统筹农业和农村各类建设用地,加强村庄规划和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优化空间布局,实现“两规合一”,各村规划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庄)规划和生态环境安全规划,并充分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村内空闲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九条 按照山地特色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要求,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建房,并加强村庄及农房设计,体现地方特色,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对需要整合的村庄,统筹划定集中建房点,对集镇和已完成村庄布局规划的区域,原则上不再批准分散、单独选址建房。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当遵循统一布局、统一风格要求,按照“绿色、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抓好农房设计,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损毁古树名木、损毁历史文化遗产建筑。鼓励参照《贵州省乡村振兴民居建设指引图集》《贵州省农村住宅图集》《仁怀市黔北民居建设图集》设计要求建设。
第十一条 实施农村宅基地住房新建、改建和扩建,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依法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和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不在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范围;
(三)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
(四)建筑面积、高度、风貌、色彩以及采光、通风等要求,要符合规划要求及建房相关技术规定。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严格遵循“一户一宅”规定,以“户”为单位向本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向本村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居住需分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法定限额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用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有宅基地,需要调整搬迁的;
(五)原居住条件不能满足生产生活需要,需要另择地址建房,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原宅基地复耕协议;
(六)因生态移民、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搬迁需要自行择地建房,书面承诺限期拆除原有住宅并退出宅基地的;
(七)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或水源保护地需要迁建的;
(八)原有住房属危险住房,需原址改建的;
(九)夫妻一方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长期居住且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同时又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原有住房已无法居住的,可在原址建房;
(十)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划地人口或其子女因政策性农转非,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且未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与符合建房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对待;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申请面积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限额的;
(三)将原有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另行选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宅基地选址在实施过增减挂钩、土地整理项目的范围内的;
(六)原有住宅被征收,已获得房屋安置的;
(七)实施增减挂钩,获得安置补偿费用并签订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的;
(八)申请的宅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采矿区、生态保护红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禁止、限制建设的区域;
1.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赤水河沿岸先秦两汉期遗址范围内,宅基地申请不予审批。
2.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宅基地申请原则不予审批,确需建设的,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单位保护级别报国家、省、遵义市、仁怀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九)宅基地选址与河道、水库、渠道的避让距离有下列情形的:
1.无堤防或者护岸的河道,申请宅基地的外边缘线与历史最高洪水位线的水平距离小于10米的;有堤防或者护岸的河道,申请宅基地的外边缘线与堤防或者护岸的堤脚外边缘线间距离小于1米的。
2.申请宅基地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征地退赔线以内或者坝顶高程所覆盖的范围;中型或者坝高 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为征地退赔线以内或者坝顶外边缘线以外 30—50 米的范围,下游坝坡、坝脚外边缘线以外100—200 米的范围;小(Ⅰ)型或者坝高 30 米以上的小(Ⅱ)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为征地退赔线以内或者坝顶外边缘线以外 10—30米的范围,下游坝坡、坝脚外边缘线以外 50—100 米的范围;坝高30米以下的小(Ⅱ)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为征地退赔线以内或者坝顶外边缘线以外 5—15 米的范围,下游坝坡、坝脚外边缘线以外 10—50 米的范围)。
3.申请宅基地距渠道内墙堤顶外边缘线小于3米的(要求3—5米);申请宅基地距渠道外墙坡脚边缘线小于5米的(要求5—10米)。
(十)申请的宅基地与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水平距离,
1—20千伏少于5米的;35—110千伏少于10米的;220千伏少于15米的;500千伏少于 30 米的;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十一)申请的宅基地与公路用地外缘距离,国道少于 20米的;省道少于15米的;县道少于10米的;乡道少于5 米的;村组道少于3米的;高速公路(含匝道)从公路用地边缘起向外的距离少于50米的;
(十二)申请的宅基地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公路建设控制区和已纳入规划实施的重大工程范围内的;
(十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十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十五)拟实施乡村振兴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现有宅基地上改扩建住宅的;
(十六)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十七)其他不符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分户申请宅基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同户(以户口簿为依据)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结婚成家,且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三)结婚分户的,父母必须和符合建房条件的其中一个子女家庭共宅;
(四)未享受过其它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用地,其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能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地区,每户不能超过20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3人及3人以下的农户80平方米以内;4人及4人以上的农户,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人均 30 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限额标准。
第十七条 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
(一)宅基地的住房底层层高不超过 3.6 米,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 3.3 米,楼层不得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二)间距:住宅前后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前后间距应与前面建筑的遮挡高度(即前面建筑檐口高度与后面建筑地坪之间的高差)比不低于1:1,非南北向平行布置可进行适当折减,最小间距与前面建筑的遮挡高度比不低于0.8:1;
住宅山墙间距:农村住房建设鼓励采用联排和共用山墙等方式建设,联排式建筑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独栋式建筑相邻山墙之间的间距不低于2.5米;
(三)抗震:农村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本地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四)完善配套设施:农村住房应同步配建污水处理设施;农村集中建房点,给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环卫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
(五)农村住房建筑物外挑突出部分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出农村宅基地边界。
第十八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拼接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
(一)申请:村民建房需要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签署村民小组意见。
(二)审核: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审核同意后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宅基地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公示时间为7天。
(三)上报: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踏勘、审查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给予批准,并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意见书》。
第二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对另行选址建房申请宅基地的,需提供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宅基地退出协议》。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后,组织自然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集中建设的按统一的设计方案执行,不集中建设的应在村(居)委会提供的备选设计方案中由村民选择。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联合审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自然资源所和农业服务中心成立联合办理窗口,统一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核;
(二)审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受理的农村宅基地申报情况,及时组织自然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对农村宅基地申报资料进行集中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
(三)核发许可证和批准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四)上报: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及时报送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所、农业服务中心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明确建设时间;村民住宅建成后,要进行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四至界畔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房屋,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设(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宅基地用地后,应及时主动将宅基地审批信息在乡、村信息平台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户在取得宅基地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向村(居)民委员会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设计方案建房。易地建设的要承诺自行拆除旧房,并约定违约责任;
(二)批准有效期。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 2年内有效。因故不能在2年内动工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续,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需重新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存档备案
(一)存档资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资料(申请书、宅基地申请表、批准文件、审批花名册、会审纪要及其他相关资料)存档;
(二)备案资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农村宅基地审批文件、审批花名册、专题会审纪要报送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等相关资料向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核(换)发不动产权证书。对涉及另行选址新建住宅的,应按规定注销原宅基地产权登记后,方可申请新宅基地不动产登记。为使在拆迁、转让、抵押、出租中更好地维护权益,鼓励农民的合法宅基地和房产都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坚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建立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实施主体开展农村宅基地管理新举措。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农村宅基地管理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两委”指导下开展工作,遵照本管理办法第三、四章相关条款的规定民主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
(一)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二)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分户认定;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申请条件认定。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在宅基地审批前应严格审查把好以下六关:
(一)把好“一户一宅”主体资格关;
(二)把好分户关;
(三)把好公示、公议关;
(四)把好建新拆旧关;
(五)把好面积关;
(六)把好选址安全关。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协助执行村庄建设规划。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不符合规划的房屋,和“一户多宅”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民建房实时监管,对违法占地及不按批准要求建设的,应及时制止,并及时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无限期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无条件收回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自然灭失的原宅基地;
(三)“五保户”亡故后遗留未处置的宅基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法定取得而占用的宅基地,应退还给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着尊重历史、立足现状的原则,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符合规划用途管制、满足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行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三十七条 逐步推行农村村民超占面积有偿使用宅基地,收费由村(居)民委员会执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监督,所收资金依村财镇管管理制度运行,集中用于本村宅基地管理。宅基地有偿使用人应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有偿使用费的收取范围
(一)“一户一宅”农房用地(含庭院、附属用房)超过标准面积的;
(二)“一户多宅”农房用地(含庭院、附属用房)的多宅部分;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并已构成事实的。
第三十九条 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由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党员、村(居)组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应当带头交纳;涉及市域范围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情况每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至少公示两次。
第七章 农村宅基地的退出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宅基地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农民腾退闲置宅基地和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或“一户一宅”超标准使用的宅基地,腾退的宅基地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本村实际,制定腾退宅基地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农业农村局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村(居)民委员会收回的宅基地,实行统一规划,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的原则,统筹安排利用,预先预留一定数量的宅基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再分配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节余的宅基地通过联营、入股或调整等方式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四条 腾退的宅基地通过整治后的指标收益归村(居)民委员会所有。指标交易应当履行民主议事决策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财务专账,对费用收支情况向村民公开,接受政府、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监察。
第八章 宅基地利用
第四十五条 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以提高农村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在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和严格规范宅基地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三变”改革和“三权分置”等改革工作,探索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有效途径和政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因地制宜选择盘活利用模式。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模式。鼓励利用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四十七条 支持培育盘活利用主体。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进行统一盘活利用。支持进城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宅发展适合的乡村产业项目。
第四十八条 鼓励创新盘活利用机制。支持统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奖励、补助等。
第四十九条 稳妥推进盘活利用示范。结合实际,选择一批地方党委政府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乡村产业发展有基础、农民群众积极性高的乡镇,有序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
第五十条 依法规范盘活利用行为。对宅基地盘活利用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流转对象等进行规范,防止侵占耕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保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取得、权属清晰,规范发展。
第五十一条 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进城返乡下乡人员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
第九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五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采取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五十三条 转让置换宅基地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
第五十四条 转让方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流转:
(一)转让方流转宅基地后在农村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流转后不再申请宅基地;
(二)转让的宅基地及房屋,必须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产权明晰无争议;
(三)转让的宅基地及房屋,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四)宅基地转让、置换必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
(五)转让、置换的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五条 受让方应符合建房条件(继承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转让置换程序
(一)申请:转让置换宅基地双方必须同时向村民小组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同意后,村民小组将申请转让置换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村(居)内部公示7 天,无异议后,报村委会审查;
(二)审查:村委会对转让置换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宅基地转让置换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办公会议形式集中审核,审核结果在政务栏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
(四)签订转让置换协议: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转让置换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准备资料,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出意见后,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转让置换宅基地收益须在本村(居)和原宅基地使用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分配方案由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
第十章 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综合管理、联动执法机制,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宅基地,落实管理责任,各司其职,形成监管合力,共同遏制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建农村宅基地管理执法队伍,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用地巡查、责任倒查、执法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监管联动机制。
第六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和使用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违法违规建房行为,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一条 积极运用大数据手段,加快建立“两违”综合监管平台和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监管网络,对易违区域、易违时间点、易违人群实行重点监测。
第六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规划审批政务公开制度,将建房的审批程序、申请条件、申请人名单、审批结果等进行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分级负责动态巡查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同时应通过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平台等多种渠道,受理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等部门设立联合办公窗口,日常2—3人办公,各村(居)明确一名宅基地协助管理员,通过培训上岗,加强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开展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提供人力、物资和必要的经费保障,配置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车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乡镇统筹,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牵头,部门联动”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负总责,行政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村(居)两委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开展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完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对违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用地的;
(五)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附属设施。
第六十九条 制止和拆除违法建房的过程中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五年。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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