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土地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规定
2021-07-22 10:03:53来源:绥阳县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993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林地和林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土地、林地和林木权属争议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因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以下统称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和行政裁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裁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和行政裁决工作。
自然资源所、林业工作站、司法所以及综合治理、信访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和行政裁决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和行政裁决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县自然资源局是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机构。
第四条 发生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可选择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申请行政裁决。
第五条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和林木现状,不得采伐、破坏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不得在地上造林、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裁决机构可依法发出维持土地山林权属争议现状通知书或通知其停止生产、限期迁移,并告知后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一)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二)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一)单位之间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二)当事人直接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土地、林地使用权争议。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申请调解,收到申请的调解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该调解机构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裁决机构应当将申请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列为申请人,其他争议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裁决机构负责办理权限内土地山林争议行政裁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二)调查取证,组织质证、听证;
(三)组织行政调解;
(四)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五)拟定行政裁决相关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争议的土地、林地和林木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口头申请的,裁决机构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联系方式;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的来源及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裁决,并推选参加行政裁决的代表。代表人数为3至5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裁决活动。代理人从事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裁决秩序。
第十一条 对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申请,裁决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公章的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构应当拟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本裁决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争议当事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外与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裁决活动。
裁决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裁决。第三人接到裁决机构通知后不参加裁决的,不影响裁决机构依法裁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机构不予受理:
(一)土地、林地和林木侵权案件;
(二)土地、林地和林木违法案件;
(三)农村土地、林地和林木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当事人对土地、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山林权属争议的案件。
对前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申请,裁决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的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或不配合行政裁决工作的,不影响裁决机构正常裁决。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受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行政裁决受理条件的,由裁决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
行政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如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支持其权属主张的,可以重新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机构裁决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与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裁决人员,应当回避。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裁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裁决机构对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裁决机构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记录应当记载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与当事人的关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裁决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委托的代理人、村(社区)法律顾问到场,同时通知当地有关村(社区)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人参与见证。裁决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界线图,由勘验人、制图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到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裁决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未经裁决机构许可中途退出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有此类行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正常进行,但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测量、鉴定、制图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测量、鉴定、制图,也可以申请裁决机构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测量、鉴定、制图。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在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发出行政裁决协查函。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裁决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构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划拨、使用、出让土地、林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林地清册;
(六)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七)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八)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九)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
(十)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账;
(十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二)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裁决机构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裁决前,裁决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裁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者裁决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自然资源局的印章之日起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裁决机构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解的,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调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裁决机构应当提出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各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构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下达行政裁决书。
第三十条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自然资源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构可以中止裁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裁决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毁坏、砍伐有争议的土地、林地、林木,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裁决机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裁决。裁决机构中止、恢复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裁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构可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裁决。
(一)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林地、林木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裁决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保留送达回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裁决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行政裁决是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裁决案办结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行政裁决书、调解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根据需要下发的维持现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
第三十六条 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调查裁决过程中,调查裁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绥府办通〔2013〕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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