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2021-06-02 10:46:35来源: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阅读量:5271
2021年4月21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发〔2021〕8号),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遇上级有新规定,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延庆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的通知》(京政农函〔2020〕5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快美丽乡村建设,规范建设行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打造具有特色的美丽乡村建筑风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及翻建房屋的申请、审批和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三条依法编制村庄规划,严格按照村庄规划依法依规进行建设。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按程序依法批准后,作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依据。村庄规划应当对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建筑风貌,房屋的间距、层数和高度以及其基底面积和高度等作出规范,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要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在依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10)。
第四条分类保障户有所居。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并重点通过前三种途径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1.对已经在城镇稳定就业并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村民,可通过纳入延庆区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实现户有所居。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村民,村集体不得再为其提供宅基地;已有宅基地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村民,应按有关要求处置地上房屋并退出原有宅基地,不退出的不得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涉及保障房的,乡镇人民政府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时互通信息。
2.申请建设村民集中住宅的村庄,需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申请集中居住的应当是无宅基地的村民或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村民。
3.对已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引导其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在原有宅基地上建两层、增加基底面积(总基底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5%)等方式增加建筑面积缓解住房紧张,实现户有所居。
4.对无法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落实村民户有所居的,可通过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提供宅基地空间,缓解村民住房紧张问题,并严格按照申请条件进行审批。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用地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最高为200平方米(0.3亩)。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超高度建房。凡是经过批准进行易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新房竣工后3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否则由村委会依法收回交还村集体。
第六条申请宅基地资格和条件。宅基地申请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以其他形式转让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可申请宅基地:
1.本户内有两个(含)以上子女,除一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不能按照规定的用地标准分户扩建的;
2.因地质灾害搬迁、新农村建设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3.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确因交通不便、吃水困难等原因不适宜居住申请异地搬迁的;
4.国家工程等公益性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的;
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村民申请。依据村庄规划村内有供地空间,村委会应先制定详尽工作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核准后,再部署村民申请,确保宅基地分配公平、公正、公开。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应当持下列材料以户为单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1);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2);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村委会审核。
1.核实审议。村委会接到村民申请后,要及时核实情况及材料的真实性并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
2.公开公示。审议通过后,要及时将申请宅基地村民的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人数、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情况在本村张榜公示,征询本村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
3.签署意见。张榜公示期间,村民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调查后处理;村民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
4.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及时将签署意见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为宅基地审批主体。各乡镇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及建房联审联办工作机制,实行“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审批效率。村民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创新机制,尽量将宅基地和建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等手续协同办理,同步发放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文书。
1.到场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村委会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等。
2.签署意见。根据到场核实情况并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附件3)中签署意见,至少一式两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各存档一份。
3.制作并发放审批文书。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4)并加盖骑缝章,及时发放《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附件6);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和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附件5)并加盖骑缝章。由村委会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后,及时将审批文书发放给村民,审批文书存根由乡镇人民政府留存。
4.到场钉桩放线。批准用地后,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村委会到现场实地钉桩放线,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新建房屋的位置和基底高度。
第四章 宅基地建房管控
第十条加强建房设计管控和规范一户多宅建房审批。
1.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本村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包括住房和附属用房)的,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对房屋的间距、层数和高度、基底及其面积和高度等规范的标准执行。
2.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
3.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平屋顶形式女儿墙不得超过0.8米,坡屋顶形式屋顶坡度不得超过30度。不允许建地下室。
4.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5.要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符合村庄规划,鼓励引导村民选用已批村庄规划中房屋建筑意向图进行建设,也可委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进行设计。
6.依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一处住宅,对于一户拥有多处住宅的,各乡镇要结合实际严格规范管理,原则上超出一户一宅规定的住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对于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应鼓励和引导其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申请。村民建房,包括住房和附属用房,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批准文件(权属证书)或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2.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1);
4.《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2);
5.选定的通用标准图集中相应户型图或满足基本质量标准且具有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村委会审核。
1.核实审议。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要及时入户核实情况及材料的真实性并依法召开村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其中,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不一致的,村委会会议应当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并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1)中相应位置注明。
2.公开公示。审议通过后,要及时将申请建房村民的家庭成员人数、建房位置、宅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及建设方案等情况在本村张榜公示,征询本村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
3.签署意见。张榜公示期间,村民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建房方案,对修改后的建房方案需再次予以公示;村民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1)中签署意见。
4.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及时将签署意见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1)及其他申请材料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1.到场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村委会实地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现有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是否征询四邻意见、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等,现场确定建房位置和基底高度等。
2.签署意见。根据到场核实情况并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至少一式两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各存档一份。
3.制作并发放审批文书。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附件6)并加盖骑缝章;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和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附件5)并加盖骑缝章。村委会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后,及时将审批文书发放给村民,审批文书存根由乡镇人民政府留存。
第十四条村民建房乡镇人民政府验收。
1.到场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村委会、村民、设计、施工等各方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基底高度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规划和批准、建新拆旧、抗震设防、绿色发展等要求建设房屋等情况。
2.制作并发放验收文书。依据验收情况,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附件7),至少一式三份,一份发放给村民,另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各存档一份。公安机关应按照《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4号)规定,根据建房批复等受理编制门牌,并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出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通过验收的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3.文件存档。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乡镇、村还应建立易地建房建新拆旧退还宅基地台账。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对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进行汇总,填写《农村宅基地审批结果备案表》(附件8),并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一季度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结果备案表》分别报送区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备案。同时每半年对村民建房验收结果进行汇总,填写《农村宅基地建房验收结果统计表》(附件9),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农村宅基地建房验收结果统计表》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十五条加强施工管理和服务。村民建房要严格按照建房批复进行,鼓励选择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接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也可自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和本市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抗震设防、绿色发展等有关要求,便于消防取水和消防车辆通行,形成施工记录。村民对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村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要加强施工全过程监管和服务,督促落实抗震设防、绿色发展等措施。乡镇组织相关部门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即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村委会依法开展宅基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村民未按批准要求等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通过验收并对违法违规建设依法进行查处,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不予办理确权登记及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依法处置违法违规建设。严格执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村民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履行规划许可手续。村民存在超出宅基地四至范围或者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等违法违规行为,未进行整改或者未承诺结合翻建房屋进行整改的,村委会不得受理其建房申请。特定时期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五章 历史问题处理、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
第十七条稳慎处理因历史原因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200平方米占用的宅基地,超占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200平方米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仍由其继续使用,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对于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等历史遗留问题,要依法逐步进行整治。
第十八条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合法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策确定。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村民在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通过规范合同文本等方式,规范引导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户籍政策,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严禁城镇居民户籍向农村迁移,严格管理农村间的户籍异地迁移。
第六章 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依法规范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依法通过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是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以上的住宅,原则上应以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住宅建设手续作为权利证明依据,没有依据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在确保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规范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合作、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出租用于居住或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出租登记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严禁出租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严禁违法群租。
第二十条充分发挥村集体的组织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村集体通过自营、合作或统一组织对外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对成员经村集体同意后开展经营的,村集体要切实加强管理。村集体可通过统一组织、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等方式,获取合理的经营收益和管理费用,并严格纳入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应惠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村民易地搬迁节省出的宅基地指标应优先用于村集体发展产业。
第二十一条严格防止盘活利用中各类违法建设。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要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村庄以及已列入搬迁计划、拟拆迁腾退和已纳入城市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享受过政策性搬迁的旧村址,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规划,已经调整为非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复垦复绿;仍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开展盘活利用工作。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符合本市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整改。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安全监管,杜绝治安、消防、卫生等安全隐患。
第七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三条全面加强党建引领。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的监督管理,带动广大群众严格遵守国家、市、区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严禁任何人违法违规占用土地或超占、多占宅基地建房。对违法违规建房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快建立区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区、乡镇、村三级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加快建立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宅基地和农房利用现状调查,全面摸清宅基地规模、布局和利用情况。逐步建立宅基地及房屋建设基础数据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及房屋建设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强化部门工作责任。将宅基地及农村建房管理工作纳入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内容,定期召开工作会研究指导宅基地及其房屋建设管理规划、审批、监管、矛盾调处等工作。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以及责令退还村民建住宅非法占用的土地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负责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及宅基地合理布局、宅基地建房审核报批、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标准建筑图集编制发放以及违法建设认定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宅基地上房屋建设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等。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压实乡镇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负主责,具体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编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宅基地及建房审批,建房施工安全监管、指导和服务,依法调处和指导村集体调处宅基地矛盾纠纷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明确交由乡镇负责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制止和查处工作等。建立宅基地和建房联审联办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发挥村级主体作用。村委会要依法完善宅基地村民自治管理程序,强化村规民约的监督约束作用,具体负责本村宅基地及建房的申请核实、施工管理、宅基地用地调整、超占面积处置、退出处置、纠纷调解以及宅基地违法用地劝阻和报告等;配合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等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配合村委会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工作,撤村建居后仍涉及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原村委会的相关职责。对本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使用本集体宅基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遇上级有新规定,则按上级规定执行。2016年4月29日以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延庆区农村村民个人原有宅基地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延政办发〔201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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