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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1-06-01 17:53:27来源:临朐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678

各镇(街、园、区)政府(办事处、发展服务中心),县直有关部门、单位:

《临朐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3日

临朐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实施意见

临朐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实施意见

为推进全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根据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住建厅《关于做好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省国土资字〔2018〕191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101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潍自然资字〔2019〕17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登记范围及原则

本意见适用于本县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登记(以下统称“农村房地一体登记”)。

城关街道的临历路以东、南二环以北、临朐与青州的分界线以南;东城街道的长深高速以西、南二环以北、东城街道与龙山分界线以南;其它镇(街、园、区)的城镇开发边界或规划区范围内,暂不发证。

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一户一宅、依法自愿”的原则。

二、登记主体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户主和家庭成员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的户主和家庭成员为准(死亡除外),其中户主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本意见中的“户”是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为依据,按照风俗习惯、历史传统,结合家庭成员关系、人员组成结构等因素综合认定的。

申请农民建房呈报表或户口簿登记的其他家庭成员为户主的,需提供原户主书面同意变更证明(原户主已死亡的除外)和家庭成员的共同约定书。

家庭成员及与户主关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

三、办理条件

办理农村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的房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户一宅(因继承、法院判决、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等情形除外);

(二)建房时户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或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

(三)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或其它合法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已竣工且符合村镇规划;

(五)已完成权籍调查并取得相应成果;

(六)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四、登记程序

农村房地一体首次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权籍调查资料应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有相关资质的测绘单位共同提供。

(二)受理。以村为单位,由不动产所在地发证办公室受理。

(三)初审。发证办公室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四)复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发证办公室提报的材料进行复审。

(五)公告。对复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在“中国·临朐”政府网站及宅基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公告栏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六)审核。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七)登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制作相应的不动产权利证书。

(八)发证。发证办公室将不动产权利证书发放到权利人。

五、材料提交

(一)申请农村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申请人户口簿及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跨村建房的需提供证明文件;

3.宅基地使用权证(经批准的农民建房呈报表)或者经批准用地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不动产测绘成果报告;

5.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6.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或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承诺书。村民住房(小于300平方米)如无法提供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的,应由本人承诺,所在村委会确认;

7.其他必要材料。

其中,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应按下列要求提供: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或手续不全的房屋,应当按照《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意见》(2018年1月1日实施)分阶段、分类处理。《意见》实施之前的,经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初审,并出具证明,由镇(街、园、区)出具审核意见,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意见》实施之后的,应提供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街、园、区)出具的规划许可手续。农村住房规划认可意见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结果)和规划批准(认可)面积,区分合法建设和超面积建设。

(二)申请农村房地一体变更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1.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姓名变更的,应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

2.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坐落登记地址与门牌编号不一致的,应提交公安(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门牌地址证明;

3.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因部分拆除或扩建、修建、加层等引起的房屋面积增减,增加面积的部分应提供规划、建设等相关批准文件、验收文件和不动产测绘成果报告。

(三)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申请农村房地一体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包括互换合同,析产、继承材料,离婚协议书、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裁决书等;

5.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6.其他必要材料。

六、登记规范

(一)实地查看。办理农村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的,发证办公室应当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实地查看内容包括房屋现状与规划要求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等,申请农村房地一体登记的农村住房坐落应以公安(地名管理)部门确定的门牌编号为依据,调查成果符合条件的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地籍调查审核意见栏内填写审核意见。

(二)面积界定。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占地面积和房屋建造面积确权以实际测绘为基础。测绘面积超过宅基地证书或者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批准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确权面积以宅基地证书或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批准宗地面积为准;测绘面积少于宅基地证书或者农民建房呈报表中批准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确权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

在进行农村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应区分合法建设和超面积建设。实际建造面积超过批准建造面积的,经镇(街、园、区)组织认定,发证办公室根据认定意见,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分别记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面积及超占面积。

(三)界址确定。申请农村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的异产毗连农村住房,应由毗连房屋户主就连墙体归属出具书面证明;无法出具的,应与宅基地使用权界址保持一致。

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各户先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其中:

1.经过协商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协商确定的界线单独确权登记。

2.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但能够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面积办理共用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3.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也不能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只对权利人专有部位进行登记,并将该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四)依法公告。办理农村房地一体首次登记,必须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名称、用地面积、房屋坐落地址、来源状况、建造年份、结构、实际建房面积、批准面积、超建面积、公告期限和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公告期间内有异议的,异议人须向发证办公室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材料,发证办公室受理后应中止办理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五)转移登记。申请农村房地一体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等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依法符合办理农村房地一体转移登记的,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因夫妻离婚涉及分割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申请转移登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合法房屋面积、超占面积,进行分割或分摊的面积登记,并在登记簿附记栏内记载所分得的房屋面积;因分家析产申请转移登记,应由公安部门办理分户审批后,再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分户,按照农户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按照共用方式进行分摊,对分摊后的合法和超占部分均在登记簿附记栏内记载。

(六)其它登记。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地役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组织实施

各镇(街、园、区)成立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公室”),发证办公室人员不少于6人,从镇(街、园、区)抽调相关专业人员3人,从房地一体调查中标单位抽调2人,从镇(街、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所抽调1人组成,实行统一标识、集中办公,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审批、发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成立房地一体登记发证工作专班,负责登记发证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县住建局负责农村住房质量和安全的指导;各镇(街、园、区)负责宅基地的审批及房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八、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本意见实施前我县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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