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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西吉首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1-05-08 10:45:03来源:吉首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46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本指导意见。

吉首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指导意见(试行)-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社区)或原村民小组进行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靠承包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实事上权利与义务及管理关系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的权益,依法可以继承的,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法律未明确的,权益自行终止。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的原则。成员资格确认应依法依规进行,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程序必须规范,防止不按程序或走虚假程序,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成员身份确认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史和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历史,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注意协调平衡各方利益。

(三)坚持民主协商、群众认可的原则。成员身份确认过程中遇到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户主)会议进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坚持做到依法依规决策。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以多数人的名义侵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要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成员确认结果必须进行公示公开,得到群众认可。

(四)坚持资格唯一、不重不漏的原则。成员身份确认过程中必须始终把握这条基本原则,每个人只能享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符合条件的人员一个都不能遗漏或重复。特别要避免婚嫁人员“两头占”或“两头空”的情况发生。

第三章 成员资格确认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确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世居在原村(社区)或村民小组的人员。

(二)世居本地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籍的。

(三)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水库迁入移民及其他政策性迁入移民,迁入移民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消失。

(六)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子女。

(七)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注销户籍,后又返回原籍常住生活,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八)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购买城镇户口农转非,事实上长期居住生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因就读而将户籍迁出的,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二)因服兵役而将户籍迁出的,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和中级以下士官。

(三)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人员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

(一)自然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三)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四)义务兵和士官服役期间已在部队提干或转为三级及以上士官的、符合安置条件已安置的。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落户外地的。

(六)被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招录或正式聘用,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确认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根据第七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离退休人员回乡退养,将户口回迁本集体经济组织,以退休工资等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三)户口迁入或回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时,该户承诺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或者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

第九条 婚嫁人员(嫁入赘入、嫁出赘出)特殊情形的成员身份确认:

(一)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结婚的婚入人员,基准登记日(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不作统一规定)前户口暂未迁入,放弃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合法婚姻嫁出赘出,户口未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在配偶方,应当在配偶方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由于特殊情况没有取得配偶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可以确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结婚的婚入人员,离异或丧偶后,再婚迁入的配偶及其随迁未成年子女,放弃原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再婚后生育的新出生子女自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合法婚姻嫁出赘出,离异或丧偶后,将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返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生活,放弃原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上述第(一)项暂未迁入户口的婚入人员、第(三)项再婚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第(四)项迁回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当分别出具放弃户籍地或原籍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证明书,才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身份确认。

上述第(二)项未迁出户口的婚出人员,应当出具未取得配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书面证明,才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身份确认。

第十条 民主协商确认。

民主协商确认成员身份应坚持有法依法,有政策按政策,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由成员民主协商解决。

(一)有下列特殊情形的,经本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户主会议)民主协商决定:

1.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以公开告知的形式退回承包地或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没有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2.其他特殊人员需要民主协商确认的。

(二)民主协商决定必须遵照以下条款进行:

1.村党组织或村委会派人组织和主持会议。

2.召开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户主会议),参会人员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会议须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方能召开。

3.会议决议必须有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4.根据上述第2、3项作出表决结果形成书面决议,经与会人员签字确认作为有效依据。

5.会议决议应当场宣布,并以书面材料存档。

6.违反上述办法或者暗箱操作的均为无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同类型人员必须一视同仁,否则决议无效。

(三)民主协商形成的决议不得与现行法律政策相违背。

第四章 成员确认程序

第十一条 由市农业农村局牵头,市自然资源、公安、人社、乡镇(街道)等部门配合,组织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工作,原则上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基本程序是:

(一)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确定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和成员身份确认办法。

(二)入户摸底调查,逐户填写摸底调查表,编制名册。

(三)履行“研判建议”机制和“沟通反馈”机制。

(四)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讨论,确认成员。

(五)对成员认定结果实行三榜公示:成员确认办法和成员名单必须进行公开透明的三榜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成员资格初步核定后,要进行初榜公布,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成员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再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要将相关公示表格资料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认后作终榜公布。三榜公示时间均不少于7天,公示地点应在村(社区)每个小组人口集中地和村政务公开栏内醒目处,资料公示(公示期间每天要有照片或视频证明)、民主表决现场要做好拍照、会议记录等工作,并将相关相片、视频、会议记录与公示资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的资料一同归档。

(六)逐户签字确认。

(七)存档备案。

第五章 成员管理

第十二条 加强成员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后,要建立成员登记备案制度,实行静态管理。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摸底登记表》(含电子档)报送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要建立数据信息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摸底登记表》,成员身份证明资料(身份证、户口簿,申请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报告、书面证明,民主协商会议记录及决议、会议影像资料,确认结果公示等)的复印件收集归档,并将身份确认成果报送市农业农村局(农经站)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工作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成员资格的,取消其成员资格;获得了利益的,必须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村(社区)、组干部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纪委监委、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其他原则: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后,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权益,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义务。

(二)对成员身份确认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本指导意见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四)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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