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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2021-05-06 10:04:31来源: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2333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加强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分别确定到乡镇街道、村、组三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清产核资后新形成的资产,须确权到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权属确定工作。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具体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四荒地、滩涂、水域等农用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经营性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购买、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六)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扶贫投入、补贴补助、减免税费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系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对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第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的部门进行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主席团报告集体资产管理、营运、收益、处置、变动等情况。

第七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委办公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村财民理乡镇监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娄星办发〔2017〕15号)文件,实行村财民理乡镇监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与村民委员会财务分开,村民委员会财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管中心财政所单独开设账户、单独核算管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经管)部门代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经管)部门监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取得、变更、处置,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组级集体经济组织账务实行组账村(社区)监管。组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一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经管)部门代管,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另行开设账户。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由村(居)民委员会安排专人代理,组级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受村(居)民委员会监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制度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标明资产所在地、使用人和保管人。固定资产要在每年年底按使用年限计提折旧,以准确反映固定资产实际价值。

(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地、滩涂、集体建设用地等,应建立集体资源性资产登记簿,逐项记录。

(三)集体经济组织添置或购建大型固定资产,必须先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后,应及时登记台账,并将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管中心进行会计核算。

(四)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固定资产,应在合同上详细登记承包、租赁的单位(个人)名称、费用标准、承租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根据合同约定,要详细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承包、租赁范围和用途,承租期限、费用标准、起止日期等。承包租赁期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承包租赁价格不能明显偏离市场行情和现实常情。

(六)集体经济组织要指定专人负责集体资产日常登记、保管、使用,做到分类建账,专人管理。对集体资产的增减变化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接受全体成员监督。要定期与乡镇街道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定期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

(一)集体资产每年年底要定期自清自查,平时进行不定期自清自查。集体经济组织自清自查由监事会成员或成员代表负责,清查完毕后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清查结果除集体经济组织留存外,还应报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经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查。

(二)集体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应及时登记造册,分析原因,集体经济组织写出书面说明,提请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经管)部门调整账务,做到账实、账款相符。

(四)资产清查结束后,要将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分项登记造册,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备案。

(五)集体资产每年至少清查报告一次,并于每年2月底前填报农业农村部清产核资系统。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制度

(一)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应制定经营方案,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方案要明确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

(二)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签订的合同要保存完整,在合同履行期间,乡镇(街道)纪(工)委、农业农村(经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等要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并随时将合同履行情况及检查结果向成员公示。

(三)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其股份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

(四)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合同约定,定期收取承包费、租赁金、股份收益,收取的资金应及时存入开户银行,不得坐支、私存或挪作他用。

(五)定期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处置制度

(一)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是指农村级集体资产资源转让、变卖、出售、出借、报废、报损等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的变动。

(二)集体资产处置前,必须制定方案,具体内容包括:处置原因、处置方式、预期收益、收益分配方式等。并提请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集体资产在处置前要登记、造册,注明资产的详细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性能以及用途等。

(四)集体资产处置事先要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

(五)集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1、动议。集体资产处置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成员(户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形成会议记录,将会议通过的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资产价值确认。拟处置的集体资产,财务账目清楚、账面资产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升值不大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由乡镇驻村领导、村支两委和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商议,合理确定。其他资产都必须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大会确认,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3、实施。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制定通过的处置方案进行资产处置,乡镇驻村干部、村支两委和集体经济织负责人要全程参与监督。资产处置收益要及时报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入账和调账,做到账实相符。

4、公示。村级集体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处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处置结果等,要按村级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公示。

5、资料归档。村级集体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处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公示资料等都要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

1、对单位或个人侵占、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农村集体资产或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质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涉嫌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在资产经营和处置过程中,利用职权低价发包、出租、入股、处置集体资产的,或私自决定本应由民主讨论决定之事项的,其发包、出租、入股或决定无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改正。涉嫌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入股、处置集体资产等,需经资产价值评估而没有评估,或评估明显有失公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涉嫌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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