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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怀化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2021-04-29 09:56:34来源: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15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16〕9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怀化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怀政发〔2018〕6号)精神,加强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县城规划区。

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被征收土地成建制村改居后,原有剩余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省、市项目建设涉及县城规划区域但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县国土资源部门承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职责。

县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公安、统计、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应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以《拟征地告知书》形式,告知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张贴或送达,并以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乡镇、村组、社区工作人员应协助张贴或送达。

拟征地告知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拟征地进行现状调查(包括土地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被征收人住宅、其他建筑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对不配合调查不签字确认的,可以照相、摄影等方式取证,并予以公证。

调查结束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将实物量情况、安置人口情况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满经审查后进行第二榜公示,第二榜公示期满经审核后进行第三榜公示(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每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五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或《拟征地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拟征地范围一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饰(修)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及核发林地权属证书;

(十)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隐瞒事实申请办理的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的手续,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拟订送审;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工作人员负责张贴和送达,并以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拒不配合实物现状调查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依法对征收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产权调查、评估、认定,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发布。

征收实施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工作人员负责张贴和送达,并以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县国土资源部门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对意见不合理的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发布,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由项目业主在土地报批前按规定足额存入县国土资源局设立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执行。对拒不领取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公证。

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对拒不腾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等征收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怀化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怀政发〔2018〕6号)执行。征地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地补偿标准的10%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青苗补偿、坟墓补偿、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按照《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16〕9号)执行。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征收补偿和房屋装(修)饰补偿标准,按照《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16〕9号)执行。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每户每月补助5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征收实施单位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支付此项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二)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建房占用耕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或未利用地在21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因城市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三)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的,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实施单位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二条 征收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房屋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用途为营业用房,并经县规划部门批准,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用房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300元/平方米的营业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合法企业的合法建(构)筑物,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不予安置。企业合法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被征收涉及生产设备需搬迁的,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拆卸、搬运、安装费用补偿。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合法企业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最高不超过12个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 学校、寺庙、祠堂、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 对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地的房屋被征收人,按被征收合法居住房屋(主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予以10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五章 安置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因户籍制度改革,原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出具证明,并经县公安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

被征收人以合法登记的产权户为单位,任选且只能选择以下一种途径接受安置。

(一)被征收人领取房屋评估价值的货币安置方式。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房地合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确定,扣除与证载土地面积征地补偿费相等的价值后,由被征收人全额领取,不再予以其他安置。

选择此方式安置的,被征收房屋不再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房屋补偿、装饰装修及过渡费标准进行补偿。

(二)安置人口领取安置购房补助的货币安置方式。

1.安置购房补助发放标准为25.11万元/人。

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可享受1人份额的奖励。

本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违法生育的人口经查证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已成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给予19.83万元/人的安置购房补助;未接受处罚或尚未纳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安置。本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后违法生育的人口,一律不予安置。

2.安置人口家庭户每户领取3万元生产生活设施补贴。家庭户按以下原则认定:

(1)无论户籍是否已经分立户,均按已结婚家庭户认定;

(2)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已离婚分户的,必须有一方再婚,离婚双方才能各按1户认定;未达到条件的,只能按1户认定。

3.安置人口每人领取0.7万元的安置购房基本装饰装修费用(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可享受1人份额的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涉及宅基地上合法住房被征收的,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符合计生政策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出生人员;

(五)“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的,在符合家庭伴靠条件的前提下,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六)家庭“入赘”的(指结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的,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按1户予以安置;无子多女家庭入赘的,只对一女入赘按1户予以安置。

(七)离婚迁回原籍,符合下列情形的,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1.离婚时间必须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且符合家庭伴靠条件;

2.户口迁入时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的农业户口;

3.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因政策性购买农转非户口、划为蔬菜基地转为非农户口、原村改居鼓励转为非农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其居住房屋被征收可予安置。

(一)一直居住在辖区村组,有合法的居住房屋被征收;

(二)有相关生产资料,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

(三)未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因划为蔬菜基地或原村改居鼓励转为非农户口且符合本条规定的,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户成员的户口迁入时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农业户口的,可予安置。随因政策性购买农转非户口落户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与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其人员不予安置。

(一)因历史原因,被征收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一处房屋被征收已予以安置的,其他房屋只作补偿,不予安置;

(二)非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对房屋按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三)经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一律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安置人口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现状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三榜公示”结束后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户中符合计生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可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已安置人口不得再按村民建房程序申请建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征收补偿款、安置购房补助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使我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规定,可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的相关政策的,按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本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县人民政府已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已实施的,按原批准方案执行。本实施细则颁布施行时,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说明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3.集体土地上房屋成色勘估表

4.房屋装修(饰)补偿项目

5.集体土地上坟墓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标准

6.集体土地上生产生活设施及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

7.征收范围内水田、旱地、园地、林地征地补偿标准

8.征收范围内水田、旱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的青苗补偿标准

9.征收范围内成片用材林、果树、经济林的青苗补偿标准

10.征收范围内零星树木、竹类、果树、经济林、苗木、花卉的青苗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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