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安置办法
2021-04-26 10:42:53来源:会同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2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16〕9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怀化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怀政发〔2018〕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会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土地上房屋、青苗、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周期与幅度由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县自然资源部门承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职责。
县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发改、财政、农业农村、民政、人社、住建、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统计、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应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县征收实施单位应发布并张贴、送达《拟征收公告》,或以《拟征收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
拟征收告知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土地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被征收住宅房屋、其他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条 自《拟征收公告》或《拟征收告知书》发布张贴送达之日起,拟征收范围内项目未实施完成前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饰装修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
葬坟、修坟等;
(九)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及核发林地权属证书;
(十)其他不予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隐瞒事实申请办理的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的手续,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在被征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发布《征收公告》。
《征收公告》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工作人员负责张贴和送达。有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征收实施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拒不配合实物现状调查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依法对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产权调查、评估、认定,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对意见不合理的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按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执行。对拒不领取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公证。
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对拒不腾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等征收补偿
第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怀化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怀政发〔2018〕6号)执行。
征收范围内成片葡萄树按我县原标准执行:苗期(3年内)10000元/亩;始产期(3-6年)20000元/亩;盛产期(6年以上)30000元/亩。其他青苗补偿、坟墓补偿、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按照《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16〕9号)执行。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征收补偿和房屋装饰(修)补偿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评估价值进行补偿。
搬家补助费按1000元/户/次确定,一次性补偿两次。
过渡安置费按被征收合法房屋面积确定,100㎡以下(含100㎡)的700元/月,计算18个月。100㎡以上的,每增加1㎡增加5元/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按照“一户一宅”原则,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二)按照“一户一宅”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建房占用耕地面积130平方米以内、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或未利用地21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因城市规划控规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三)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的,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实施单位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征收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二条 房屋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用途为营业用房,并经县规划部门批准,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的,按批准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用房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300元/㎡的营业补偿(拟征收公告发布后取得有关证件的不予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的合法企业建造的合法建(构)筑物,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不予安置。企业合法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被征收涉及生产设备需搬迁的,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拆卸、搬运、安装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合法企业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参照《会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会政办发〔2018〕9号)执行。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五条 学校、寺庙、祠堂、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章 安 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户籍制度改革原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经乡镇(街道)、村、组出具证明,并经公安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
被征收人以合法登记的产权户为单位,任选且只能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地合一领取房屋价值的货币安置方式。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确定,扣除与证载土地面积征地补偿费相等的价值后,由被征收人全额领取,不再予以其他安置。
(二)安置人口领取安置购房补助的货币安置方式。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
1.选择货币安置的,按每宗地120平方米发放购房安置补助68万元为标准,超出120平方米的证内宅基地面积按该区域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补偿,低于120平方米的证内宅基地面积按该区域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进行核减;证外院落占地按该区域国有土地基准地价50%进行补偿。
2.若一宗地超出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且住有同辈两户以上的常住达到已婚年龄独立户口的,每增加一户,另外增补30万元;
3.低于60平方米的宗地,按34万元补偿,如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证内宅基地面积按该区域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进行核减;证外院落占地按该区域国有土地基准地价50%进行补偿。
4.若一宗地证内面积超过210平方米且只享受一户安置的,超出面积部分按该区域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2倍进行补偿;
5.被征收户在同一征收区域有两宗或两宗地以上的,以合并方式计算面积,按一宗地进行征收补偿;?
6.符合安置条件并购买合法商品房的该宗地户籍常住成员按3万元/人进行发放购房补贴。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可享受1人份额的奖励。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违法生育的人口经查证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已成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给予3万元/人的安置购房补助;未接受处罚或尚未纳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安置。本办法颁布施行后违法生育的人口,一律不予安置。
7.安置人口家庭户按以下原则认定:
(1)无论户籍是否已经分立,均按已结婚家庭户认定;
(2)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已离婚分户的,必须有一方再婚,离婚双方才各按1户认定;未达到条件的,只能按1户认定。
8.安置人口家庭户的安置购房标准严格控制在每人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可享受1人份额的奖励。
9.安置购房户凭商品房购买合同(政府采购楼盘),按控制面积标准领取1000元/㎡的安置购房基本装饰装修费用和100元/㎡的安置购房物业管理费补贴。
第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涉及宅基地上合法住房被征收的,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符合计生政策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出生人员;
(五)“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的,在符合家庭伴靠条件的前提下,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六)家庭“入赘”的(指结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的,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按1户予以安置;无子多女家庭入赘的,只对一女入赘按1户予以安置。
(七)离婚迁回原籍,符合下列情形的,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1.离婚时间必须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且符合家庭伴靠条件;
2.户口迁入时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的农业人口;
3.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因政策性购买农转非户口、划为蔬菜基地转为非农户口、原村改组鼓励转为非农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其居住房屋被征收可予安置。
(一)一直居住在辖区村组,有合法的居住房屋被征收;
(二)有相关生产资料,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
(三)未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因划为蔬菜基地或原村改组鼓励转为非农户口且符合本条规定的,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户成员的户口迁入时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实施前农业户口的,可予安置。随因政策性购买农转非户口落户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予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员不予安置。
(一)因历史原因,被征收户有两处以上房屋,一处房屋被征收予以安置的,其他房屋只作补偿,不予安置;
(二)非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对房屋按标准进行补偿,不予
安置;
(三)经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违规建筑的,一律按违法、
违规建筑处理,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安置人口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现状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三榜公示”结束后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户中符合计生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可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已安置人口一律不得再申请审批宅基地建房。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时间内主动腾地的房屋被征收人,经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后,按被征收人宗地符合安置条件人口5人以内(含5人)给予6万元/宗提前搬迁奖励。超过5人以上且符合安置条件的,每超过1人增加提前搬迁奖励0.5万元。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对在《拟征收公告》发布前后均无违章建筑的房屋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人宗地给予8万元/宗无违章建筑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征收补偿款、安置购房补助款及奖励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16〕9号)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独立院落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8日颁布施行的《会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暂行办法》(会政办发〔201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的相关政策的,按新的政策执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县人民政府已批准征地补偿安置规定并已实施的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时,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且未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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