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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2021-04-25 14:40:39来源:中方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47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我县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县和邻县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协商未成的,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地、林木权属争议。

第二章 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必须注重证据,尊重历史,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承办,实行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

第六条 林权证是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依据,县人民

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地、林木权属,应予维

护,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七条 对同一林地、林木权属,既有林权证又有协议书、裁定书、判决书的,以时间在后的为准。

第八条 对同一林地、林木,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依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若双方均无有效权属依据的,则根据实际情况裁决。

第九条 一方在另一方行政区域范围内主张山林权属的,或者在另一方具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上主张林地、林木其它权属的,则应提供确实充分的权属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林地、林木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或申请县、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人工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协商未成的,根据实际情况裁决。

第十二条 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应符合当地风俗,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

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

第十四条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发生后,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因采伐林木而引起权属争议,为减少已伐林木的损失,办案机关对已采伐林木可先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办案机关保管。

对处在争议中的林地、林木,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经县山林纠调办现场勘验后,保留视频、图片等证据,可先行征收,然后确定权属。

第三章 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先申请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未成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国有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先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未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处理结果报县山林纠调办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县山林纠调办依法办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已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的疑难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移送县山林纠调办处理,县山林纠调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地、林木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由接访部门根据山林权属争议情形移送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山林纠调办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承办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公开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需延长时限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批。

对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简易案件,一方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办案机关在查清事实后,书面通知当事人按该权属依据行使权利,可不作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后,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地、林木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县、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应由办案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将保管或留置的涉案财物及时移送执行机关,拒不移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后,当事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林权证,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林权依据填写林权登记表,经县山林纠调办签署意见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所需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等,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期间或结案后,故意制造事端,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或阻挠办案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县直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应当予以协助;不予协助配合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引起村民群体上访、群体斗殴或阻碍国家建设的,所属乡镇及县直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处置;如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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