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朝阳《喀左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解读
2021-04-19 14:14:45来源:喀左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771
2019年2月2日,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喀左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喀政办发〔2019〕5号)已经由喀左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有关规定,现对《意见》进行解读。
一、设立《意见》的目的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
二、设立《意见》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省、市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安排部署,制定本指导意见。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六部分。
第一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要坚持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两头占”和“两头空”;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男女平等、宽接受、广覆盖原则;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维护稳定原则,切实保障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
第二部分登记基准日的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可以是改革方案讨论通过之日,也可以是成员(代表)会议确定的其他日期。登记基准日作为确定成员的截止时间。
第三部分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的原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户改前原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两项是成员资格的表现形式,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以本质特征作为认定一般标准。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承包土地的资格。“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实的生活来源。
第四部分资格取得与丧失
(一)成员资格取得
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法定取得(婚姻取得、收养取得和移民取得)、申请取得。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原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业生产队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人员);
3.基于合法婚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移民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5.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缴纳公共积累,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6.登记基准日之前,已经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认定的,原则上不再重新确认;
7.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政府以上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资格的丧失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3.成员资格丧失的认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三)特殊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
(1)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在男方固定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与配偶均外出务工,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农女嫁出后,户口或承包地之一在娘家,但其在男方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农女嫁到城镇,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嫁出后,因为离婚,又迁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土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入赘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2.在校大中专学生,应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义务兵服役期间,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劳改、劳教和服刑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仅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成为农村户口,但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是以退休工资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应认定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与丧失,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意见无明确规定的特殊人员,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民主决策程序讨论认定。
第五部分认定程序
(一)民主选举本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工作小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户代表选举成立。具体负责成员身份认定工作。
(二)召开成员会议或代表会协商成员资格认定基准日。
(三)协商确定资格认定标准和条件。具体认定办法要经民主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审批、县级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以家庭为单位对成员进行清查核实。
(五)认定实行三榜定案。
第六部分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区要抽调专门人员组建指导组,协助各村(社区)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妥善协调处理因成员资格认定引发的各类矛盾和问题,确保工作任务按时顺利完成。
(二)强化培训指导。各乡镇街区要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培训指导,及时做好指导、协调、管理等工作,强化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做好政策业务培训,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一些历史遗留疑难问题有效解决。
(三)确保农村稳定。开展成员资格认定应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防止成员身份确认违背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借成员身份确认之机侵害少数成员、特殊群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改革过程公开透明,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四)严肃工作纪律。各乡镇街区、村(社区)党员干部在成员资格认定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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